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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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简报

会议简报

8月16日上午的会议继续进行。

由孙宪忠教授主持,邀请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崔建远教授和郭明瑞教授介绍物权立法动向与物权法疑难问题。

崔建远教授介绍物权法修改稿的总则和所有权部分:一.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物权的权利主体,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范围比较窄,应扩大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不如直接规定民事主体,而不明指其类型。

二.对物权的理解。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也有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是否具有对世性无法明确把握。

因此,对物权的把握上可以模糊一些,这也和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多样化相协调。

从现实情况看,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也比较模糊。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修改稿没有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只在第二条和有关规定中用动产和不动产表述。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一节。

就不动产而言,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理解是土地及其定着物。

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海域、水资源等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至少矿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应该单独列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否还是动产?有价证券放在动产中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

电、气、光、波现在规定在动产中,有学者认为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处理,更妥当。

也有学者提出,权利和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四.物权法定主义。

第三条规定之,但只是说要由“本法加以规定”,没有标明“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很多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精髓,因此应该加上后半句。

多数学者赞成此观点。

此外,物权法定主义要不要缓和?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缓和,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的权利类型符合物权的特点,但法律又来不及规定,因此,有缓和的需要。

关于物权法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但目前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其属于物权。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董学立
【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物权法草案就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采扩张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此与我国传统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特点及效力定位不相符合."留置的权利"之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留置权、抗辩权间相协调的制度安排,或许是保持我国传统留置权适用范围限缩性的一剂良方.
【总页数】6页(P137-142)
【作者】董学立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山东,威海,2642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32.2
【相关文献】
1.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 [J], 王彦斌
2.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王霞
3.航空器留置权适用范围探究 [J], 彭国元
4.试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刘燕
5.论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J], 周静;汪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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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物消灭法律规定(3篇)

留置物消灭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物消灭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留置权归于消灭。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到债权得到清偿的一种权利。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重点探讨留置物消灭的法律规定。

二、留置物消灭的概念和特征(一)留置物消灭的概念留置物消灭是指留置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即留置权不再存在。

留置物消灭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一个必要环节,对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留置物消灭的特征1. 留置物消灭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终结。

留置物消灭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留置权法律关系不再存在。

2. 留置物消灭是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

留置物消灭并非任意发生,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3. 留置物消灭具有不可逆性。

留置物消灭后,留置权不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

三、留置物消灭的法律规定(一)法定消灭1. 债务履行完毕。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时,留置权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2. 留置权消灭期限届满。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留置权消灭期限届满,留置权消灭。

3. 留置物灭失、毁损。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留置物灭失、毁损,留置权随之消灭。

4. 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留置权人有权放弃留置权,此时留置权消灭。

5. 债权人免除债务。

当债权人免除债务时,留置权随之消灭。

(二)约定消灭1. 当事人约定留置权消灭。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留置权消灭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留置权消灭。

2.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

在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留置权消灭。

四、留置物消灭的程序1.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在留置权消灭前,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2. 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以消灭留置权。

3. 留置权消灭。

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其成立要件在权利义务主体、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等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有所不同,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应考虑商法的精确性,尽量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义务的合理分担。

关键词: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一、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理论①1.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因为对交易的安全性以及迅捷性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在商人之间,只要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商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人在清偿期内不偿还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此物品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是在之前双方的商行为中取得占有的。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之间在营业关系中产生的留置权,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如果在债权届期而没有受到清偿,就可以留置自己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债务人的物。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最主要的分类之一,只有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才能更好把握商事留置权的特征,以此解决现行法律中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的漏缺,才能发挥商事留置权在现实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更好的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首先,两者具有不同的渊源。

民事留置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此恶意抗辩权仅仅是赋予权利人在诉讼上的救济措施之一,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才可以使用。

原因是这种抗辩权仅在债务人负有债务,届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不能获得其他方式的救济才可以行使,是一种对人的抗辩权,不具有物权性,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现状及价值分析没有物权的效力。

而商事留置权则是萌发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法,是一种商事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证商事交易中商人的信用,可以使交易安全迅捷的进行。

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商事团体,指在双方商事行为中,商事主体债权人一方为了促使债务人还债,实现其债权,可以留置债务人的物或者有价证券,与民事留置权是不一样的。

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留置权/消灭/原因 Lien Extinguish Reason内容提要: 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

