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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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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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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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问题研究中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它的产生、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善意取得制度是各方利益协调的产物,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如何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

本文运用列举、对比、归纳等方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基础、构成要件等基本要素进行研究,对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实际工作,对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现状、解决方案等予以评述,进一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不动产占有脱离物作者:拾景鹏指导老师:石平Well-made systems and related studiesAbstractSystem is made in good faith in modern times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China and France set an important system, originated from Germanic law, "hand in hand care" system, its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has gone through a long process.Well-made system is the product of coordina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and social interests of the fierce conflict, how a reasonable balance between own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bona fide third, to become the theory and practical discussion. This article cited the use of contrast, the sum of goodwill and other methods to achieve a system of concepts, infrastructure, elements such as the basic elements of a study on the theory of the more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acquired in good faith, at the same time,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such as possession of stolen goods Well-made objects from the status quo, be a solution, such as comments, made in good faith to further explore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he commodity trading application.Key words:Made in good faith,Elements,Movable ,Real Estate,Hold-outWritten by jing peng shiSupervised by ping shi目录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4)页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9)页一、取得时效说……………………………………………………...10页二、非时效说................................................................10页第三章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2)页第四章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3)页一、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从让与人处取得财产.....................13页二、让与人为实质无权处分人.............................18页三、受让人占有受让物...................................21页四、受让人为善意.......................................27页第五章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30页第六章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35)一、国外有关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38页二、我国有关善意取得适用例外的规定................…….39页小结…………………………………………………………………..46页参考书目……………………………………………………………..47页第一章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历史沿革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立法价值摘要:不动产善意取得作为我国新颁《物权法》的一个创新。

符合法理依据和现实需要。

传统仅适用于动产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善意保护功能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两者的共同目的趋向。

登记公信力的权利推定功能,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应只基于权利的确认。

而不能适用于错误登记人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和所有权制度决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立法价值和制度空间。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无权处分我国2007年新颁《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突破之处在于将其统一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取得,从而颠覆了我国传统民法学教科书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在民法学研究领域引起一系列争论,归纳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不动产的取得?在确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善意取得有无立法价值?在登记权利推定功能的前提下,无权处分是否存在等?本文拟从以上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价值等问题加以厘清。

以期对我国今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一)“以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

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这个思想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

该制度起初仅限于动产,强调占有的公信力,但随着登记逐步成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就需要有功能上类似于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

因此实质意义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应该存在的。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法律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且其内容涉及面都比较窄。

这种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的存在并不等于有了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

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含义包括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内容。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

交易安全在实践中表现为与静的安全(如所有权的保护)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它是交易主体之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

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保护,即保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

这三个方面虽然不是交易安全的三项构成要件,但它们从不同角度对交易安全作了诠释。

动的安全(行为安全)的保护是其形式,而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则是交易安全的内容和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公信原则密不可分。

由于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公示的外观表象,因而它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观念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公信原则也必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权利表征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是相辅相成的。

另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近期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

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指的是质权人在未得知特定信息时,依法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构成、适用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交易公平与交易安全的理念之上,是保障交易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往往基于对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进行决策,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的公正性。

此外,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减少因交易风险引发的社会纠纷和司法争议。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质权人不知情;2. 质权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 权利的外观或公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 取得的质权合法有效。

在满足这些要件的前提下,质权人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并可对抗出质人的权利。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主要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如合同订立背景、合同订立双方的信息状况等。

通常要求交易行为发生在交易主体不知情且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以及相关交易程序和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等。

同时,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现行法律中关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2. 公示制度不足:目前我国的动产质权公示制度存在缺陷,无法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诉讼程序繁琐:在涉及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诉讼中,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二)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规范: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则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购买或受赠动产时,在不知晓该动产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该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实际操作中的难点、利益冲突的出现等等。

因此,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选题的意义1.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了自然人或者法人在购买或受赠动产时的财产权利,并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 探讨瑕疵所有权的合理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动产的瑕疵所有权,从而理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探讨瑕疵所有权的合理界定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3. 探讨瑕疵所有权在实践中的难点:在具体操作中,瑕疵所有权的确定面临着一些困难。

如何克服这些难点也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1. 研究内容该研究主要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包括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瑕疵所有权的界定、瑕疵所有权的实际操作难点等。

2. 研究方法该研究采用文献法、比较法和案例分析法等方法进行探究,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研究。

四、预期结果通过研究,将得到以下预期结果:1. 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全面的解析和界定,以及对瑕疵所有权的界定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2. 探讨实践中瑕疵所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和操作难点,并寻找解决方案。

3.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提出一些适当的法律制度建议,最终推动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研究的实施计划1. 第一阶段(2022年6月-2022年9月):查阅相关文献,深入了解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等问题。

