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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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效力
• 第二条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
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 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 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 1、建议:删除“部门规章” •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无权设 定。 • 2、建议:明确界定“使用人”概 念 • “使用人”范围需明确,与“经营 者”、“所有权人”的区别。 • 3、建议:删除“承租人已经取得 行政许可” • 条款表述逻辑存在问题,同时也引 申出如“承租人未取得许可”,合 同效力的确定问题,建议删除所述 内容。 •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也可以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
内部资料,注意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解读(第四稿)2012年4月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
司法解释的意义
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 具有同等效力
并具有溯及力。
• 1996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在当时并无相 关法律的情况下,该解释自身实际成了法 律),直到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00年我国出台合同法后,针对合同中的 融资租赁专章,最高法院开始起草新的融 资租赁司法解释(其实施后将直接取代原 1996年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几经修 改和在北京、天津、宁波等地征求意见, 目前已是第四稿。
方均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 • 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转 移租赁物的权利)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 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 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 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 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 该解释最初由最高法院研究室民经处(曹 守晔等)负责,后转至民二厅由钱晓晨负 责,目前此件办件人是原爽,审判长王闯, 主管付庭长刘竹梅,庭长宋晓明。最高法 院主管副院长为溪晓明。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
•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指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 •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

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 业务;(改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出租人使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 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 •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八条(租赁物损毁灭失 的风险)
• 建议:第一款承租人 “占有租赁物期间”, 修改为“租赁期间”。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 在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不一致的情况下,租赁
由承租人承担。
物为实际使用人占有,
为免争议,建议做上述
租赁物损毁或者灭失,双
修改。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卖给出租人、 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 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 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售后回租是基本融资租赁模 式的一种特殊情况,仍然是 “三方两个合同的构架”
•*1、建议:采用“融资性售 后回租”这一称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 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 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采用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 称谓,建议统一使用该称谓。 •2、建议:内容上,该条对回 租进行定义,正面规范确定其 为一项合法交易即可。
• 建议:允许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 根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暂行管理办
法》(征求意见稿),租赁资产包括:房 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根 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关于开展第九批内 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九批试 点要重点推荐以下企业:主要股东具有工 业制造、大型工程施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 领域背景。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 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 (形式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建议:删除“订立买卖 合同时”
• 考虑到有些特定租赁交 易的特殊性,故建议不 论在何时点,只要在整 个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告 知出卖人即可。
• 1、建议:第(一)项 删除“严重损害出租人 权益的”
• 此类行为本身已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 • 2、建议:第(四)项,“且”修改为“或”。 •
三、合同解除
未完待续
未完待续
三、合同解除
三、合同解除
三、合同解除
(二)因出租人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 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化租赁物,如有损失, 出租人应赔偿响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可以返还租赁物, 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 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依照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
建议:删除第(一)项中,“且 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 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
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损毁灭失且未能修复 或选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 能实现的。
• 建议:对“无形资产”租赁不予限制。 股权不得作为租赁物。
•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暂行)第八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 包括:
•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 研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
•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运输工 具;
• (三)房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 产;
三、合同解除
第十三条(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94条及第2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出租人要求接触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转让、 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 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二)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 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致使出 租人无法取得租赁无所有权的;
建议:采取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 围的,合同无效。
一、合同的效力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改意 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 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 允许。]
建议:删除第二款“及时告知”的“及时”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七条(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法 律后果)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 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 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 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 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 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 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 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
1、建议:删除第一款 融资租赁业务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是 对出租人权利的重要挑战,该制度《物权 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需在本司法解释中 再予以强调。 2、建议:第二款增加“或在发票或权利 凭证上注明该物为租赁物的” 3、建议:第三款“信贷征信机构”修改 为“其指定的机构”
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
主张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 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 • 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征 •
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善意取得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 •
• 建议:删除第二款 • “未及时通知”难以界定,
建议删除。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
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
出租人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十条(租赁物公示)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 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 •
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
• 建议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允许不动产 租赁,不利于租赁业的创新和发展,且不 动产范围较为广泛。
一、合同的效力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 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作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 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 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 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 许。]
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1、多数建议:只允许有资质的企 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但,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行 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 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 得设置行政许可。
鉴于目前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无 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 可,商务部对于融资租赁试点的审 批,缺乏足够的依据,对于内资试 点企业是否具有资质存有争议】
• (四)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 通工具包括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 但附带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 价值的二分之一。
一、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合同无效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

返还租赁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 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六条(租赁物的受领)
依照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或者合理期 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 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 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或者延 迟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 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建议:第一款第(二)项存在歧义,修改为 “承租人要求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的” 2、建议:将该条第二款内容移至第一款第(三) 项下。第二款内容应仅适用于第(三)项情形, 而非适用于第一款约定的全部三种情形。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告知义务)
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 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 租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 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 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合数额支付租金,符合 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 定,但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数额 达到全部租金的15%,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不支付的;
(五)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其他情形。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十一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 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 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 还;
租赁物因损毁、灭失或者附 合于其他财产而无法返还,出 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Hale Waihona Puke Baidu条(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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