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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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5【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应当贯彻规划统一、体系完备、权责清晰、平战结合的总体要求,坚持国家负担、社会负担和社会投资相结合,坚持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融合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人民防空工程数字化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水平。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山东省完成的为保障山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建设的空中环境防护设施及其管理系统,包括气象预报、气象监测、风灾预警及预测、抗灾减灾、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管理及救援、威慑反制等。

第三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强
技术研究与,走科技创新发展之路,结合社会发展实际,推进山东省人民
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规划须经山东省政府统一安排、统筹指导
和督促实施,实行集中投入,结合市场机制,确保资源合理配置,以保障
工程建设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第五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
极推进科技创新,加大研发投入,注重环保,加强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规范,强化行政管理。

第六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要充分发挥政府、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的作用。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22修订)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22修订)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4【实施日期】2022.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人防工程控制要求,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落实。

第五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概述为了提高城市居民的防空安全意识,确保城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得以有序进行,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功能正常运行,为居民提供安全的防空保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地下避难场所、地铁、地下商业综合体、地下停车场等各类地下空间。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已制定的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标准,经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 结构坚固,具备承受各类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的能力;2. 设备完善,配置必要的通风、排水、供水、电力等设施;3. 安全通道和紧急逃生出口设置合理,方便人员疏散;4. 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民防空工程,设置相应的安防设备和防护措施。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按时按质完成建设任务,并组织做好防空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应及时通知社会公众,确保居民知晓,并做好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应涵盖多种情况,包括平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战时作为人民防空场所使用等。

在平时使用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应由专业团队负责,包括专职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

管理团队应接受专业培训,熟悉防空工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够应对紧急情况。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防止相关信息泄露;2. 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和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3.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空安全意识;4. 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和出口设置安保措施,确保人员进出的安全。

最新整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doc

最新整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doc

芜湖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人防办),也是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管理与监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求,管理和监督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

第六条县人防办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国土、环保、房管、教育、公安、通信等相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人民防空建设的职责与义务,积极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联合审批机制。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由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1、新建10层及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七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2、新建居民住宅楼(含危房翻新住宅),除第1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3、新建除第1项规定和居民住宅外地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人防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人防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负责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改造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规范管理;(二)安全第一,质量为本;(三)科学决策,民主集中;(四)分工协作,责任到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人防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决策、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项目管理部负责人防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

第六条设计单位负责项目设计方案的编制和设计文件的审核。

第七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的组织、实施和监理。

第八条监理单位负责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工程项目实施第九条工程项目立项前,项目管理部应进行可行性研究,明确项目目标、建设规模、投资估算等。

第十条项目立项后,项目管理部应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批后的文件进行设计,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全程监督施工过程,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管理部应组织验收,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原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等环节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九条本单位应加强对人防工程项目的监督,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项目管理部应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部门: xxx时间: xxx制作人:xxx整理范文,仅供参考,可下载自行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b5E2RGbCAP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p1EanqFDPw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DXDiTa9E3d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RTCrpUDGiT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我国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

我国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

Nothing can break you all at once, nor can there be one thing that can make you climb into the sky, walk slowly, and watch slowly. Life is a process of slowly accumulat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我国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人防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在现代社会,人防工程在我国属于一项十分巨大的工程,因为它涉及到的是人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事情,不能忽视,当然了,我国对于人防工程也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

那么,我国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我国关于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这个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事项。

一、人防工程管理办法是什么?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有效运行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扩建、维修与使用等工作。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体责任1. 济宁市人民防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2.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通讯、协调、联动工作,确保措施得以落实。

3.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考虑地理气候条件,合理选择建设地点和布置形式。

3.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具备必要的进出口、通风、排水等设施,并配备应急照明、通信和救生设备。

4.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安全。

5.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配备熟悉工程技术要求的施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人民防空工程改扩建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改扩建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2. 改扩建前应进行勘察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各相关部门审核。

3. 改扩建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4. 改扩建竣工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人民防空工程维修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维修应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并记录维修情况。

2. 维修工作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质量安全。

3. 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质,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滥用或改变用途。

2. 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并确保使用人员熟悉和遵守。

3. 使用单位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演练和检查,确保设备和设施完好有效。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31•【字号】潍政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31日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导监督全市人防工程管理工作,负责市级投资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确定人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防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设施;(三)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7•【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科技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 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最新方法导语:防空工程是重要的防护工程,宁波市最近制定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法。

下面是收集的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最新方法,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 人民防空法>方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方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展、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工程等内容。

第五条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以下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 (以下建筑简称 )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应建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一;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为百分之八。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居民的,比例为百分之八;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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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建设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优先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筹措。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

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予以免收;(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建设。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手续:(一)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审核意见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应当持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等级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五)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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