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文/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生物学看来,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获得独立存在的过程。胎儿

娩出母体,谓之“出”,“出”之后能呼吸,体现为啼哭,谓之“生”。这一过程的主体从一个变为两个的法律意义已得到充分阐述。未得到充

分阐述的是出生的生物学事实与权利——权力冲突的关联。在法律眼中,出生是一系列权利——权力冲突的过程,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这一系

列权利——权力冲突中胜出的结果。胎儿要战胜如此多的冲突的权利——权力获得出生的机会,证明出生对于他或她是“惊险的一跃”。因此,出生不是一个“自然”,而是一个严格处于法律干预下的“人文”。

以下力图完全说明出生过程涉及的种种权利——权力冲突。由于本文涉及的一些问题尚不见于我国,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援引许多

外国案例说明之。

一、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突

(一)胎儿的生命权和母亲的私生活权释义

胎儿有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从出生时开始。权利能力是权利的基础,胎儿尚未出生,所以无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自然无生命权。但这样的推理与我国《继承法》不符,该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

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条承认了胎儿的以活着出生

为条件的继承权,暴露出《民法通则》第9条权利能力起点设置的不当。

由此出发,我国理论界有一个承认胎儿的生命权的趋势。非独此也,在

国外,例如意大利,有学者呼吁“从权利能力到人”,即抛弃权利能力制度,建立人的制度,参照《阿根廷民法典》的规定,把胎儿叫做“有待出生的人”,与“具体存在的人”对立。所以,我们不该为谈论胎儿的生命权而惊异。

在国外多数国家,由于没有计划生育的国策及其强力推行,承

认胎儿生命权的空间更大。这点将从后文的有关论述看出。

尽管天主教伦理把生命看作从受孕开始,相反的学说却是把怀

孕看作一个把有机体转化为生命体的持续9个月的过程,按照后说,生

命并非始自受孕,而是始自受孕后的一定时间。“一定时间”如何确定,既有妊娠学方面的考虑,也有自由论方面的考虑:把生命的开始时间定

得越晚,无论是母亲还是科学家,都享有更多的处置胎儿的自由。基于

前种考虑,Warnock报告把生命发展过程中物与人的界限定在受孕后的

第14天,这是准胚胎形成神经冠的时间。在此之前,准胚胎没有痛感,

毁灭它们在道义上并不那么可怕。基于后种考虑,下文将谈及的Roev.Wade一案把这一界限定在受孕后的第六个月届满,这样的安排允

许母亲把6个月前的胎儿视为没有生命权的物,以保障她们的私生活权。

这里就触及了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私生活权之间的冲突问题。首先,有必要说明什么是私生活权。按美国新近的学说,自然人对

于自己身体和一定条件下的生命享有的处分权属于一种私生活权,称为人身私生活权。此等处分有生的和死的两种表现。在妇女怀孕的情形,前者是母亲是否接受对身体的外来侵入从而改变自己身体形状的权利;后者是母亲在自己落入植物人或脑死亡状态时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权利。这两种情形中,妇女的私生活权都涉及胎儿的生命权。怀孕是对母亲身体的一种侵入并将导致其改变,如果母亲不愿接受此等侵入和改变,选择堕胎,则胎儿的生命权将受侵犯。如果落入植物人状态或脑死亡状态的母亲作出了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生预嘱且他人执行之,则胎儿的生命权也将受侵犯。所以,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

突中胜出的结果,尽管如此,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对于母子双方权利的

保护力度是不同的。

(二)法律倾斜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情形

这种倾斜体现在美国的著名判例Roev.Wade一案中。

这一案件的原告Roe原名为诺尔玛·迈科维。1969年,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谎称自己被强奸,这样合法堕胎的机会更大些,因为有些国家,例如英国的法律,允许对强奸所怀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但在当时她所处的得克萨斯州,这样的堕胎也是违法的。得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