2. 第二阶段(2022年10月-2023年2月):深入研究瑕疵所有权的界定问题,并探讨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3. 第三阶段(2023年3月-2023年7月):提出一些适当的法律制度建议,最终推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应当以公示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悉,公众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具有公信力。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当动产的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的信任和交易安全,且无过失地相信动产的出让人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即便该受让人实际上未受到动产所有人的保护或认可,也能在特定条件下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受让人需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即受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出让人不具有处分权;无过失则要求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2. 标的物为动产。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此制度。

3. 已经交付标的物。

即受让人和出让人已经完成了交付手续,实现了质权的转移。

4. 出让人必须具备让与权。

即出让人在出让时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该动产的质权;二是原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受到限制。

根据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质权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效力,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标的物或请求赔偿损失。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1. 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权益的平衡问题。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但也可能导致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对此,应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如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机制和公示制度,以平衡交易安全和原权利人权益的关系。

2. 善意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一、概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深厚且实践意义重大。

本文旨在重新审视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交易中,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基于合理信赖,在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流通。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动产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质疑。

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利外观理论、占有公信力理论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

这些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在面对新型动产交易形式和复杂法律关系时,其解释力和适用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

有必要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审视和梳理。

本文将从权利外观理论、占有公信力理论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角度出发,对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进行再审视。

结合现代民商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需求,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新型动产交易中的适用问题,提出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的重新审视,本文旨在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和有效的指导。

1. 简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民商法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该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减少交易风险,增强交易信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广泛而深入。

在二手商品交易、抵押担保、融资租赁等领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均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二手商品交易中,善意买受人可以依据该制度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不受原所有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在抵押担保和融资租赁等金融活动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思考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思考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225-02 摘要:《物权法》第106 规定,确立了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应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其价值是通过牺牲静态安全,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人利益。

本文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有所完善,在其债权法律效果上,因错误登记致使权利人利益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价值;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突破了这一限制,使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权利的善意取得,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是继《瑞士民法典》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完整确立这一制度的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依我看来应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原则含义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开。

物权的公信原则含义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按照这两个原则,物权的正确性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交付占有的事实的物权就是正确的物权,这也就是物权的公示力。

那么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呢?其实质在于法律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忽视和牺牲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分离、所有人可能遭受不当利益为代价的。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涉及质权人对于动产的质权是否能够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得到法律的保护。

该制度不仅关乎动产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更是对动产权利流转秩序的保障。

本文将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实践应用及完善建议进行深入研究。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而设立的。

它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在动产交易中,如果质权人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动产质权,那么该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保护原则。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质权人的主观善意质权人必须是在不知情且无故意的情况下取得动产质权。

也就是说,质权人需要是善意的,没有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或明知出质人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合理的交易价格质权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动产质权。

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从而影响善意取得的认定。

(三)完成法定的公示公信程序动产质权的取得需要完成法定的公示公信程序。

如登记、交付等,这些程序是确保交易安全和公正的重要保障。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实践应用在现实生活中,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广泛。

例如,在动产交易中,买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出质人的动产,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那么他可以取得该动产的质权。

这不仅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和安全性。

五、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完善建议(一)加强立法规范当前,我国关于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因此,应加强立法规范,明确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公示公信制度完善动产的公示公信制度是保障动产交易安全和公正的重要措施。

应建立完善的登记、交付等制度,确保动产的流转过程透明、可查。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范文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本文旨在通过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制度,是指当动产质权设立时,若出质人无权处分该动产,而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质权。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三、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无权处分: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无权处分。

2. 善意取得: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对于出质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

3. 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支付了合理对价。

4. 完成交付:出质人和受让人完成了动产的交付。

四、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 界定“善意”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何为“善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

2. 适用范围有限: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对于其他类型的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尚无明确规定。

3. 保护出质人权益不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同时,出质人的权益往往被忽视,导致出质人承担较大的风险。

五、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善意”的界定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判断。

2. 扩大适用范围:将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更多类型的交易行为,如动产抵押、动产转让等。

3. 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平衡保护出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避免出现一方权益被忽视的情况。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界定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善意。

”因而,笔者认为认定受让人为善意,首先得有时间限制,在受让时没有主观恶意。

其次,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是具有处分的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使受让人有权相信出让人具有所有权。

最后,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即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这既体现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也要求善意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重大过失不知且不应知善意取得是当代民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所做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较好的找到二者的平衡点。

不动产善意取得取得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回应司法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地位问题的争议,具有现实意义。

自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确认不动产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以来,不断地推进实践的发展,也与国际司法相接轨。

2021年《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也延续以往制度的规定,继续推进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进步。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案件大多采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来处理。

尤以德国与瑞士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一款规定:“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些权力或者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者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视为除外。

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经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权利人有效。

