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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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这是自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第一次进行较大的修改。

原《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施行以来,对于增加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产品质量法》已经难以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和要求: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产品质量意识淡薄,在经济工作中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对解决本地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措施不力,有的地方甚至把提高产品质量和发展经济对立起来;二是,一些企业内的质量管理放松,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

有的企业产品质量还比较低劣,这类企业为数不少;三是,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屡禁不止,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

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已经成为区域性的问题,有的地方阻挠、抗拒打假执法;四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

上述情况已引起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关注,需要对原《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完善。

这次对《产品质量法》的修订,是在考虑原《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经验,针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需要修订的。

本次修订《产品质量法》,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企业内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补充、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执法手段,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具体说来,本次对《产品质量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补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制度。

1.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制度。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快,我国产品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既要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也要靠政府的监督和促进;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

政府在产品质量监督中负有主要责任,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保护劣质产品,不得阻碍产品质量的市场竞争。

产品质量的提高,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考虑。

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指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
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2、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防止劣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提高产品质量,重要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把好质量关,不生产劣质产品,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是搞好质量工作的基础。

有的企业放松质量管理,缺乏足够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人员;有的企业片面追求降低生产成本,使产品质量得不到基本保证;有的销售企业没有建立严格的进货把关制度,或者因进货人员私拿回扣,致使购买的产品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和用户,也必然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对生产、销售企业没有约束,产品质量难以提高。

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合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公告,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对于质量问题往往是不怕罚款,但怕在新闻媒体上暴光。

要解决对伪劣产品〝打不痛,打不死〞的问题,需要采取特定的手段,对产品存在严重质
量问题的企业实行公告制度,是为了加强社会舆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促使企业重视产品质量问题。

3、建立产品质量的监督举报制度。

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

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的难度较大,仅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线索,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远远不够,还需要动员社会的力量,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监督、举报。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是每个企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权利。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了产品质量信用的下降,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

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企业和公民的利益。

对单位或者个人就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受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认真查处,不得敷衍。

对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二、补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执法手段,授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从原《产品质量法》实施几年的实践看,由于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使监督的力度受到较大的影响,这也是对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一个重要原因。

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其主要表现:一是,缺少对生产、销售产品现场进行检查的手段。

实践中,一些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后,由于无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往往难以及时制止、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二是,缺乏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的手段。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享有这一权利,有的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往往拒绝调查,使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很难了解真实情况,获取有力证据,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力度也大大削弱;三是,查处假冒伪劣行为,需要了解产品的来龙去脉,查阅有关的帐目、合同等。

有的企业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查帐,或者故意拖延,使产品质量监督机构难以查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来源和销售地;四是,由于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无权封存、扣押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等,使有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一切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适应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查处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三、补充、增加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是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原《产品质量法》实施七年来,也正是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的时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对一些新出现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缺少处罚依据。

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补充、增加了这样一些规定:
1、原《产品质量法》的罚款是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所得为基数,进行处罚的。

实践中,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往往没有帐目或者记假帐,使得违法所得的数额很难计算。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进行罚款,往往基数反映不了真实情况。

因此,处罚也过轻。

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将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修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这里所说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这样规定,处罚的基数加大了,也便于掌握,明显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原《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要给予行政处罚。

实践中,许多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往往以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的产品为理由,逃避行政处罚,许多产品的销售者为了获取利润,知假、售假,这也是假冒伪劣产品有销路的原因之一。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这一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规定:销售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就是说,如果销售者没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都要受到行政处罚,加重了销售者对所售产品质量所应负的责任。

3、加重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责任。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经过其认证的产品所负的责任过轻的实际情况,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未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要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共六章七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中开宗明义、统领全篇的部分。

一般来讲,凡是结构比较复杂、设有“章”、“节”的法律,在其开篇部分都有“总则”一章。

从法律逻辑上看,总则是一部法律的原则
性规定,其基本精神和原则,始终贯穿于整部法律,对理解、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起到指导作用。