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定,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re not so simple as known today. The article reconsiders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which have lost balance caused by the characters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real right of lien .The author claims that producing equivalent guarantee, which can be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ncludes those as right of formation and claim; losing occupancy as the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s not so much as mortgage’s losing occupancy; delaying period for the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repayment of the debt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t all.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民法物权——留置权

民法物权——留置权
(三)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不限于主债权 《民法典》的规定:主债权的利息、已经发生和将要发生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因违约 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以及保管留置财产的必要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都属于留置 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四)对留置财产变卖的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453条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 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成立
(一)概念 留置权的成立:是指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已届满清偿期,同时 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将该动产予以留置,并对抗债务人要求返还该动产的效力。
(二)要件 1、积极要件 (1) 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时间,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3) 除非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留置的财产应和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 2、消极要件 (1)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 动产的留置,应当不违反公序良俗 (3) 动产的留置,不应违反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
1.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2. 债务人提出新的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 3. 主债权消灭 4. 留置权实现 5. 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 6. 留置物损毁灭失且无代位物的 7.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区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的第 3 页
பைடு நூலகம்八、冲突解决
不但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冲突,在同一动产中,可能存在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不同 的权利,期间会发生不同权利的效力冲突。
《民法典》第45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 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主要源于:留置权的法定担保性质。
九、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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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
规定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五十号,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在留置期间主债权的债务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这时留置权也将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这是由于留置权同所有合同担保形式一样,为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设立,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使债权人实现了债权,因此,债权消灭了,留置权也应随之消灭。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权因出具其他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虽然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留置权以外选择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留置担保,但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即被债权人所接受。

提供新的担保种类可以是担保物,如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也可以是保证,另外,债务人提供新担保物,其价值应当与债权额相当。

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债权,但后设的担保物权或保证的价值不应以留置物的价值而论,一般应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相当。

当然,重要的是新提供的担保须经双方合意。

留置权的消灭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适用于债权人因丧失对留
置物的占有或因抛弃、留置物的消灭、混同等原因而消灭的情况。

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债权人如果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债权人还可以依占有的返还之诉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物。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物权法》第⼀百七⼗条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下⾯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什么是留置权消灭和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消灭原因:1.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2.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3.其他消灭原因:物权消灭/被担保债权消灭/债权清偿期延缓等。

⼆、留置权消灭后果:1.债权⼈负返还留置物义务;2.因可归责于债权⼈的原因返还不能的,由债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物权法》第⼆百四⼗条留置权⼈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接受债务⼈另⾏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担保法》第⼋⼗⼋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债权消灭的;(⼆)债务⼈另⾏提供担保并被债权⼈接受的。

留置权实现[实⾏/⾏使]是指留置权⼈主张和实现留置权利的⾏为过程。

⼀、留置权⾏使条件:债务清偿期届满→宽限期届满。

1.债权⼈持续地占有债务⼈的动产;2.债务⼈在宽限期内仍未履⾏债务:(1)约定宽限期:留置权⼈与债务⼈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期间;(2)法定宽限期[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A.留置权⼈应当给债务⼈2个⽉以上履⾏债务的期间:应于通知之⽇起算2个⽉债务清偿期间;B.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不受2个⽉以上法定宽限期的限制。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约定情形。

⼆、留置权⼈⾏使留置权⾃⼒救济程序/⽅式:1.留置:留置权发⽣后,债务⼈履⾏债务迟延,留置权⼈有权继续占有留置财产以对抗债务⼈。

2.通知:留置权⼈应对债务⼈发出履⾏债务通知。

(1)当事⼈之间已经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权/⽆须通知债务⼈履⾏债务;(2)当事⼈之间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债权⼈应向债务⼈发出通知,通知其在宽限期[不少于2个⽉]内履⾏债务。

通知内容:A.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B.告知债务⼈宽限期;C.催告致债务⼈在宽限期内履⾏债务。

物权法教案:第十三讲 留置权

物权法教案:第十三讲 留置权

第十三讲留置权【学习目标】1、深刻理解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2、有效处理留置权的取得法律实务3、深刻理解留置权的效力【学习内容】1、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2、留置权的取得(重点)3、留置权的效力(难点)4、留置权的消灭课时安排:2课时教学方法:讲授+案例小组讨论【课程案例导入】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

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

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取得积极要件: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