”同时,第893条规定:“某项权利被为某人的利益而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且给付于基于该项权利而向此人履行,或者,就该项权利而言,在此人和他人之间,实施不在第892条规定之列的、包含权利处分的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引言我国学界颇有代表性的观点主张,公信力是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这类表征方式的特殊效力,该效力表现为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

[1]公信原则由此将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簿等同视之。

若当事人信赖占有的公示状态而为买卖、赠与等行为,即使占有移转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不一致,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

[2] 近来的文献已对上述公示公信原则多有质疑。

[3]有批评意见指出,“村落理想主义”的占有与所有权相一致的假设,已经不再能作为现代社会中善意取得的基础。

[4]还有学者主张,占有无法真正公示物权,而且针对动产物权的存在,现今社会也不存在合适的公示方式。

[5]更有国内学者借鉴域外理论,认为占有公信力之说已不再适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思想。

[6]但也有观点指出,尽管占有本身不足以完全表征动产物权的强弱,但占有公信力仍可大体维持。

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之公信力强度的高低以及登记和占有之表征能力存在差异,因而在细部上存在一些不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2016〕5号)专设7个条文调整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动产善意取得就有4个条文。

第17条涉及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却没有单纯基于出让人的动产占有出发,而是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这是否意味着占有公信力之说已被彻底放弃,而代之以其他的客观事实?第18条旨在界定各种观念交付下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其中仅提到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却回避了占有改定。

这是否暗示着观念交付由于占有公信力差异而受到区别对待?以上各种争论与疑问都来自于占有公信力学说。

因此,有必要对此理论基础加以回顾,才能展开深入讨论。

一、占有公信力缺陷的再探讨占有公信力学说的前提在于物权公示原则,即要求以他人能识别的事实来反映抽象的权利关系。

权利关系是被反映的对象,反映权利关系的事实则表现为公示手段。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1)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1)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学解构(1)[内容提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试图解决的真正的问题是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财产利益。

运用经济学公式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善意取得制度在经济学上并不能总是满足效率最大化的要求。

因此,在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利益,应当是法院法官个案断定的问题,不应当由立法者作出“一刀切”的安排。

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如何作出取舍,虽然难以一般确定,但是也存在下面一些因素足以指导法官的判断,例如交易的性质及善意的标准。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利益分配;法律经济学一、问题的提出:从案例出发。

案例一、A 将动产P 借给B 使用,B 未经原所有人A 的同意,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项逃走。

如果A 发现了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案例二、A 的动产P 被B 偷走,B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C,并携该笔款项逃走。

如果A 发现了动产P 在C 处,要求返还,问法院是否支持为了说明的简便,首先设定几个限定条件:动产P 不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

B 出卖的方式是一般的个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排除公开市场或公开拍卖的交易方式。

二、问题的处理:比较法的考察。

不同的立法例,对于相似或相同的问题,也许会作出不同的回答,比较这些不同的回答,分析其优劣得失,可能是比较法学最为重要的任务。

案例一、二,可以说是各国的经济生活中都会遇到的情形,而且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关注,那么,他们的各自处理方案又是如何呢本文将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判断进行考察。

法国。

依据《法国民法典》2279条、2280条的规定,动产分为一般占有的动产和丢失或盗窃的动产,对于一般占有的动产,占有等于所有,所以,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对于盗窃物或丢失物,所有人可在3年之内要求返还,超过3年之后,第三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因此。

案例一的处理:法院支持C 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

案例二的处理:法院否定C取得动产P 的所有权,但所有人A 必须于3年之内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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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作者:田目次: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二)我的观点二、进一步的思考: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之评析(一)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及其理由(二)法律的虚伪?(三)解决方案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一)问题的提出(二)“无权处分”辨析(三)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最为活跃、最具“动态”的制度。

传统物权法以物的归属为其制度出发点,但至少在全封闭的典型的自然经济状态被破坏之后,绝大多数财产在“归属”与“流转”之间自是不停地变换其存在样态。

尤其是在商品经济社会,生产和消费发生分离,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固然只能增加商品的价值而不能产生商品本身,但交换却成为取得财产之归属的主要方式。

与此同时,当财产的利用较之财产的归属越来越居于优势地位时,当这种利用(无论是通过转让物的使用价值以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以获得融资)越来越多地必须采用商品交换的方式时,物权法不能不溢出其调整财产之所谓“静态归属”的边界,将其触角伸入财产之所谓“动态流转”的领域,由此使物权法由财产归属法向财产流转法漫射,并由此对专司交易之游戏规则的契约法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为其典型代表。

而对于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当数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至于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的,则无疑为善意取得制度。

相较两者,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决然截断错误登记之不动产真权利人对于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主之任何路径,简洁明了,并不涉及更多的道德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孱弱、动产交易之频繁、动产交易方法之多样,却使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不呈现其纷繁复杂。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一)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之理论根据的学说通说认为,近代各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

