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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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设立在社会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等新的传播工具的兴起,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由法官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成为现在诉讼中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
由于司法裁判本身不具有立法的形式,故而在立法上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必然成为一种趋势。
标签:合理使用;网络;完全列举法;原则性规定
著作权的设立旨在从立法上确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则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进行的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一种限制〔1〕。
故而在私权神圣的背景下,这种限制的范围不能过大,限定的标准要清晰,要易于人们判定,不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过多的损害。
为此我国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限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通过列举12种情况严格限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方式。
这一立法方式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网络技术出现之前,出版物是人们获得他人作品的主要方式,对作品进行摘抄是人们利用的主要方式,由于空间传递的范围较小,摘抄较为不便等原因,把这种使用限定在使用者个人身上比较容易。
法律只要要求使用者在使用方式上不与著作权人为同一用途即可“方便”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太大的侵害。
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传播工具的出现使作品的传播时间更短,传播范围更广,受众面更宽、使用他人作品更为方便。
大众获取资料的途径得到极大扩展的同时带来的是法官审理上的困惑。
新出现的技术和使用方法都远远超过了《著作权》第22条的规定,法官已经不能简简单单的依靠这一条做出是与非的判决。
比如说一个很现实的现象,现在人们要查什么资料首先想到的都是上网搜,网上没有现成的就去百度提问,通过悬赏几个虚拟的金币就可以很方便的获得自己想要的材料。
而这些材料如果是通过购买获得,则要花费大量的金钱。
如果去图书馆查找,先不谈是否一定能查到,查到又查不查的全的问题,在查找的过程中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而且,查找不是漫天的撒网,它同样需要查找人具有一定的技巧,而这并非能被绝大多数人所具有。
在这种情况下此消彼长,网络上的查找不可避免的成为一种时尚便捷的方式。
那网上的资源如何而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手机、电脑的普及,著作权人也往往愿意把自己的作品放在网上。
有些可以无偿使用以提高自己作品的知名度,而有些则设置权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得报酬。
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发表到网上,都可以被一些人通过一些方式获得,而在将他们转发出去。
这在极大方便人们使用的同时,也带来网络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严峻,引发人们关于“合理使用”范围如何限定的思考。
那擅自把他人的作品放在网上是不是要追究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的法律责任呢?如果是的话是否能追究的到呢?追究到了又是否及时制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存续等等。
网络的一大特点就是隐名制,给与人们一个相对自由宽松的舆论环境。
在网络上发表的东西往往都是通过一个个虚拟的用户名进行的,与使用者的个人身份并无直接联系。
而且网络的发展打破了空间的局限性,使资料的同步传输成为可能。
同一份资料,通过多次传递,加上日志、微博等的转发,随着转发次数的增加带来的便是追根难度的增加,及时采取措施的难度会增加,采取制裁打击的成本也会大大的增加。
寻找那个第一个对著作权人造成侵害的人的难度也会加大。
以上的原因都必将造成追究难的结果。
那找到应该追究的责任人之后又会怎样呢?我(暂定的“侵权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购买了一本书,支付的相当的对价,享有对它的使用权,这点法官你不能限制我吧。
我把我拥有使用权的东西以电子版的形式储存在我自己的空间里以备不时之需,我并没有发给任何人,也没有@谁,即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传播推荐,我甚至在你说我侵犯他人权益的那一刻还没来得及将它用于我要写的文章。
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我并不以获利为目的,没有收过哪怕一分钱,相反我支出了整本书的对价,我又有什么错。
更重要的是在法治社会里,我有触犯了哪个法律的几条几款吗?没有吧,那又凭什么追究我的责任。
虽然这种观点在法律上并不一定能够站的住脚,但是结合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普及程度不高、大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网络监管不严就不可避免的带来网上侵权行为频发的现状。
反观这些从网络上获取资料的人,他们是否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也应该追究他们的责任呢?如果是,那如何追究啊?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必然是肯定的。
你使用他人的资源,又不能说出这些资料的合法来源,难道不应该为此支付合理的对价吗?但这些使用者往往人数众多,我们常说法不责众,如果一个法律使绝大部分人都处于随时可能违法的状态,那这个法律又可以算是善法吗?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也是肯定的。
既然你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你违反了法律,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要追究使用者的责任。
而这带来的便是第三个问题,也是最难回答的一个问题。
要如何去追究。
如果大范围去追究,则必然导致追究的代价过大,得不偿失。
如果小范围去追究,又如何界定哪些应该追究,哪些不应该追究呢?这所带来的主体不平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弊端呢?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只限于定纷止争,发生一个纠纷就解决一个,发生两个纠纷就解决一双。
