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停工期间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案例评析(2008-9)_secr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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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标题:工程停工期间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案例评析
2、作者单位:连云港万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作者姓名:彭秀智
4、完成时间:2008年9月16日
工程停工期间的工期及费用索赔案例评析
基本案例
A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于2006年4月22日和某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学楼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教学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土建、水电安装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368.66平方米,框架五层,质量标准为合格,要求2006年4月26日开工,2006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220天(日历天),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199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版本进行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中间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进行施工,但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封顶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学校的工程款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合同规定封顶后7日内付款,即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学校答应承包人工程款会马上到位,要求承包人继续施工,但经承包人多次催要,工程款仍未到帐,因此承包人于2006年8月23日给学校打了一份书面报告,报告中称若学校在七日内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将不得不停工。七日后学校仍未付款也未给予答复,承包人又于2006年8月30日给学校打了第二份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表态,因学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此本承包人将于2006年9月1日停工,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由学校承担,随即承包人对工地进行了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承包人也多次及时地向学校发出了索赔报告。两月后,学校筹到了工程款并支付给承包人,同时书面要
求承包人全面开工。承包人在收到学校的工程款后却给学校发了一份索赔报告,报告中说学校应对该停工期间的工期及费用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不能开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学校仅对延误的工期进行了确认,但对费用索赔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承包人拒绝复工。工程一直拖了一年,一年后承包人向学校发出《关于补偿教学楼停工期间损失函件》的律师函,要求学校给予赔偿这一年零两个多月的工期及费用损失,否则将提起诉讼。争议焦点
1、承包人的停工是否有法律依据?
2、承包人所要求的停工期间对工期和费用损失进行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简要评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69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学校在主体完工七日内未支付进度款,承包人以此为据在向学校发出了书面通知而学校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停工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否所有的停工都由学校来承担呢?回答是否定的,在学校支付了该笔进度款后,承包人以学校不同意该期间的损失为
由仍然停工是无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269条同时也有另一层含义,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承包人支付了进度款,承包人就应该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至于发包人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另行处理,如未达一致意见,可采取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承包人不能以未达成一意见为由拒绝继续施工的要求。
因此,可以说承包人在学校应付进度款之日至已付进度款之日期间的停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自学校已付进度款之日以后的停工是无法律依据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当然要按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在本案中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曾多次及时地向学校递交了书面索赔报告,因此可得知索赔程序是合法的。承包人停工确实是由学校迟付工程款引起的,学校给予赔偿也是就应该的。《示范文本》第13条第1款规定: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学校已对应付进度款之日至已付进度款之日期间的工期进行了确认,因此此段时间的工期可相应顺延是有法律依据的。相应顺延工期;《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承包人向学校要求费用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对
于该停工期间的费用可采用实际发生损失的方法进行逐项累加计算。但是根据上面第1条的分析,自学校已付进度款之日以后的停工,学校是不需要负责的,因此该停工期的工期也是不能顺延的,费用也是不能补偿的,相反学校还可以就该段时间的工期及费用损失向承包人进行反索赔。
因此,可以说承包人在学校应付进度款之日至已付进度款之日期间的工期及费用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自学校已付进度款之日以后的工期及费用补偿是无法律依据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在本案中该笔进度款的利息的计息时间应从应付款之日即2006年8月22日起至已付款之日止,利率按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