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

相反,罗马法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

而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但已有学者指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

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

但为什么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呢?或者说,善意受让人是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呢?对此,存在不同学说:(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或者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由法律直接赋予;(4)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就立法上的安排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在几个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有所不同,由此便引出对各种立法所采用的理论基础的种种议论:在《德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物权编第三章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之,一般认为,其理论依据在于将第三人取得权利归结于让与人占有动产之公信力。

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在“时效”一章。

为此,普遍认为法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立足于时效(瞬间时效)的效果。

而善意取得之过程并不实际经历任何“时间”,故“将不以时间经过为要件作为时效之一种态样,难免会受到理论上不正确之非难”。

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

依笔者了解,法国法上之善意取得,其立足点并非在于“瞬间时效”而在于善意受让人之“占有”事实,亦即动产的善意受让人是基于自主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确定了一个重要且不容易理解的规则:“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法国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无疑确认了占有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情形,由于法国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故自主占有具有重要意义,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

但是,如果占有人非为所有人,则只要真正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权利,即可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不动产占有人根据取得时效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例外);但在动产的情形,自主占有的意义则比较模糊:《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占有对于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作用,即并不禁止被剥夺占有的所有人向动产占有人要求返还。

由此,便引发了对《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中自主占有之“相等”于权利证书之含义的分析。

学者认为,该“相等”可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亦即占有导致权利的推定;二是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赋予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

亦即对于动产的自主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直接取得方式,而丧失占有的真正所有人就不能向占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学者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理解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义的话,就必然导致以下结论:自主占有不仅是对所有权的一种推定,而且尤其是对属于他人的动产的一种即时取得(acquisition instantanée)的方式。

由此看来,在法国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安排在时效一章规定,目的是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进行一种技术上的说明,但并非完全是对其根本原因的说明。

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规定于“占有”一章。

由此,便产生受让人系因取得占有并因占有的公信力而取得权利的印象(占有保护说)。

但日本学者指出:这种理解从公信原则在现代法中之意义来讲是不正确的。

尽管在制度沿革中,善意取得是从限制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亦即日尔曼法上的“以手护手”)的立场上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立场,把此一制度看成是第三人所取得的占有之效力,理所当然,但在近代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带有保护信赖动产物权之表象(占有)之人而使其取得物权之意义,故必须认为,善意取得并非是第三人所取得之占有之效果,而是发生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

而《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之所以把善意取得规定于“占有”一章,就瑞士民法而言,“因为瑞士民法是把占有和登记并列起来规定,并且与其说是规定占有,倒不如说是以公示和公信这两个原则为中心而做出规定的,所以将有关占有公信力之规定收入‘占有’一章中,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在宁可把占有规定为占有诉权中心之日本民法中,和德国民法相同把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取得之态样做出规定,这是适当的”。

我国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分别规定于动产所有权及占有之,但学者多认为不能将之解释为善意取得系占有之效力,而应解释为系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即第三人信赖让与人占有动产即为动产之所有人,而善意受让,据此获得法律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除法国学说坚持以受让人的自主占有为解释其权利取得的出发点之外,其他各国主要学说均将善意取得的法理解释集中于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即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此,让与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

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法律赋权说”等等),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

(二)我的观点我认为,让与人占有动产而获得的权利外观所生之占有的公信力,毫无疑问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有直接关系,或者说,占有的公信力无疑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

但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却是不妥的。

这是因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不同,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不能强大到“独立”引起善意受让人当然取得权利的程度,为此,才有动产善意取得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效果相互独立安排之必要。

与此同时,解释善意取得的理论根据,其目的并不在于解释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法技术上或者法逻辑上的根据(是根据瞬间时效的作用,或根据善意受让人的占有,或根据让与人占有之公信力,或根据法律的直接赋权等等),因为任何规则的确定,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定条件下根本不存在任何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障碍(如同承认或者不承认租赁权为物权,都不存在技术上或者逻辑上的任何障碍)。

民法学之所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根据,目的仅在于寻找和说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

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分析,应当将之置于有关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平面上展开。

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有关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让与人(无权处分人)的地位首先是不予考虑的:让与人无论为善意或者恶意,其行为均为不法,均须对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真正的冲突发生在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对之,法律所要做的唯一的事情,不过就是在无法“两全其美”(即既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抉择。

而这一抉择,与其说是运用既有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所生之结果(如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推导出善意取得),不如说是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

关于如何解决民事关系中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我曾在《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我指出: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中,如果每种利益都不涉及“秩序”(即整体利益)的话,那么,假如是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民法会选择对正当利益的保护;假如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发生冲突的话,民法会或者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依既定“等级”予以保护(如同一物上同时设定有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或者对相同性质的权利平等地予以保护(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两个以上的普通债权人依其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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