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

消极要件: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

三、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人的权利:1、留置标的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3、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给对方必要的清偿时间,(2)在没有约定时实现留置权实现之前必须定不少于2个月的时间进行催告。

(3)过期后无须通知直接行使(4)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留置权人的义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处分四、留置权的消灭(1)债权消灭的;(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3)留置物毁损灭失;(4)基于留置人意思自愿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对抗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竞合【学习目标】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竞合、共同担保时的法律实务【学习内容】1、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处理(重点、难点)2、共同担保时的处理(重点、难点)课时安排:2课时教学方法:讲授+案例小组讨论【课程案例导入】甲欠乙100万债务,甲用自己的住房价值80万元提供担保,第三人丙用价值70万元的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若乙放弃了对甲的80万元担保时,丙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1、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处理(一)数个担保物权中有留置权的,留置权恒优先,而不论其成立前后留置权>(法定)登记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自愿)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抵押权【重点法条】:《担保解释》第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分别有哪些方面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分别有哪些方面
2. 须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此条系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亦应遵守之。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该物有留置权。再如,承揽人对承揽费的请求权,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的这种做法对留置权的发生限制较严,从进一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有必要对留置权的范围适当地予以扩大,如对于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的,亦应认为i有牵连关系。例如,散会后二人错拿了对方的雨伞,则一方的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发生,从而各自对对方的雨伞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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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应当是债权人。至于债权的发生原因,依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02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

202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留置权知识点:留置权(一)留置权概念与性质1.留置权概念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在此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动产为留置财产。

(教材举例)例如,甲为乙有偿保管某物,乙取回保管物时回绝支付保管费,此时,甲即有权扣留该物不还,直至乙支付保管费,若乙始终回绝支付,则甲有权将该物变卖,将所得价款扣除保管费后返还于乙。

2.留置权性质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但是,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留置权。

(二)留置权成立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物义务已届履行期,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1)为防止物占有人滥用留置权,国内物权法律制度规定,债权人留置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占有人交付或返还占有物之义务与留置所担保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教材举例)甲借用乙自行车,到期乙规定归还时,甲不得以乙之前欠自己100元未还为由将自行车留置,因素在于,甲占有自行车因而应予返还与乙欠甲100元属于两项不同法律关系。

(2)可以产生留置权法律关系不限于合同关系,但以合同关系为典型,如保管合同、运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寄存人拒付保管费,保管人留置保管物;收货人拒付运费,承运人留置运送物;定作人拒付加工承揽费;加工承揽人留置定作物。

(3)另依国内物权法律制度规定,公司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三)留置权效力1.留置担保范畴(1)所担保债权范畴。

留置担保范畴涉及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费用。

(2)留置物范畴。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价值应当相称于债务金额。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物权法》第2.40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88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物的灭失、混同、留置权的抛弃等;也可以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比如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等。

但是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消灭原因,即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务人就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提供了相当的担保。

具体阐释如下:关于占有的丧失。

由于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因此随着占有的丧失,留置权当然消灭。

但是并非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丧失,留置权就必然消灭,短暂的失去占有以后又可以恢复的占有或者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事后通过行使占有保护的请求权恢复占有的情形,留置权并不消灭。

只有在留置权人(即债权人)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方归于消灭。

若采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当然消灭的做法,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一方面,留置权人若想维持自己的留置权,就要时时处处谨慎看管自己的留置物,这时保全留置权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留置物所有人只要自己或唆使他人侵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就会当然消灭,而使留置权所保全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如此,对债权人之不公平甚为明显,进一步讲,若该债权有其他担保方式,则上述做法对其他的担保人也不公平。

而且,虽然在留置权制度中应当考虑对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且限制留置权的存续期限是保护留置物所有人利益的有益措施,但是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绝对丧失并不是限制留置权存续期间的唯一原因,若如此定位就会导致对留置物所有人的保护“走得太远”,违背留置权保全债权实现的制度初衷。

因此在留置权人非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时,留置权并不当然消灭,只有在其不主张占有返还之诉或主张占有返还之诉超过其除斥期间的,留置权方为消灭。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留置权

留置权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债权,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叫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叫留置财产或者留置物,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叫被留置人或者债务人。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是:(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5)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

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案例评析攀枝花市仁和区博誉汽车修理厂[1]与杜荣修理合同纠纷案案情:杜荣(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将其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原告)处修理。