本法总则共计十一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管理的奖励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制度;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的社会举报和奖励制度;禁止进行产品质量的地方保护或者系统保护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是市场的一个基本要素,产品质量是产品的主要内容。

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应当靠市场竞争解决,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淘汰劣质产品;通过市场的不认同,来阻碍劣质产品的销路。

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要有一个过程,市场竞争机制真正发挥作用也要有一个过程。

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的目标是: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清除分割、封锁市场的行政性壁垒,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由于我国的市场体系还不够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产品质量问题仅靠市场,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是,优质的产品并没有得到市场的充分认可,反而在某种程序上受到市场的冷落。

原因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名优产品往往受到劣质
产品的仿冒,极大损害优质产品的利益,妨碍了名优产品的销售;二是,伪劣产品在市场上还有一定的销路,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强等特点,单单靠民事法律难以制止假冒伪劣行为;三是,假冒伪劣产品在某些地方受到一定的地方保护。

个别地方为了短期的、局部的利益,往往牺牲长远的、全局的利益,使假冒伪劣产品受到一定的保护。

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决定了不能单靠民事法律来解决,还需要一定的行政干预,依靠行政监督,依法打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问题不仅涉及到一个企业的问题,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涉及全民族的利益。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快,我国产品质量竞争力不强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从国内来看,主要商品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市场需求的主要矛盾已由数量的不足转为质量的不适应,产品质量低劣,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一个突出问题。

从国际来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已经明显感到出口产品质量竞争力不强的压力,明显缺乏竞争优势。

因此,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过扶优罚劣,依法保护优质产品,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是十分必要的。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企业的责任;二是,要督促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是,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通过强制性认证和实行强制性标准等手段,加强监管;四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通过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扶持优质产品。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内容。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

产品质量责任是国家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除法律规定外,其责任不得免除、减轻,也不得以事先约定加以限制、排除。

二是补偿性。

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具有明显的补偿性。

三是制裁性。

违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通常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其“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而我国《产品质量法》是将产品质量监督与产品质量责任统一规定到一起,这里的“产品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问题涉及到千家万户,涉及到每个消费者的利益。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这是因为:
第一,不断出现的新产品在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过程中,生产者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其生产的产品仍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和瑕疵,而且往往在发生事故后才能知道。

第二,生产者、销售者为争夺市场,牟取利润,往往粗制滥造,一些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消费者单凭知识和经验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现代化生产和销售中,产品往往是许多生产者的共同行为的结果,而消费者却是生产、运输、批发、零售、消费这个商业链条中的最后环节。

一旦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消费者有时无法找到产品责任者。

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必须建立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规范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

制定《产品质量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国家对工业、农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经济管理活动。

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我们进行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的基础。

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法律、法规来保证。

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都构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因此,本法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对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适用的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我国其他所有地区。

本法适用的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这些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一切生产者,如从事产品生产、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一切销售者,如从事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从事产品的运输、仓储和产品质量的管理等。

本法调整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这里所说的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二是,该产品是用于销售的。

因此,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所生产初级农产品、狩猎品和原始矿产品等未经过加工、制作的,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自产自用的产品,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是用于销售的,也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建设工程虽然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因其具有特殊性,并且加工、制作的过程也与一般的产品有很大的不同,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也与一般产品的质量要求有区别。

因此,本法不适用于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作为产品,有别于其他一般的产品;一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有着属性的不同;二是,建设工程具有很强的整体性,与一般产品有着外在的不同。

三是,对建设工程与一般产品的质量管理方法也是不同的。

对建设工程如果简单地适用本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国外的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看,也大都将建设工程与一般产品区别开来,不适用同一法律制度。

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还包括电。

但是,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除外。

狩猎品亦然。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亦包括电。

建设工程虽然不适用本法,但建设工程所用的材料,在其未形成整体的建设工程之前,应当适用本法。

例如,建筑钢材、水泥、建筑工程所用的一次成型门窗等,这些用于建筑的产品在其生产、销售中与其他工业品的属性是相同的,也应当受本法的调整。

我国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确定,既借鉴了外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经验,也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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