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领导干部不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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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正职领导干部

不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

笔者认为,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县级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干部职务,实行地司级以下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这种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层面来看: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法理上讲,宪法和法律是国家政治最高准则,党或政府出台的条例和规定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实行,不得违背和凌驾于法律之上。据此原则,任职试用期制度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而制定的,它的适用范围应该在《地方组织法》之内,不得违背或超越法律。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和后来四次的修改决定中,都没有涉及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的规定,所以,对这些领导实行试用期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人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决定任命这些正职领导干部,一经任命便受到法律支持,党或政府的条例不应当对其任职再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对已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了的领导干部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是不合法的。

二、从条例规定来看: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规定,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领导干部包括:1、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2、人大、政协工作机构(含派出机构)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3、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4、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5、由非领导职务转任上述同级领导职务的。此规定明确表明,适用任职试用期制度的干部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法院和检察院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的“副职”和“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而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县级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干部职务,按照条例的规定,均不在任职试用期制度规定适用范围之列。因此,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超出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范围,是不合理的。

三、从具体操作来看

如果硬性对这些正职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人大常委会按照《地方组织法》任命了他们的职务,而一年后试用期满有的人考核不过关,执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就要免去其行政职务,但《组织法》没有“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给予免职”的相关规定,因而人大常委会罢免其职务便无法可依,于是必将形成相关法律与条例、规定的冲突,给领导干部任免工作造成矛盾。因此,对上述党政机关部门和正职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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