2017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杜荣累计拖欠博誉修理厂修理费56150元。

博誉修理厂多次催款,杜荣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2019年3月15日,杜荣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号车辆送至博誉修理厂处修理,博誉修理厂将该车留置,要求将车变现以行使留置权。

18秋[福建师范大学]《民法概要》在线作业一1

18秋[福建师范大学]《民法概要》在线作业一1

【奥鹏】[福建师范大学]福师《民法概要》在线作业一试卷总分:100 得分:100第1题,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因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进行清算时,法人主体资格如何认定?()A、主体资格消灭,不能进行民事活动B、主体资格不消灭,但不能进行民事活动C、主体资格不消灭,仍然可以进行各种民事活动D、主体资格不消灭,但不能进行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第2题,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该标的物因意外而灭失,损失由()承担。

A、债权人B、债务人C、债权人和债务人D、提存机关第3题,商品生产者的责任是()。

A、过错责任B、无过错责任C、过错推定责任D、公平责任第4题,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达,不对的有()。

A、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成立要件B、以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存续要件C、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消灭D、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第5题,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这种权利称为()。

A、先履行抗辩权B、同时履行抗辩权C、先诉抗辩权D、不安抗辩权第6题,下面对主物与从物之间关系的描述,对的是()。

A、从物必须依附在主物之上存在B、汽车与备胎的关系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C、从物所有权必须有特别约定,才随主物转移D、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标准主要是根据两者的物理依赖关系第7题,在连带之债中,()。

A、债务人中的一个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其他债务人都不再对原债务承担义务B、债权人中的一个人放弃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债务人追索债权C、债务人履行了其与其他债务人约定的债务份额后,不再对原债务承担其他义务D、少数债权人受领了全部清偿时,原债务就转变为债权人内部的连带之债第8题,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民法中的物是()。

A、阳光B、身体C、山林D、地球第9题,甲厂业务员张某被开除后,为报复甲厂,用盖有甲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厂订立一份购销合同。

乙厂并不知情,并按时将货送至甲厂所在地。

正文

正文

留置权制度是为保障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促进债权的顺利实现。

留置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欧洲,历史悠久,对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各国民商事立法所共同吸收。

我国相关的立法起步较晚,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够完备,尤其是有关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努力完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制度,并在社会中进行宣传推广,对于保障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法治社会的顺利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针对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评论,并就完善我国的留置权适用范围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留置权的含义与价值(一)留置权的基本内涵民法上的留置权源于罗马法,在其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被各国加以吸收和改造,逐渐分化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在规定债权性留置权的国家的立法中,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如果债权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在获得其相应的给付前,拒接履行给付。

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①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留置权主要是一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物的权利,表现出了一种债权性效力,具有债权性。

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将留置权规定为一种物权,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第四编(物权法编)第二十三章第一节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其性质同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而占有之动产或有价证券,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②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留置权人不仅享有拒绝给付标的物的权利,还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因而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在我国,留置权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在《民法通则》中,留置权虽被编写在“债权”一节中,但是从具体规定来看,仍具有物权性质。

③《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消灭事由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消灭事由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消灭事由”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规定。

条文释义根据本条,在下列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第一,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是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的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

此外,这里的“主债权消灭”指客观效果,与因谁的清偿而导致"主债权消灭”无关。

债务人自己清偿债务或者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均消灭。

第二,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是指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就意味着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然就归于消灭。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担保物权一旦实现,无论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全部清偿,担保物权都消灭。

第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

这里的“放弃”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

二是债权人以行为放弃。

例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主要是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特殊情形,例如,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 留置权消灭。

这是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民法模拟练习题三

民法模拟练习题三

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不属于地役权人的义务的是()。

A.维护设施的义务B.维持设施费用的分担义务C.恢复原状的义务D.支付费用的义务【正确答案】B2.甲、乙、丙、丁共有一轮船,甲占该船70%份额。

现甲欲将自己的份额出让。

如各共有人事先对此未作约定,则甲的出让行为()。

A.无须经任何人同意B.须经乙、丙、丁一致同意C.须经乙、丙、丁中份额最大的一人同意D.须经乙、丙、丁中的两人同意【正确答案】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不包括()。

