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中的被害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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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中的被害人承诺

[摘要]安乐死是经身患绝症的患者同意,提早结束其生命的行为,本文从个人是否拥有绝对的生命处分权及生命权是否可以成为承诺放弃的对象两个方面进行阐述,认为构成安乐死合法化的被害人承诺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性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被害人承诺;生命权

一、个人是否拥有生命处分权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1]。从安乐死的概念不难看出,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条件,除病人患有当前医学不能治愈的,且给病人带来极度痛苦的疾病,还必须有病人真诚而明确的实施安乐死的要求,这样就涉及到刑法学中被害人承诺问题。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的同意,是指法益所有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所表示的允许。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写到“以被害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不是不法的”,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也指出“在被害人的承认之下进行的行为,很难看成是典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实际上被害人的承诺往往具有不同的意义”[2],现代各国刑法理论,通常将被害人的承诺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从而产生阻却违法和减轻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仅限于个人有权处分的法益,比如个人的财产、名誉等等,而在安乐死中病人所要处分的确是自己的生命,那么个人是否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呢?是否有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的权利?

生命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从其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支配自己生命,以防他人干涉的权利、是对世权、是支配权。而权利是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在作为人的意义上都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即对于自然人享有的天然权利,只归自然人完全享有,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都无权干涉权利人享有权利和对权力的自由处分。因此,生命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利,作为对世权,支配权,权利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必然的完全的支配权,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作为社会意义上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即权利只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统治阶级利用法律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并赋予它以法律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人的生命同社会和国家利益紧

密相关,”[3]因此个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要受到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制约,在阶级社会国家肯定个人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献出自己生命的行为,比如军人为保卫国家而牺牲生命,警察为社会安宁勇斗歹徒而英勇献出自己宝贵生命的行为,从这点可以看出在这些特殊场合国家和法律是承认个人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的。对不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除个别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认为自杀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自杀成功,人的生命消亡,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便不复存在,刑罚没有实际的意义,如果自杀未遂,对行为人适用刑罚,一方面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自杀,另一方面刑罚的执行对社会中其他想要自杀的行为人也不能产生威慑的效果,正是因为不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自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毕竟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利益息息相关,自杀行为虽不构成犯罪,却不为社会所认肯定,常常从道德和伦理上加以谴责和制约。但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对个人生命权的制约,并不能从根本上否认个人处分生命的实体权利,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完全禁止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

二、生命权可否成为被害人承诺放弃的法益

个人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是否可以让渡给他人实施呢?目前,各国刑法甚至是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都否认生命权可以成为被害人承诺放弃的法益。我国现行刑法对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受嘱托杀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将生命权排除在被害人承诺的范围之外在当前具有合理性,但从权利扩张的趋势看,最终将会承认社会个体对生命的决定权”[5]。笔者认为个人对权力的处分权和该处分权的让渡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因为个人拥有对特定权利的处分权,就当然享有对该项权利处分权的让与权。比如“性”权力,自然人完全拥有对性的支配权、处分权,但是享有合法性权利的夫妻双方并不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他人实施,因为它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某些权利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它只能有权利人本人来实施,完全不具有让与性。对于生命权而言,生命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生命属于人的只有一次,生命一旦消亡,便不可挽回。把处分生命的权利让渡给他人实施,一方面“帮助自杀”的行为不仅从客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这种特殊的法益造成了侵害,而且从根本上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对社会的稳定秩序构成了威胁和损害,另一方面也更容易被不法之徒所滥用,以被害人承诺为借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自然人的生命处分权应专属于自然人本人,不能让渡给他人实施,任何个人、组织、国家都没有处分权利人生命的权利。生命权不能成为被害人承诺放弃的对象。

三、构成安乐死中被害人承诺的限制性条件

安乐死是指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承受巨大的肉体痛苦,为了减轻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笔者认为自然人虽然拥有对自己生命的绝对支配权,但是却不能将生命处分权自由让渡给他人实施,然而安乐死的情况下患者身患绝症,忍受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用现代的医疗技术去延长患者的生命,让患者在痛苦的煎熬中慢慢走向死亡,无疑是残忍的,同时也是对有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笔者赞同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把安乐死作为生命权不可承诺放弃原则的例外,这是因为:

首先,从法律上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特征,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关键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身患绝症、回生乏术、濒临死亡的患者来说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去救治只能延缓患者的死亡,这种延缓对于那些只有死亡才是摆脱痛苦的唯一途径的患者来说,只能徒增患者死亡前的痛苦,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医疗资源,也使患者家属承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对患者本人,家属和社会都是无益的。并且安乐死的实施是基于患者的真诚委托,实施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死亡前的痛苦,是基于人人皆有的“恻隐”和“不忍”之心,是基于“善”,因此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不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现实和可能的损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从观念上看,安乐死是对中国古训“百善孝为先”的严峻挑战,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当亲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时候,子女、亲属只有倾其所有对其进行救治,尽可能的延长患者的生命,并陪守到死才是“孝”,否则就被认为是“不孝”,而为社会、他人所唾弃。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上海对200名老人的问卷中,赞成安乐死的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通过民间调查显示人们对安乐死的赞成率很高,而且年龄越大、受教育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赞同度越高。这说明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是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的,它的实施能够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再次,从伦理道德上看,安乐死的实施是基于患者的请求,尊重了患者的死亡权利,使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承受巨大身体痛苦的病人安静的死亡,对病人是一种解脱,同时也节省了有限的医疗资源,减轻了患者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对患者、家属和社会都是有益的,因此也是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

但是毕竟附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中患者(被害人)所承诺放弃的是自己生命,因此安乐死中的承诺要符合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一,承诺的主体必须是身患当代医学不能救治的疾病,濒临死亡,且承受极度肉体痛苦的患者,并要求患者已成年或达到一定的年龄能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因此“植物人”、“先天性白痴”“患有严重残疾的婴幼儿”不能成为安乐死的承诺主体。第二,承诺时患者要神智清醒,具备完全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提出安乐死是基于患者发自内心的、真心实意的要求,如果患者精神恍惚或情绪激动,即使提出安乐死也不能实行。第三,承诺的时间要求事前承诺,即只有患者提出明确的安乐死要求时才可以启动安乐死程序。第四,承诺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极度的肉体痛苦。患者精神的痛苦或者家属、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均不能成为安乐死的目的条件。第五,承诺的方式要求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要有公证人等第三人在场,保证承诺的真实性。第六,从作出承诺到安乐死的实施要规定合理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患者可以无任何理由的随时撤销承诺,充分保障患者的生存权利。第七,安乐死的实施只能由医师获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后进行,其他任何人包括患者家属均没有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并且安乐死的实施要以社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尽可能的减少患者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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