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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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较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围较窄。D2(2):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D2(3):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设备,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质产品。这就排除了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精神产品,也排除了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和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产品等。
2、产品,还应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即商品。加工、制作产品者具有营利的目的,纯为科学研究或纯为自己使用的产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
3、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以外的不动产,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如飞机、汽车等。
4、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设备,属于D2(2)规定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机关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旨在使产品的质量符合一定的标准和规格。没有全面、有效的质量监管,就不可能有可靠、稳定的产品质量,而且也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作了下述层次有别、任务不同的规定: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它代表国家对全国产品质量负监督管理之责。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行业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管理部门、各级劳动部门、国家和地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检验局等。它们依各自的职权,对某类特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四、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D14 :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一种评价性活动。
这种制度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环境中,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确认和评审,可以使供方向需方提供可靠的质量信誉和质量担保;二是非合同环境中,即在企业内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目的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管理素质,实现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的。
1.认证管理机构和认证机构:认证管理机构即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它已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包括:上海质量认证体系审核中心、中国船级质量认证公司、北京中质协质量保证中心、广东质量体系认证中心、中国新时代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长城(天津)质量保证中心、中国电子质量体系认证中心等。
2.认证原则:实行自愿原则,国家不进行强制。
3.认证标准: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世界各国采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该标准吸收了各国质量管理、质量保证的精华,统一了质量术语的概念。我国已经认同采用并转化为中国的国家标准GB/T1900—ISO9000系列标准,并以此作为开展我国企业质量认证的依据。
(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D14:这是国际通行的一项质量监督制度。它是指质量检验机构或企业通过检验企业的产品,以某种方式对符合特定标准和规格的产品给予证明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是促进企业改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其基本内
容是:
.1认证机构:是符合条件并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我国已先后批准成立了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服装质检中心、国家化肥质检中心、国家建筑钢材质检中心、食品质量安全质检中心、国家日用电器质检中心、国家耐火材料质检中心等质量认证机构。
2.认证标准:依据国家认可的标准。
3.对部分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制(以下将作详细介绍)
4.认证形式: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安全认证和合格人证。
认证标志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它是一种信誉标志,亦是一种质量标志。原先经国家技术监督局(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电工产品;PRC标志,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三)产品质量抽查制度D15、16、17
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产品进行检查。因此,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抽查的对象: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样品如何抽取: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抽查的效力: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4.检验:抽查过程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务院的规定列支。
5.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理: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给予罚款、没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课堂练习
产品质量法案例
1、案情摘要:王某自1998年以来,雇用300名无任何医药知识和制药技能的农民,以淀粉、白薯粉、石粉为原料,在五年内制造出25种7万余件假劣兽药、人药。出人意料的是这个造假药的黑点竟被当地政府授予多项荣誉。在王某的丑行被揭发,有关工商、司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当地政府竟出面为其开脱,为了他免受拘捕,还出动公安人员为王某“保驾压惊”。使这桩建国以来最大假药案的调查侦破工作受到严重阻碍。国家监察部、全国打假办、某省政府于2001年联合行动,一举查封其老窝,该“三粉”药厂的厂长王某和副厂长双双落入法网。包庇王某的人员也分别受到党纪、行政处分和刑事追究。
点评:本案涉及产品质量的监督及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25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某些地区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为了本地区、行业的本位利益及社会的暂时安定,往往从行政上对辖内质量低劣企业进行保护或给予优惠,有的地区部门因为假冒产品给该地区带来种种好处,对不法分子不闻不问,甚至公开保护。本案中的有关政府工作人员不但对制假者进行奖赏,而且还在不法分子“困难之时”站出来作为强大后盾,派公安人员“显身手”,可谓把地方保护主义者的角色表演得淋漓尽致。
所以我国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68条专门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有重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