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董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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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4-21

[内容提要]: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定,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

[关键词]:留置权、消灭、原因

On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bstract]: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re not so simple as known today. The article reconsiders the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tw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which have lost balance caused by the characters of legal prescription and real right of lien .The author claims that producing equivalent guarantee, which can be the special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ncludes those as right of formation and claim; losing occupancy as the reasons for extinguish of lien, is not so m uch as mortgage’s losing occupancy; delaying period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debts cannot be the reason for extinguish of lien at all.

[Key words]: Lien Extinguish Reason

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①但笔者总感觉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远没有像现在的文献所说的那样轻松和简单。本文试图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及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

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

[1](P376)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2](848)可见,罗马法有关于留置权的制度,却无留置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在形式上,法国民法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之规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法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从其分散开来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实质上是将留置权视同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261)唯此时,法国学者已从各种拒绝给付权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基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谓之留置权。[2](848)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债编总则中,其第273条和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

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时,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1](376)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2](848)在德国民法,集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抽象的留置权概念都已制度化的存在了。

至瑞士民法,其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具有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2](848)日本民法虽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但与瑞士民法不同的是,其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日本民法这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其区分民法上的留置权与商法上的留置权,民法上留置权对于破产财产失却效力,不具备破产别除权权能,商法上的留置权,始视为特别之先取特权(优先权),具有法定质权的性格。[3](260)台湾民法综合瑞士及日本民法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并且赋予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其留置权之物权性格十分明显。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民法通则》第89 条和《担保法》第82-88条,这些规定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变价、优先受偿等具体权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留置权,为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的留置权。

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一债权,后者为一物权。这一区别在法律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留置权人仅享有留置权能而无优先受偿权能,物权的留置权人不仅享有留置权能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基于此,债权的留置权人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而物权的留置权人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

本文关于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研究,是以物权的留置权之立法体例为基础的。在论证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过程中,债权的留置权会被作为对比参照的对象。(物权的留置权以下简称留置权)

留置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性质:

一是物权性。如前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

二是担保物权性。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

三是法定性。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①

二、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理论基础

究竟何谓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须从了解物权的留置权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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