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学校事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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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学校事故的责任承担
教科院 10小数卢颖贤 2010734164
摘要:随着我国中小学教育体制的改革,学校更加注重学生的素质培养和提高,学校举办的活动也随之增加。

这样,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发生的事故也随之增加,导致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这一状况将彻底得以改变。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学校承担责任时,其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关键字:法律关系学校事故关系责任承担
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

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

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

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
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

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

本文试对这方面问题进行一个初步分析。

随着我国中小学教育体制的改革,学校更加注重学生的素质培养和提高,学校举办的活动也随之增加。

这样,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发生的事故也随之增加,导致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意见(试行)》都有关于解决此纠纷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依此规定学校却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导致了学校不敢过多的举办活动,从而限制了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与教育改革相悖,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还有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此法规却更多从学校角度出发,保护学校利益,学校在纠纷解决中往往拿此法作依据,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存在部门规章和法律的冲突,法院又很少依据此部门规章来作为法律依据,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这样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难以解决的状态。

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这一状况将彻底得以改变。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学校承担责任时,其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理论,目前涉及到侵权中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四分法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是三分法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分法主张把过错推
定责任原则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赞同四分法。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①在这种归责原则下,只有在当事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才会承担责任,否则不会承担责任。

这是一般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在特殊的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中,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和要件认定致害人存在过错有困难时,即受害人无法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法律直接推定致害人有过错,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仅在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人才不需要承担责任。

②客观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对于损害的赔偿也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③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是否客观存在。

因此种责任是有法律特别规定,也有学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

④此种原则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

上述 4 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只有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 3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突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该承担责任,所以说这是一种过错的推定。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 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的规定即是当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只有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只有在有过错时、导致损害行为发生时才需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同时避免对
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的发生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从而达到自己诉讼的目的。

如果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于诉讼的后果。

当学校和学生之间因伤害而引起纠纷,通过法院解决时,则会出现学校应怎样承担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正常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负责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但对于《侵权行为法》第 38 条规定的学校承担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时,学校却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受伤害的学生只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即可,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把举证责任交给学校,只要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种特殊群体所给予的保护,将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的责任加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身上,减轻了学生在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

第二种是《侵权责任法》第 39 条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与学校发生纠纷时,学生不但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还要证明此损害的发生和学校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学生证明了学校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自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而对于学校而言,此时只要证明了学生存在过错,如不遵守校规校纪、不按老师的要求进行活动或学校已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等等。

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程度要弱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中学校承担责任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是《侵权责任法》第 39 条的规定是由受伤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学校有过错,增加了学生的举证不能的风险,因为当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时,往往是在学校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活动过程中。

这种情况下学校掌握的一些具体文字性材料学生往往很难拿到手,这样将导致败诉,降低了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第二是第 40 条规定的当学生伤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而造成时,同时学校又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这时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这里的“相应”应与自己的过错相适应,而“补充”应是指承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二者并不一致。

本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运用,学校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如果按过错大小应是相应责任。

这时第三人和学校应按过错程度来进行连带责任的承担。

而如果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则应是清偿第三人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这才是补充责任。

那么补充多少又成为一个问题。

如果第三人不能清偿,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第三人能清偿部分,那么学校应该承担多少?学校承担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这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侵权责任法》第 11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第 12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两条规定上来说,学生受到的伤害是由第三人侵权和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行为发生的竞合而引起的,即一个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一个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上的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完全可以按照第11 条的“连带责任”和第 12 条的“相应责任”公平合理的分担责任,没有必要再另作规定。

从而导致前后条款相互矛盾,没有办法适用。

参考文献
[1]王中森.浅议学校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中国科技信息,2006(3).
[2]何建武.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问题探析.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05(3).
[3]张艳红.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郑州大学学报2007(1).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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