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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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元的法律制度.txt世上有三种人:一是良心被狗吃了的人,二是良心没被狗吃的人,三是良心连狗都不吃的人。︶﹋丶 爱情是个梦,而我却睡过了头﹌ 本文由小松鼠文库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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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宋元的法律制度
(公元960年——公元 公元1368年) 公元 年 公元 年
五代的法制
一、立法方面的发展  (一)编敕  (二)刑统 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二、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1.刑罚的变化
杖刑逐渐得以取代一些笞、杖、徒、流罪名。 开始将一些罪犯在执行普通刑罚后再附加“刺配”刑。 死刑方面出现了许多残酷的处死刑方式。最为著名的 就是“凌迟” .
一、宋朝的立法状况
1、法制指导思想 (一)尊法重法,充分发挥法律在推行基本国策方面 的重要作用
“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宋太祖 “法律之书,甚资政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 苟能读之,益人知识。”宋太宗 (二)立法贵乎中 “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力行” (三)义利并用,重视经济立法 “政事之先,理财为急” 宋神宗
立法思想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强化 宋刑统
宋 时 法 律 制 度
编 敕 立法活动 编例 条法事类
法律形式 法律内容 主要变化 司法制度
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完善诉讼审判制度
2、宋朝的立法活动及主要法律形式 、
(一)《宋刑统》(《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宋刑统》 宋建隆重详定刑统》 ——宋朝初年制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宋朝初年制定, 宋朝初年制定 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一是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律文之后,附有经过选录 的,自唐开元二年至建隆三年之间带有刑事规范的敕令。 二是篇下设门,十二篇共分二百一十三门。所谓“门”, 就是把调整大体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条文汇编为一个 单元。 《宋刑统》的篇目与内容大体因袭唐律。较大的变化, 是规定了“折杖法”。所谓“折杖法”,实际上是流、 徒、杖、笞的代用刑 。 “折杖法”不适用于死刑。它的适用,使“流罪得免远 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二)、 编敕 ——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 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 把日积月累的单行敕令加以分类整理 之处,然后再颁布, 之处,然后再颁布,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1)编敕的活动极为频繁,数量繁多 (2)专门的编敕机构—详定编敕所 — (3)编敕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提高

编敕特点:宋仁宗以前是敕律并行;宋神宗以后敕的 地位提高,甚至达到破律地步;敕主要是关于犯罪 与刑罚规定。
(三)、编例 )、 唐以前的“比附”,宋时叫做“例”。所谓 “例”,即指成例,也就是依前事作为后事的标准、 依据。 “例”有两种,一为“断例”,亦即案例,一 为“指挥”,即尚书省与吏、户、刑部对下级官署的 指示. 在宋朝审判实践中,例最初是临时性的措施,其 后因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司法镇压,遂为惯例。尤其是 南宋秦桧专权时期,例成了统治者排斥异己、镇压人 民抗金活动的御用工具,其效力远在律、令之上。史 称:“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依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 则事皆泥而不行。”
(四)、条法事类 )、
南宋时期的《条法事类》,以事为类编纂 法典,改变了按法律形式汇编体例。 现残存《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的一部主 要法典。
刑 法 内 容 的 主 要 变 化
重法地
盗贼重法 折杖法 刺配刑 凌迟
刑罚变化
民商类法规的变化——契约 民商类法规的变化
1、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 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印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 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 (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 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2、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形 式,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 3、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 的租赁称为庸、雇。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 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4、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 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 借贷称为出举。
继承——绝户、立继和命继 绝户、立继和命继 继承 绝户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
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 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绝户是指家中无男子继承。 夫亡而妻在” 绝户是指家中无男子继承。 “夫亡而妻在”, 立继从妻,称为“立继” 夫妻俱亡” 立继从妻,称为“立继”。 “夫妻俱

