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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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第六章附则
附则即法律的附属部分,也是法律的最后一部分。
附则中通常不规定权利义务等实质性的内容,那些在总则和分则中都不合适列入的内容,一般就放在附则中。
其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性条款,即对法律中出现的一些名词、专门术语和重要的用语作出定义性的解释,以使有关规定更加准确,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二是配套性条款,即为便于法的实施,对法律的适用范围,有关实施条例的制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法的施行日期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等问题作出规定。
因此,附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执法部门正确地贯彻实施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附则中应当规定什么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上述内容并不是每个法律的附则中都必须包括的。
需要对哪些内容作出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本法根据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法律的溯及力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的规定。
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基础上对原条文的表述方式作了修改。
一、关于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尚不一致。
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
“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
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
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 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
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
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
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正义、志田钾太郎等为修律顾问,帮助修订律例,在制定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
“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
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10月8日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
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二、本法的名称叫什么,从制定著作权法时开始就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同志主张叫版权法,有的同志主张叫著作权法。
主张叫版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的思想,一般指著书立说,小说、论文等文字作品称著作非常恰当,而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把这些作品也称为著作,有悖常理。
另外,邻接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著作权”一词不能涵盖邻接权的内容。
其次,版权的概念最早是始于我国宋代,当时就有“翻版必究”之说。
如南宋时期刻印的《东都事略》中就有“不许复版”的记述,虽内涵与现代的版权概念有别,但已具有原始版权概念的意思。
第三,版权保护的发源地在英国,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称复制权(Copyright),转译为版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是通用的。
如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第四,广大公众习惯称版权,如
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亦称为“版权局”而不称“著作权局”。
因此,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主张叫著作权法的同志认为,首先,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
其次,我国历史上在正式场合均称著作权,如清王朝、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制定的著作权法。
第三,从版权一词原仅指对作品出版印刷的专有权这一起源情况来看,使用版权容易产生误解。
版权一词,人们往往理解为出版者的权利,是“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意义上的版权,这与本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创作者大相径庭。
第四,从法律体系上看,我国的法律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称作者权(Author’s Right),转译为著作权。
因此,从明确本法的保护主体和尊重历史传统出发,应当叫著作权法。
三、针对一些同志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不同理解,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无论称著作权还是称版权,其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其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还包括邻接权的内容。
称版权法的国家,保护的内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权利,而是作者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和称著作权法的国家基本一致。
因此,称著作权法还是称版权法,从各国的历史条件出发,其细微处可能有点差别,但从实质看,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
第二,在国际法领域,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是通用的,可以互换。
如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发起的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两款中使用Author's Right,日文转译为著作权,在该公约英文文本中,这几处都换为Copyright,日文转译为版权。
第三,从我国的使用上看,著作权一词和版权一词也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
对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版权,台湾地区的作者一般译为著作权,我国大陆的作者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
从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图书来看,虽然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
既然著作权即版权,本法的名称可以叫著作权法,也可以叫版权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是著作权法,这是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以及我国历史上法律文件中的习惯用法。
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
当然,本法名称虽然是著作权法,绝不意味着和版权法有什么区别。
四、这次修改,有些委员和地方建议将法的名称修改为“版权法”,有的委员认为可以不修改。
经过反复研究,鉴于这次修改是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一些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具体修改,同时考虑到法的名称的修改涉及一些复杂问题,是否改,如何改,也还有不同意见,此次对名称不作修改。
同时,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法律文件中结束了有关著作权和版权异同的争论,而且,在对外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过程中,将起到避免争论、减少纠纷的积极作用,因此,也具有实践意义。
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第二条中出版的含义的规定。
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一、复制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复制的概念作了规定。
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对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制作一份或数份复制品。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重制权解释为,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
从本质上说,复制的基本含
义是指以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件或者多件的行为。
复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
广义的复制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作成美术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等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文稿的朗读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复制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作品,复制的方式也有区别,比如对于文字作品,可以用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对于美术作品,可以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
另外,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研究在原作上增添内容或者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
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编、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
因此,演绎作品不是复制的产物。
从本法第十条的规定看,复制是与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并列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发行是指通过适当的渠道,如出售、出租,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美国、德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的表述。
近几年来,随着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电影、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国际上有将出租权独立于发行权的倾向。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之后,1996年12月签订的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重申了上述内容。
对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而言,其出租已不包含在发行的范围内,而成为与发行并列的专有权利。
为了兑现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此次修改时在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这个规定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
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一起行使,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详细内容,在本释义第十条中有相应的解释,此处只是做个简单的介绍。
二、出版是指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发行。
严格地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出版是指以物质的形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可以阅读和通过视觉知悉的作品的复制品。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出版是指得到作者的同意,将作品的复制件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方式发行。
因此,出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版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的同意;二是,复制件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如果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将一篇论文复印几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就不能算作出版,而是属于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因为这种复制并未达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的程度。