如果只是就事论事,由法官在现有的规范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则可能带来两个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这对于整个法律系统而言也是一种冲击。
这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更不易于在全社会设立一种规范,建立一个标准,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正义、公平与效力。
而法律的作用恰恰在于设立一个标准,警示人们在标准自上是自由,标准之下便有可能会受到惩戒。
设立著作权的目的本是为了通过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进而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
在这个不断创新创作的过程中为老百姓创造更多的精神财富。
如果评判的标准不明确将会带来什么?带来的便是有才华的人不愿创作,因为要担心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得到保护;需要者不敢使用,因为他害怕自己不知什么时候就触犯了法律或者大家都随意使用,而这又会使社会中的大多
数人都处于可能违法的、受法律追究的不稳定状态中。
这又进一步会造成全社会的一种恐慌,一种不安定的状态。
这也会使这些有需要的人不敢使用,无法发挥作品应有的最大作用而这还仅仅只是网络带来的问题。
还有其他的一些新出现情况都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理解做出判断。
比如说前几年出现的一起电影学院利用学生改编的作品在国际上参加展览的行为是否就造成了侵权呢?法官在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必然面对着不断明晰概念的过程,比如说参加的展览是什么类型?是免费开放还是要收取门票?学校是否侵犯学生的著作权?学生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学校又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每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都会导致结论的不一致性甚至是对立性。
这就带来了审理结果的多样化。
而这还仅仅是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尤其是一些法学家的关注,进而其结果比较公正,能得到大多数人们的认可。
但是这些案件毕竟只是一小部分,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严谨的推敲。
因而,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与当初立法时所要达到简单、清晰、明确的效果相差甚远,只能通过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法律做扩展性解释来弥补出现的法律空白。
那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呢?
立足于我国的法律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法:
1.在立法上不做修改,单纯通过法官解释〔2〕来弥补这一不足。
然而通过个案判决得到的解决方式多数只适用于这个特定的案情,不具有权威性,广泛的借鉴不一定会令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信服,进而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和接受。
而且我国法院的判决文书相对而言还具有一定的神秘性,公众无法从中知晓某种情况是被认定为违背法律的了,即便知道并以此为根据进行了一定的行为,其当地的法院又是否会认同其他法院的判决并以这一根据进而做出相同的判决呢?如果判决结果不同法律的权威性、规范性又如何体现?
因而虽说法官的解释是解决这一类问题最及时、快捷的方式。
但由于上述种种弊端,这一方法并非长久之计,也不是解决这一类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我们还应在立法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努力,
2.在立法上采取原则性立法模式,由法官具体判定某一具体案件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这一原则主要是由美国使用。
美国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1)使用作品的目的;(2)使用作品的目的;(3)使用作品的程度;(4)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
通过上述四个标准来判定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在由先前的判例来规范约束后来的判例,进而达到能够具体规范使用范围的效果。
众所周知我国并不适用先例制度,法官任意解释权的扩大无疑是一场灾难。
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对相似的两个案件由于审理时间不一样完全会得出不同的结果。
达到不了与美国相同的效果,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国在这一部分的立法上可以采用相对列举的方式。
在规定几个原则性的标准的基础上,对大众普遍存在的需求做出列举式的规定。
原则性规定如“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非商业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对他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个别的重点词语在列举的过程中进行规范性解释,如何为科研教
学目的;并结合现实情况,对现有制度进行保留与更新,加入进反应网络等新鲜事物对人们利用他人作品方式的改变的内容。
这样就可以在保障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使裁判的结论尽可能得到一致性答案。
简单列举既不是简单的将完全列举与原则性规定的简单结合,直接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的内容,而是要有所侧重,有所模糊。
所谓侧重是指只对社会上普遍存在的现象,对著作权人影响较大的行为进行规定,并非事无巨细。
有所侧重并非是对某些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而是要将有限的司法力量放下突出问题上。
同时,当社会上人们普遍形成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氛围之后,可以潜移默化的起到制止其他不良行为的作用。
所谓模糊,是指由于科技的进步,人们生活、学习的方式不断发生着变化,如果规定过于清晰明确,则这些规定很容易就落后于社会发展,影响法律的安定,适得其反。
知识产权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较不成熟。
然后知识的发展,却决定着我国经济、社会等的发展速度。
故而,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既要保障法律具有较好的灵活性,又要使这些法规能够具有可实施性。
真正的起到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丰富社会生活,促进先进思想技术传播的作用。
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