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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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胡 婧

(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

摘 要:新闻要“广为人知”,隐私要“不为人知”,从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的一般理论入手,在分析比较美国新闻立法经验和理论学说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探讨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保护,以期化解二者的矛盾冲突,做到新闻媒体在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公众人物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159(2008)02-0033-05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HU Jing

(Faculty of Laws , 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Zhanjiang 524088, China )

Abstract :News demands “well-known to the public” and privacy demands the opposite. How to protect the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and how to define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theories in the USA, and combining our judicial practice, how to delimit the boundaries of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reasonabl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have been discussed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and thus realiz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he two.

Key words: freedom of the press; rights of privacy; public figures

近年来,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不断攀升,成为法律界的一个热点。新闻媒体和社会成员享有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而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不是就因此被剥夺?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两者孰重孰轻?当两种权利交叉重叠时,如何界定二者的界限,平衡二者关系?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将注意力转向新闻侵权纠纷,但主要定位于如何防止新闻侵权问题上。一般来说,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理应受到“限制”,但“限制”的界限在哪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此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

由权,而又不陷入新闻侵权纠纷的旋涡之中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1 公众人物与隐私权

1.1 公众人物的概念

所谓公众人物,其实是舶来的法律概念,目前尚未进入我国现行法律。它源于美国著名的“格茨案”,其基本框架是: 1)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即完全性公众人物),其大名已是家喻户晓。2)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他们又进一步区分为“自愿”或“漩涡式”的公众人物,前者指自愿卷入公

众争议的漩涡中心(包括明星、政府高官等);后者指非自愿的、只偶然被置于众人关注的中心(如因新闻报道而成名的见义勇为者、交通肇事者、刑事案件的受害者)。[1] 我国在学理上也将公众人物分为三部分:1)政府官员,他们因掌握公共权力而丧失部分人格利益保护;2)文化、体育明星,他们因满足公众兴趣而丧失部分人格利益保护;3)自愿不自愿的卷入公共事务的人。对于前两者我们又可称之为“名人”,本文将主要讨论政府官员和文化体育明星的隐私权合理保护。

1.2 隐私权的含义及立法现状

隐私指的是公民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包括个人的生活习惯、健康状况、家庭生活、感情生活、财产收入、私人信函,等等。隐私权即公民个人对上述内容享有不受侵犯的民事权利。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还很不完善,关于隐私权,还只是把它放在名誉权范围内,而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更没有具体到作为特殊群体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关于公民隐私利益保护最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规定。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立法机关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是一个权利。遗憾的是,这是一部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因此提到的也仅仅是保护妇女的隐私权。其实,隐私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人格权,虽然二者经常发生竞合,但有时披露他人的某些隐私,如居住地址、亲属关系、档案材料,等等,不会造成名誉的减损。而这种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混同,实际缩小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缺乏明确性、独立性,以至于隐私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中仅仅是“虚晃一枪”,也因此引发媒体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争执的频繁发生。是以,在未来民法典的立法中必需考虑隐私权的法律规制。

2 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

在西方,无拘无束的交流思想和意见被视为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人生而不给予思想的自由,无疑是在用强制来压制人性潜能的发展。[2]作为言论自由重要内容的新闻自由被看作是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图尔特称其为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权力制衡中的“第四权力”。新闻自由即指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3]新闻机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言论、出版自由,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新闻自由,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要承担法律责任。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新闻法》,而仅仅用《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规范新闻活动,难以尽显新闻立法特色。尤其是我国至今也没有明确新闻自由权,而仅仅是把新闻自由囊括于言论、出版自由等其他权利之中。这种间接保护新闻自由的规定本无可厚非,属于技术性问题。但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民主自由不能彰显,各种权利难以清晰凸现并得不到及时、充分保障。对于新闻自由的这种概括式立法、间接保护的方法,没有直接立法更能彰显自由、更能保护新闻自由和保障新闻事业的发展。因此,明确新闻自由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时界定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对于确立新闻机构的地位,规范新闻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意义重大。

2.1美国新闻自由权的界限划分

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限制言论或新闻自由的法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言论的表达自由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言论是否正确应交由“自由的思想市场”判断。而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言论自由应具有一定的限制,超越这一限制即构成侵权。为此,美国发展了四种划分新闻自由的原则性标准:1)绝对主义。强调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2)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提出:“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的环境决定。不论自由的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4]该原则的核心是强调只要某一言论表达行为带来直接、深刻的社会危害,必须予以禁止。3)相对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即当新闻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冲撞时,在两种利益中进行比较,利益较大者给予充分保护,利益较小者给予限制。4)最小限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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