对于在版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出版权以及出版权的性质,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
鉴于长期以来出版在各种复制方式中具有的重要地位,许多国家于其著作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单独规定了出版权。
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也都把首次出版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
关于出版权的性质,有的国家将出版权视为从复制权中衍生出的权利,可能仅仅被作者之外的人享有,如日本版权法,但大多数国家还是把出版权看做是作者的权利。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只复制而不发行会使出版失去意义,作者以及有关的权利人一般也都是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一起转让,因此,出版权自然包含了发行的内容。
三、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国作者(包括公民、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是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依照本法都享有著作权。
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加入同一国际公约的国家出版。
原著作权法规定对非本国作者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是在我国及有关国家发表。
所谓发表,指将作品公之于众。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可以采取各种方式,通过不同的媒介来实现,如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表演者表演等等。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规定,“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
可见,这里的“出版”的含义比“发表”为窄。
为了与公约保持一致,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三款中的“发表”修改为“出版”。
由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该出版是指作者通过订立出版合同或者采取投稿的方式授权图书、报刊出版者出版或者刊登作品,同国际公约规定的“出版”的含义不一致,外延比较窄,没有包括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载体的出版,为避免误解,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依照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即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以与本法第四章中规定的“出版”的概念相区别。
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制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规定。
该条是在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一、计算机软件是和计算机硬件相对而言的。
计算机硬件是指组成计算机的物理装置,包括主机及外部设备,即电子、电磁、机械、光、电等多种类型的元件或装置。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运行所需的各种程序及其相关资料(包括各种使用手册、维护手册及程序说明书等文档)的总称。
软件是运行在计算机硬件系统之上的,起着充分发挥和扩充计算机硬件系统功能的作用,是计算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国际上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才开始提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
提出这一问题有两个先决条件:其一是计算机问世之初,计算机软件作为计算机硬件的配套产品一起出售,但到了60年代末,计算机软件脱离计算机硬件,开始批量生产并单独出售,社会上也出现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计算机软件的“盗窃”行为;其二是计算机的功能之一是储存信息并快速检索,但一开始使用于书目、法律、判决等重复使用量大而检索比较困难的项目,书目、法律、判决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后计算机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许多文字、艺术、科学作品的保存和研究都离不开计算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活动都在计算机化。
这样,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才引起重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同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的大背景分不开的。
1990年在制定原著作权法时,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只是处于启蒙阶段,有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在国际上也才刚刚开始探索。
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原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未作也不可能作出规定。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早已不再是单纯作为计算工具来使用,而已成为信息处理的重要工具。
信息网络主要指的是计算机网络,即以共享资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数据)为目的,通过数据通信线路连接起来的若干独立的计算机的集合。
网络的主要功能是实现资源共享和通信。
计算机网络按其覆盖范围通常分为局域网、城域网和广域网。
我们通常所说的因特网即属于广域网,其范围几乎可以覆盖全球。
据美国电脑工业年鉴公司1999年11月公布的报告说,全球因特网使用者1999年底估计为2.59亿,2002年将上升到4.9亿,2005年将达到7.65亿。
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中国上网用户超过2250万,上网计算机达到890多万台。
计算机网络已经把全世界联成一个“地球村”。
网络的发展为人们获得信息和传播信息提供了新的媒介,但也引发了许多网络侵权行为,如未经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网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不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等。
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未作出规定。
为解决网上传输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的WCT中确立了“向公众传输权”的概念,即将作品放到网上传输,是对作品的一种向公众的传播,可以通过这种传输权来控制。
它解决了网上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具体实施还要靠各国立法的确认。
同时,在WPPT中也确定了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提供录音制品和已在录音制品中录制的表演在网上使用的权利。
我国已签署加入这两个条约,但因未达到条约规定的参加国数目,条约尚未生效。
在国内立法中,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计算机软件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此外,网络传播与一般的媒体传播也有很大的区别,本法不可能都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根据计算机软件的性质及网络传播的特点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实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德国、新加坡等。
在上述国家中,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有些不同于对一般作品的保护。
比如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日本无需登记,但计算机程序受保护则需登记,并专门制定了《计算机程序登记法》。
又如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不享有使用权,但有些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但不允许擅自复制,而且不允许擅自使用,即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享有使用权。
另外,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上,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比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要短一些。
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示范条款》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自创作之日起不得超过25年。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更是一个新课题,国际上还处于探索阶段。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要有限制,对哪些方面给予限制以及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都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因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依照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四、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后,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于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6年2月,国务院还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改。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联合发布了《互联
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
在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公布后,这些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要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著作权法有无溯及力的规定。
该条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作任何修改。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
本条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对权利保护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
依照该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这里有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没有规定,那么依照本法规定的权利保护期,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经届满的,就不能得到本法保护,没有届满的,可以得到本法保护。
比如对口述作品的作者,过去没有规定是否享有著作权,更谈不上对权利的保护期。
根据著作权法,口述作品属于本法保护的客体,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因此,到1991年6月1日,如果该口述作品的作者还健在或者死后不满五十年,那么,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第二层意思指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
比如,1984年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规定著作、译作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三十年。
假如某翻译者是1950年去世的,按照文化部的条例,该译作的翻译者不再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依照著作权法,该译作的翻译者仍然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因为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到1991年6月1日,权利的保护期尚未届满。
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
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
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该条为原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此次未作修改。
本次修正案对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虽未作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根据这一说明,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