A.客体具有特殊性B.内容具有复合性C.主体具有多重身份性D.交易的自由性【正确答案】D4.关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表述说法错误的是()。

A.在抵押人破产时,一般债权优先于抵押权B.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C.均已登记的,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D.以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正确答案】A5.甲与乙毗邻而居,则()。

A.在相邻关系中,甲为相邻权人,乙为义务人B.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甲乙彼此的不动产C.相邻关系是甲乙双方依法通过约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D.相邻关系的实质为不动产内容的限制和扩张【正确答案】D6.同一栋公寓楼里的居民,下列选项中属于对共有部分正确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为是()。

A.住在3层的甲要求住在同单元2层的乙将放在楼梯过道上的煤搬走B.住在5层的丙对楼房窗子的设计不满意,将自己家的窗户扩建成落地窗C.住在顶层的丁将自己房屋上方的房顶平台部分种上蔬菜,并以开发商在卖房广告中承诺过“买顶层房产送空中花园”为由来抗辩其他居民要求将平台建成晾衣场的主张D.住在本楼的戊将自家内的一房间和客厅的隔墙(为楼房的承重墙)打通,建成一间大客厅7.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A.占份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按份共有人B.占份额过半数的按份共有人C.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D.全体按份共有人【正确答案】C8.下列不属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有原因的是()。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①面对这一趋势,如何审慎地划定我国留置权立法恰当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亟需研究并尽快加以确定的问题。

本文试通过对留置权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以及我国留置权所独具的极强"杀伤力"所带来的权利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失衡的纠偏措施的考量,来酌定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制度的应然的适用范围。

一、留置权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考察民法上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的债权性权利。

导致近现代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体例和制度上差异的原因在于:不少国家在规定其留置权制度时,受到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

②时至今日,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

在采民商分离的国家,其民法典大都规定债权性留置权,其商法典则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中仅规定物权性留置权,而少有债权性留置权的规定,如瑞士、中国台湾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法。

所谓债权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已占有之财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排他性直接支配的权利。

③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债权效力的延伸。

德国民法典于其债的关系法第273和274条分别规定了留置权的使用条件和留置权的效力,从这些条文所处于法典的位置和文义的解释来看,德国民法典上的留置权为债权性留置权是确定无疑的①。

法国民法典第867条、1612条、1613条、1673条、1749条、1948条、2280条,对不同情状下的债权性留置权也做出了规定。

②从德、法两国留置权的规定来看,债权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如下:债权人的债权同相对人物的返还(给付)请求权之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

与此相对应,物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是其特征。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什么规定行使留置权是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债权人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那么民法典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哪些规定?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什么规定民法典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的消灭,是指于留置权成立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不再存在。

引起留置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类:1、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标的物的灭失或被征用、征收。

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时,留置权因标的物消灭而消灭。

但在标的物灭失或被征用、征收有赔偿金或补偿金时,留置权存在于代位物上。

二是混同。

在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为同一人时,因不能在自己财产上存在留置权,留置权消灭。

三是抛弃。

留置权人得抛弃留置权。

只要留置权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为放弃留置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抛弃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即因抛弃而消灭。

2、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包括两种:一是被担保债权的消灭。

因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存在的,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不论其消灭的原因为何,留置权也就消灭。

二是担保物权的实现。

留置权实现的,留置权当然也消灭。

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这类消灭原因是其他担保物权不存在的,是留置权特有的消灭原因。

主要包括担保的另行提出、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和债权清偿期延缓三种。

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法律特征、适用条件、行使方式、效力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

2. 法律特征(1)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物权。

留置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债权人无需通过合同约定即可享有。

(3)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从属于债权,其存在依赖于债权的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亦消灭。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及于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不论债权是否部分履行,留置权均及于全部债权。

三、留置权的适用条件1. 债权合法存在。

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合法有效。

2.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占有关系。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3.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

4. 留置权行使不违背公序良俗。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四、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

2.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

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留置物,防止留置物损坏或者灭失。

3. 债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保管费用。

债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保管费用,但不得超出实际费用。

4.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五、留置权的效力1. 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留置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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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4-21[内容提要]: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

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定,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关键词]:留置权、消灭、原因On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Abstract]: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re not so simple as known today. The article reconsiders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which have lost balance caused by the characters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real right of lien .The author claims that producing equivalent guarantee, which can be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ncludes those as right of formation and claim; losing occupancy as the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s not so m uch as mortgage’s losing occupancy; delaying period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debt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t all.[Key words]: Lien Extinguish Reason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

