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平,女,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金盾公司自2001年10月25日起获得第1544722号“金盾及图”商标使用许可,2007年5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金盾时代公司网站上有“金盾时代”字样,“公司简介”中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等内容。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部印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在该图案的左右两侧分别印有“金盾”和“时代”字样,在该包装的下部印有“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厂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字样。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3号华天之星酒店西侧60米的公司标牌上印有“金盾防水总公司”字样。金盾时代公司认可上述地点为自己公司的销售点。
上传者知盟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盾公司指控金盾时代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在自己公司网站中标注“金盾时代”字样并且载有“金盾系列防水产品”等内容;2、在企业宣传手册封面上标注“金盾防水”字样,并且在封面以及手册中的产品图案上标注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3、在生产并销售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外包装上载有带“金盾”字样的“盾形帆船”图案。上述几处标注“金盾”字样的行为均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目的,应认
定其是将“金盾”作为商标进行使用。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虽为组合商标,但其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为汉字“金盾”,因此金盾时代公司在防水类商品名称前使用的“金盾”以及单独使用的“金盾防水”或者带有“金盾”字样的盾形标识等均与金盾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金盾公司的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防水卷材”商品,而金盾时代公司生产、销售的系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产品,同样属于防水卷材产品,因此金盾公司的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金盾公司第1544722号“金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均在金盾时代公司成立日期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盾”字号在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情况下,金盾时代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销售点悬挂载有“金盾防水总公司”的广告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销售点系金盾公司开设的或者与金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金盾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盾时代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应当在媒体上为金盾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数额根据金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金盾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金盾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金盾时代公司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金盾时代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为金盾公司消除影响;四、驳回金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金盾时代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盾时代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及使用企业名称简称“金盾时代”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改判金盾时代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金盾”字样的企业名称。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金盾时代公司使用“金盾时代”的行为侵犯了金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又认定金盾时代公司可以使用“金盾时代”的简称,因此,原审判决有矛盾之处,金盾公司认为金盾时代公司使用“金盾时代”简称的行为侵犯金盾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盾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金盾时代公司与金盾公司的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金盾”为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金盾时代公司赔偿金盾公司15
万元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第1544722号“金盾及图”组合商标于2001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产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金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防水材料、防水涂料、混凝土外加剂、销售装饰材料、防水、防腐保温材料、防水涂料、专业承包”;金盾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制造防水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