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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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反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担保业务设定的反担保的有效管理,规范公司反担保行为,提高第二还款来源防范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们共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系指本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本公司承担责任后债权不致悬空,应本公司的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管理,系指本公司通过对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反担保资产的评估、反担保物的登记、保险和公证、反担保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内容的全面、系统的管理,规范反担保行为,切实发挥担保防范反担保风险的作用,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
第三条本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时,均应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特许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现实环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反担保措施为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商业化反担保方式。
公司根据担保行业的特点和担保企业的特点,针对每笔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多种担保方式在内的反担保组合方案,以强化反担保对债务人的威慑作用,保证本公司债权的现实。
公司设定反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企业有形资产的抵(质)方式为主,以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对于反担保
较弱的中小企业,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条公司设定反担保应遵循五项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国家法律允许设定担保的资产;
(二)流通可变现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市场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可通过市场变现;
(三)市场定价原则,即通过市场确定反担保物的真实价值;
(四)执行可操作原则,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设定反担保物,以保证反担保物能够顺利处置;
(五)债务人利益可触动原则,即反担保物的设定,必须能够触动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以迫使债务人守信履约。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担保业务,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
第一节反担保保证
第七条反担保保证是指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约定,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反担保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八条反担保保证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是自然人。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
(二)通过注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资产负债率低于70%;
(五)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
(六)所有者权益应大于固定资产净值;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民事违法或刑法记
录;
(二)为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被担保企业的
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担保企业有利害关系且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
(一)国家各级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应反担保保证人进行如下审查;
(一)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题资格;
(二)审查保证人有无不良贷款、拖欠利息以及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
等资信情况;
(三)审查保证人的净资产、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
(四)审查保证人的技术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等经营情况;
(五)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六)审查保证人履行的经济动机以及与被担保企业的关系;
(七)审查保证人领导者的品德、素质及其经营业绩等。
第十三条本公司要经审查认定的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四条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担保,本公司可与反担保保证人就单笔贷款担保分别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在最高贷款额度内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被担保企业申请贷款展期,必须向本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贷款银行同意展期后,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被担保企业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向贷款银行支付代偿金后,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公司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提起诉讼。
第二节反担保抵押
第十七条反担保抵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当被担保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反担保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反担保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第二十条以下不动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一条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一)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四)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等公共福利
事业的房地产;
(六)列为文明保护的古建筑;
(七)被依法查封、扣押后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八)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以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产权属(原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
(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
明;
(三)以中文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
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用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地产时,须提交有租凭期限的《房屋租凭
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
(五)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
第二十三条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