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

①但笔者总感觉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远没有像现在的文献所说的那样轻松和简单。

本文试图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及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

[1](P376)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

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

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

[2](848)可见,罗马法有关于留置权的制度,却无留置权的概念。

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

在形式上,法国民法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之规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法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从其分散开来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实质上是将留置权视同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261)唯此时,法国学者已从各种拒绝给付权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基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谓之留置权。

[2](848)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债编总则中,其第273条和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时,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376)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

[2](848)在德国民法,集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抽象的留置权概念都已制度化的存在了。

至瑞士民法,其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具有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

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

[2](848)日本民法虽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但与瑞士民法不同的是,其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

日本民法这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其区分民法上的留置权与商法上的留置权,民法上留置权对于破产财产失却效力,不具备破产别除权权能,商法上的留置权,始视为特别之先取特权(优先权),具有法定质权的性格。

[3](260)台湾民法综合瑞士及日本民法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并且赋予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其留置权之物权性格十分明显。

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民法通则》第89 条和《担保法》第82-88条,这些规定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变价、优先受偿等具体权能。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留置权,为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的留置权。

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一债权,后者为一物权。

这一区别在法律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留置权人仅享有留置权能而无优先受偿权能,物权的留置权人不仅享有留置权能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

基于此,债权的留置权人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而物权的留置权人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研究,是以物权的留置权之立法体例为基础的。

在论证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过程中,债权的留置权会被作为对比参照的对象。

(物权的留置权以下简称留置权)留置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性质:一是物权性。

如前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

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

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

二是担保物权性。

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

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

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

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

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

三是法定性。

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

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①二、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理论基础究竟何谓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须从了解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所导致的相关主体间法律利益的变化开始。

并且,我国留置权既为物权的留置权,其所具有的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也必为我们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提供理论基础。

所以笔者认为,欲确定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需从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及其所具有的特性分析开来。

首先,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内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一旦条件具备,就会使债权人对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物权的留置权。

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具有合理性。

对此合理性,笔者名其为相对主体间的公平性。

②我民法之所以设立物权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

[2](848)[3](262)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又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

[3](26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2](848)[3](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

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

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

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

其次,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

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

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

本来,保管人、运输人和加工人①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②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且幌罘ǘǖ1N锶ǎ 勒盏1N锶ň捍嫣跫 碌挠畔刃Я 嬖颉 ǘǖ1N锶ㄓ畔扔谠级ǖ1N锶ǎ 褪撬稻」芪锶 糁萌ǔ闪⒃诤螅 湫Яθ从畔扔谠诟梦锷舷绕诖嬖诘娜绲盅喝ǖ绕渌 1N锶āU饩褪俏锶ǖ牧糁萌ǖ某闪⒑痛嬖诙浴跋瘸闪⑽锶ㄓ畔扔诤蟪闪⑽锶ā钡奈锶ǚㄔ 虻拇蚱啤I鲜隽礁鲈 虻拇蚱疲 沟梦锶ǖ牧糁萌ǖ匚挥畔宰鹫谩SΦ笨吹剑 谡庑┓ 芍贫壬柚玫谋澈螅 窍喙胤 芍魈寮淅 娴钠胶狻N锶ǖ牧糁萌ǖ姆 芍贫壬杓疲 沟枚晕锶ǖ牧糁萌ㄈ说睦 娣 杀;ね葡蛄思 痢!拔ㄎ叶雷稹钡奈锶ǖ牧糁萌ㄔ诟鋈讼院账 饲 暗幕肪诚拢 贾铝瞬黄胶夥 衫 姘才潘 吹慕粽牛 谥 星榭鱿拢 柰ü 砸丫 Ш饬说姆 衫 姘才诺木勒 贝锔鞣降耐仔 U庑┚勒 胧┟稚⒂谖锶ǖ牧糁萌ǚ 芍贫鹊闹 凇T谖锶ǖ牧糁萌ㄌ厥庀 鹪 蛑贫壬杓浦校 腿蠼 哦粤糁萌ㄈ怂 τ畔宰鹫玫匚坏南 夂拖魅酢?br>三、物权的留置权三个特殊消灭原因的重新审视和界定(一)关于相当担保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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