亡”,立继 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禁榷立法 禁榷立法 禁榷范围,除了传统的盐、酒、茶以外,增加了 铁、等
户绝遗产归属案 北宋年间,邢州,有绝盗入户行枪,遭主 人抵御,强盗将一家人尽杀,当时夫妻二人 先亡,次日唯一的儿子也身亡。宋代户中人 死绝而无男子即为户绝,户绝者的家财,营 葬功德之外,三分之一是给出嫁女,其余入 官。州司按照户绝法的规定将这家的财产断 给了已经出嫁的亲女儿。此案报到刑部后被 驳回,理由是这家父母死时,他们的儿子还 活着,财产应当全归儿子所有,所谓出嫁亲 女儿,是儿子的出嫁姐妹,无权分得兄弟的 财产。
行政法律 行政法律
加强中央集权 宋朝实际上将原本属于宰相的权力一分为三。即 军权划归枢密院,财权划归三司,所剩下的行政权大 多由皇帝直接行使。这在实际运作中,加强了皇权, 并形成了以皇权专制为核心的专制中央集权体制。 分散地方机构的职权 路、府、州、县四级地方行政管理体制 宋代的科举考试在唐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其最主 要的表现就是殿试制度化。 官吏的课考 宋神宗年间,在唐朝“四善”课考法的基础上, 制定了“四善四最”课考法。其中四最是:断狱公允, 赋入不扰;均役屏盗,权课农桑;赈恤饥穷,导修水 利;户籍增衍,整治薄书。
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刑部与审刑院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 审刑院 大理寺 刑部与审刑院 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 另立审刑院,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 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 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 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 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2.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的地方司法机构与行政级别相适应,分为路、 州(府、军、监)、县三级。路设提点刑狱官,简称 提刑,或称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 机构。 3.开封府 .开封府
鞫谳分司制和翻异别勘制
鞫谳分司: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专 职官员担当,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 事别由他员负责。二者互相牵制,不易作弊。前者称 为鞫司,后者称为谳司(又称法司)。 翻异别勘制:翻异,指的是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 别勘,又称别推、别鞫、移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 理。翻异别勘制就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 度。 发达的法医学 宋慈《洗冤集

录》

[沉香蒙冤案 沉香蒙冤案] 沉香蒙冤案
北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年),杭州百姓裴氏之 妾夏沉香在井边洗衣,裴氏的长子献,戏闹时误附井底 而死,裴氏的正妻向官府控告,说夏沉香有意将儿子挤 到井台掉入井中身亡的。知州先委派录事参军杜子方审 问,夏沉香不肯招认故杀罪名,后又由司户参军陈圭, 司理参军秉道二人再审,仍与第一次的供述相同,便据 此断夏沉香从杖一百放归。路提点刑狱官陈睦在审查州 府案件时,认为此案判的不当,便奏请将杜、陈、戚三 人罢免官职。知州又委托秀州官吏张济掬审理此案,许 诺若此案审结,则以其才荐官。而张竞断沉香以死罪。 为此苏东坡曾诗云“杀人无验终不快,此恨终身恐难 了”》其后陈睦回到京师,久居而无官职授受,便向一 自称能知咎由的庙师寻问来事。庙师拒答,而向其亲属 问:“知道沉香吗?”陈睦闻此言而惶恐不宁。沉香一 案后经文人的渲染,增加了许多迷信鬼神的色彩,但它 是记寻宋代的诉讼制的典型案件。(《墨庄漫录》卷八)
三、元代的法律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 法制指导思想 一是保存旧制,民族分治。 元朝统治者实行种族歧视政策,将统治区内的 各民族分为四个等级,即蒙古人、色目人、 汉人、南人。 二是附会汉法,名废而实不废。
(一)立法活动
1、“大札撒” 、 大札撒” 2、《至元新格》 、 至元新格》 3、《风宪宏纲》 、 风宪宏纲》 4、《大元通制》 、 大元通制》 5、《元典章》(《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 元典章》 6、《至正条格》 、 至正条格》
(二)立法活动的特点
1、敕令的汇编 、 2、重视判例 、 ——内容庞杂,结构松散 内容庞杂, 内容庞杂
(三)元律的主要特点
1、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 、 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 2、残酷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 、 3、维护地主阶级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迫 、 (1)驱奴 ) (2)工奴 ) 4、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 、
5、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 (1)允许良贱通婚 ) (2)同姓可通婚 ) (3)收继婚 ) 收继婚, 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 为妻。 为妻。
(四)元朝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 中央: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中央:宗正府、刑部、宣政院; 地方: 地方:达鲁花赤 2、诉讼制度 、 限制诉权、 限制诉权、不得越诉 调解制度 代理诉讼制度的出现 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残疾人、法律规定不 许加刑的人,可以请人代诉,另外如闲居官员与百

姓发生诉讼,可以由其子孙代诉。但妇人、典客等 不得为人代诉。
3、监察机关 、 中央: 中央:御史台 地方:行御史台、提刑按察使(肃政廉访司) 地方:行御史台、提刑按察使(肃政廉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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