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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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人证言的证据保全

[摘要]:在日趋成熟的法制社会中,程序上的公平正义日益凸显其重要意义,从而证据制度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完备及法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如何固定、利用证据材料,使其成功地应用到诉讼(仲裁)中或成为谈判的筹码,已成为律师、当事人工作的重点。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中,证人证言都是证据的重要种类之一,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为证人证言是通过主观对客观外界事物的直接反映并借助语言的形式再现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笔者曾办理和参与办理数十件证人证言保全公证,全部被人民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现试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来探讨如何办好保全证人证言公证,以期抛砖引玉。

[英文摘要]:

[关键字]:证人证言,证据保全

[论文正文]:

证人证言,就是通过感官知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或行政机关办案人员所

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该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从以上规定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为例外。众所周知,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拒绝出庭作证是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就可能不被采纳,当事人就因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让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难上加难。《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法庭提供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这就降低了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难度,同时也保障了司法程序获取证人证言效力。保全证人证言公证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准确有着重要作用。笔者作为一名公证员,在公证实践中,注意到看出《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如何保全证人证言缺乏系统、完善的规定,如果不能办好,致使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轻易地为相反证据推翻,不为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等各方面的认可,将严重影响公证的形像和价值。如何做好证人证言的保全公证,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对申请人办证目的的审查

申请办理证人证言保全公证的目的通常有两种:一是因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二是事先固定证据而防止将来难以取得。对第一种目的我们应对照《规定》56条来审查。对于该规定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应根据经验加以判断,如证人患重病住院,有死亡的可能,证人将出国或出差短期内已无法取得联系;证人遭受威逼、恐吓而不能出庭作证等等。对于第二种目的而申请办理的情况通常有:证人患间歇性精神病,以后可能会因发病而取证不能;证

人是未成年人;证人是外地人,如不及时取得证据,以后可能无法找到证人等。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常常会使当事人或律师申请办理证人证言保全公证,那就是当事人或律师利用公证的法律严肃性、证据效力对证人心理产生的作用,使一些容易受到利益关系影响的证人将来轻易不敢改变证言。在现实中,民事纠纷的发生,证人与纠纷双方当事人大都相识甚至很熟悉,一些证人可能出于亲戚、朋友或利益关系,不愿出来作证或即使作证,但以后又推翻自己的证言。针对这种情况,一些民事纠纷或律师往往会利用公证来固定证言。对这种目的而申办公证的,尽量不办。即使能够办理,应首先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有非法目的,是否对证人进行了诱导、胁迫,同时还要告知申请人及证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资格的审查

证人资格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证人身份的确认和有无作证能力的确认,证人身份是通过有效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等证件的审查来确认的,冒充他人身份的可能性比较小,公证人员在对证人身份的确认上除了审查相关材料外,还应在证人证言的笔录中记载齐全,并应告之冒充他人作证的法律后果。

审查证人资格中最重要的是确认证人的作证能力。关于证人作证能力的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解释标准却没有明文规定,通常以民事诉讼能力的标准作为判定依据,为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规定》第53条第2款作出相应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一司法解释的实践意义非常重大,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证的资格,扩大了证人的范围,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辨明是非。该司法解释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有这样几种:年幼的人,生理状况有缺陷的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或者患有一般精神疾病的人。

年幼的人能否充当证人,决定因素不是其年龄的大小,而是他自身的智力和健康状况、感知对象的复杂程度及对感知对象的熟悉程度等,对于一些简单的事物,年幼的人不仅能感觉到,而且也能正确表达。这主要依靠公证员的审查来确认,通过分析事件的性质、对象、发生环境、场所,观察他的理解能力,对

问题能否提供清晰的回答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只要达到了能正确辨别和表达的程度,即使年幼,也可以作为证人。

生理状况有缺陷的人由于某些感知能力的缺陷,导致其根据缺失的感知能力作出的证言的证明力很少,但根据完好的感知能力作出的证言应当认定。例如盲人,由于视力的丧失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而且在听觉方面,由于身体机能的补偿作用,他可能有更强的证明资格。《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这一规定也肯定了生理状况有缺陷的人具备证人的资格。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精神正常情况下,能够完全正确地反映和表达客观事物。患有一般精神疾病的人,象轻度痴呆病人、弱智者等,由于其大脑只是部分地丧失了正常的机能,能在一定程度上正确的反映和表达客观事物。只要待证事实与其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也可作证人。精神状况可由县级以上医院医生出具证明来确认其作证能力。

当然,在审查证人资格时,还要确认证人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我国证据学理论上所称证据“三性”的其中之一,就是说证人必须了解案中事实的一定情况,并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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