堕胎均为刑事犯罪。这一规定与美国几乎所有的州的规定一致,因为受1803年英国《埃伦伯勒法》的影响,1849年以后的美国多数州实现了堕胎的犯罪化,导致非法堕胎盛行,在20世纪40年代,每年造成1500多名妇女死亡。为了替自己及其他妇女争取堕胎权,迈科维化名珍妮·罗作为原告向在得克萨斯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控告得克

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其理由为: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终止妊娠,这是孕妇的私生活权的体现,得克萨斯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的代表是达

拉斯县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其理由为:生命始于受孕并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上的“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胎儿生命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禁止。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判处罗胜诉,该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第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私生活权。得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第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不过该判决未满足原告发布禁止执行得克萨斯州现有的堕胎法的要求。于是,原被告双方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宣判罗胜诉,该判决书有三个基点:其一,在

孕期的前6个月,是否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私生活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私生活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不过,这6个月又分解为前3个月和后3个月,妇女于其中的私生活权强度不一。在前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强,可自己会同医生决定是否堕胎;在后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较弱,只能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堕胎;其二,否认“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孕期的前6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其三,在怀孕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独自存活,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私生活权和选择权。

Roev.Wade一案告诉我们,法律对出生的调整,是平衡母亲的私生活权(表现为堕胎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过程,该判例为两种权利各自留了一定的地盘。受孕后6个月之前,母亲的权利优先,6个月之后,胎儿的权利优先。怀胎9月而熟,双方实现各自权利的时间机会是6∶3,所以,Roev.Wade一案为母亲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多,为胎儿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少,这种安排出于Roev.Wade一案诞生时美国妇女争取解放运动如火如荼的背景。

Roev.Wade一案涉及的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孤立,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就法国而言,在1974年通过将堕胎合法化的《韦伊法》之前,堕胎是非法的。《韦伊法》允许堕胎,但条件是在受孕后3个月内进行。换言之,这3个月属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领域,后6个月属于胎儿的生命权的领域。母亲权利与胎儿权利时间机会的比例是把美国的相应比例颠倒过来,这样对胎儿的生命权更尊重一些。如果要在3个月后堕胎,必须有特别的理由,例如,在经两名外科医生证明继续怀孕会永久地危害母亲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时才可进行。意大利的标准同于法国,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包括怀孕的情形)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显然享有生命权。

我国这方面的情形与法国和意大利类似又不同,地方立法规定14周以上的胎儿不得出于性别选择的目的流产,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参看本文第三节的有关说明)。说“类似”,是两个比较对象设定的期限相同,14周就是3个月;说“不同”,乃因为法国和意大利的规定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目的,我国的地方立法的规定出于限制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的目的。所以,在我国,胎儿的生命权是非常缺乏保障的。

(三)法律倾斜于胎儿的生命权的情形

以上是立法者在母亲的私生活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兼顾两者甚至偏袒前者的实例,以下是在同样的情形下立法者牺牲前者的两类实例。

第一类实例是为保障胎儿的生命权对孕妇强制治疗。在美国早期的判例中,法院经常许可强制输血,甚至许可为了抢救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的反对实施大手术。前者例如在RaleighFitkin-PaulMorganMemorialHosp.v.Anderson,201A.2d537(D.C.1964)一案中,为保全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基于宗教原因的反对,命令她接受输血;后者例如在InreJeffersonv.GriffinSpaldingCty.Hosp.,274S.E.2d457(Ga.1981)一案中,全体法官一致确认:在医生证明阴道分娩有50%可能性造成母亲死亡并有99%可能性造成胎儿死亡。相反,通过外科手术两者均有几乎100%的存活可能性时,法院可裁决实施强制剖腹产手术。又如,在JamaicaHospital,491N.Y.S.2d898(Sup.Ct.1985)一案中,以及在InreMadyun,114DailyWash.L.Rptr.2233(D.C.Super.Ct.1986)一案中,法院都为胎儿的利益命令实施剖腹产手术。尽管法院强调“只有在非常状况中,法院不顾病人的意愿而许可进行大手术的做法可以获得正当性”的观点,但这些判例采取牺牲孕妇的自由保全胎儿生命的立场,与同时期的Roev.Wade一案不大协调,不过自有理由,Roev.Wade一案中的母亲毫无生命危险,所以其私生活权值得保护;而其他判例中的母亲处于极度的生命危险中,其私生活权不值得保护甚至被认为已消灭。

