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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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控制指标纳入各层级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环保、气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面源污染物控制目标、峰值径流控制目标、内涝防治目标和雨水资源化利用目标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规划衔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控制指标;划定城市蓝线时,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八条(编制计划)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市、区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规范)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要求编制海绵城市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海绵设施)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组织制订《武汉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项目规划时明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径流系数、下沉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等规划管控指标,

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规划审查、验收要求。国土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征求水务部门意见;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认定)根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面源污染削减率、峰值径流系数等指标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水务、园林和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前期审批)项目业主按照项目性质报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审批(核准)部门协助项目业主完成海绵城市设计变更时的调概审批工作,指导、协调项目参建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要求做好项目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武汉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在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基础上,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作用,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

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措施。

(六)其他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措施。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未经海绵城市施工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城乡建设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排水许可时,水务部门应当审查排水口的设置和水质、水量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排水许可。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海绵设施的落实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验收结果提交备案机关。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综合验收备案,不予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维护管理要求)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

公园和绿地、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以及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配套海绵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海绵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制定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技术规范,建立海绵设施维护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

海绵设施维护管理和监督考核的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支持和保障

第十九条(政府投入)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社会参与)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组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用总承包、PPP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

第二十一条(激励措施)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属性,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收益共享的合作机制,采取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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