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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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以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493件,其中人身损害案件271件,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9件,现对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特点、问题、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统计分析。一、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特点:1、案件受理数量比例较小。根据该县消费者协会和315投诉中心提供数字,每年泌阳县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投诉案件平均1270件,仅2004年投诉案件达1613件,经过消费者协会和315调解结案324件,其余的1289件,只有9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占所有该类案件的0.56%,人民法院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所担当的司法救济职能明显呈弱势。2、调解难度大。在法院受理的9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全部以判决结案,其中5件由产品生产、销售方上诉,上诉后一件调解结案,4件维持原判。调解结案方式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出现较大的死结。3、司法鉴定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成为关键性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是重要的证据之一,特别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对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应有标准争议较大,从而凸显了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在法院受理的9起产品质量案件中,全部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由消费者申请鉴定的1件,生产、销售者申请鉴定的7件,法院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推定生产、销售者负产品质量责任的1件;在8件鉴定结论中鉴定为产品生产方质量责任的7件,其中1件由消费者不当使用引起的。其中有5件产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测“合格证”,出现有证不合格现象较为严重。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涉及生活、生产各个领域。法院受理的9起产品质量案件,3件因农用拖拉机质量引起诉讼,2件系啤酒瓶爆炸引发的质量问题,1件是手机经常性死机引发质量问题,1件是家用微波炉功能质量问题,1件是电热毯失火引发质量问题,1件是工业用电表质量问题。5、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因产品自身的损害价值较小,但因质量问题引发人身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害数额较大。9件产品质量纠纷中,共造成人身损害标的达50万元,其他财产损害20万元。6、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往往伴随其他案由,产生侵权竞合现象。如产品质量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产品质量特殊侵权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竞合等等,从而造成责任划分难度大,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困难。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折射出来的部分法律问题及原因结合上述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生活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和原因。1、造成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多,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偏少问题的原因。一是社会产品生产质量环境较差,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个角落,广大消费者对用法律保护自己购买消费用品的信心不足,发生产品问题后,只要没有给自己造成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只是停留在例行公事的投诉,而对处理结果关心不够或置若罔闻;二是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时间较长,审判环节的诉讼成本较高,对消费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调查显示61%的产品质量事件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超过300元,26.5%的案件损失在300-2000元之间,因此消费者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财力讨一个“说法”,而自认倒霉。三是消费者不能有效地保存证据,也是造成诉讼案件少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购买商品时不注意索要发票或不注意保存发票,缺少提起诉讼的基本证据,另外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不注意保存现场,甚至无意破坏现场,或者投诉不及时,造成诉讼时作为原告应有的证据灭失。2、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有:一是矛盾突出,表现在消费者与生产、销售者对损害事件发生的责任认识不一致,生产、销售者的免责事由及消费者自身过错双方争议较大;二是消费者的弱势心理在诉讼中转折膨胀为优势,把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愤怒和抵触心理集中在特定的生产、销售方,表现在请求赔偿数额瞒天要价,争议额大,不能营造调解氛围,难以达成调解意见;三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相互推诿,有的产品销售者环节较多,生产者有直接生产商、承包商、组装商,还有挂靠单位,造成产品责任后,各个单位互相扯皮,调解诚意不足。3、司法鉴定在产品质量纷纷案件中往往成为输赢的关键。根据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者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事实上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检测,取得了相应产品质量的合格证。但是在诉讼中,消费者往往对通过质检部门合格
证不认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社会鉴定机构与质量检测部门结论不一致情况屡屡出现,这也是造成该类案件调解难,上诉率高,多次鉴定的主要问题。三、几点建议1、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了许多年,但是消费者真正愿意用“两法”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仍是被逼迫走上维权之路。因此加大对“两法”的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主动成为打假的参与者,更多地涌现出象王海一样的打假英雄,使良好的产品质量成为社会主流,那么产品质量纷纷案件就会有一个相对化解矛盾和纷纷的环境。2、加大产品质量部门行政处罚力度。产品质量法赋予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处罚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权利,在商品销售环节,工商行政部门通过315打假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进一步保持声势,保持力度,快速便捷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并且用行政手段严肃打击假、冒、伪、劣生产、销售企业和单位,增强全民打假的信心,另外加强大案要案的新闻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打假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3、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的权威性。目前,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不清,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范。因此造成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科学严谨性不足。建议产品质量技术部门设立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机构,逐渐取代社会鉴定机构,既规范多头鉴定现象,又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书的权威性,减少因鉴定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论,并尽量使“合格证”制度标准化,让“合格证”成为产品质量合格的真正代名词。
4、明确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目前,在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中,把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基本形态,即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种意见反映的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因为三种侵权行为在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律赔偿责任也明显不同。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三种侵权行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适用法律不但让当事人难以捉摸,法官审理案件也存在很多困惑,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选择法官根据案件实际认定原则处理。
5、提倡产品质量责任强制性保险,出现产品责任事故由保险机构先行赔偿。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规定的保险。通过保险公司承保产品质量,企业的承诺是,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或责任事故,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疾病、死亡等情况,消费者均可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目前,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以家电、药品及食品等产品较多。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后,可以把相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且,这种来自保险公司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可以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种保障。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对易出现产品质量责任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危险性大的产品中实行强制性保险,对一般产品提倡自愿保险,为消费者真正解决维权难的问题。常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