但美国存在多个法域,每个法域又存在多个法院,每个法院都根据自己的正义观进行审判,各个法域的判例不一致,乃至于同一个法域内部的不同法院的判例不一致。所以,有些判例采取保护母亲的私生活权牺牲胎儿的生命权的立场。例如,在A.C.上诉案中,初审法院强制一名怀有26周能存活胎儿的将死于癌症的孕妇接受剖腹产手术,该手术严重威胁孕妇的健康,但对拯救胎儿极为必要,孕妇不服上诉于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该院裁决初审法院的决定无效,因为它侵犯了孕妇的身体私生活权。又如发生在伊利诺伊州的(Doe)上诉案,上诉法院确定:“妇女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选择拒绝侵入性的治疗如剖腹手术的权利必须尊重,尽管处在此等选择可能有害于其胎儿的情形。”法院的论证以普通法上拒绝医疗权和宪法上的私生活权和身体完整权为基础。由此看来,胎儿尽管有生命权,但这种权利不是自决而是他决的。所以,生,是一个危险的过程。

第二类实例是不顾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放弃治疗的生预嘱保障胎儿的生命。问题的核心有彼此关联的两个。其一,在母亲死亡时如果其腹中的胎儿仍然存活,是否允许此等胎儿随母亲死去?这个问题似乎是胎儿是母亲的一个脏器还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尽管仍然未脱离

母体——的问题。罗马法以来就采取胎儿独立存在说,故王政时期的法律就允许从死去的母亲身上剖出存活的胎儿。据说,罗马人是通过颁布《恺撒法》这样做的,导致后来剖腹产被称为“恺撒式切开”。另外,法律禁止处死孕妇也是因为考虑到胎儿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基于这样的传统,德国埃尔兰根的一家医院收治一名遭受致命事故处于脑死亡的母亲时,发现其已怀孕近3周,决定采取人工手段维持其生命直到胎儿出生,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其二”与“其一”相关,既然胎儿是一个独立的存在,母亲对自己生命的合法处分(不是自杀那样的非法处分!)的效力是否及于其腹中的胎儿,就是一个大大的疑问了。这种合法处分的形式是生预嘱(又称生命意愿书),它是预嘱人表达自己对生命延长医疗手段看法的法律文书,通常例举某些医疗手段并排除其适用于自己。例如,耶和华的见证人教派认为血是极为不洁的,在其随身携带的生预嘱中就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拒绝输血治疗,所以在前述RaleighFitkin-PaulMorganMemorialHosp.v.Anderson,201A.2d537(D.C.1964)一案中,有为保全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的意愿为其输血的事情。但这样的强行输血可能导致被输血人起诉输血人,在这方面已在多国发生多起判例。又如,我国台湾的“安宁和缓医疗条例”第3条把心肺复苏术当作病人可以生预嘱排除的延长生命治疗措施。这些妇女处分自己生命的决定不应理解为也是处分她们腹中的胎儿的生命的决定,故美国有33个州的立法阻止从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去除生命维持医疗系统,而不顾该孕妇自己先前在其生预嘱中表达的意愿或她指定的代理决策人的建议。它们被称为怀孕条款,实际上是对妇女的生预嘱设定的法定的解除条件。它们的行文如“如果我被诊断为怀孕并且我的医生知道诊断结果,在我怀孕期间这一指示不生效力或不起作用”(这是加利福尼亚州的怀孕条款),由此,在妇女怀孕期间其生预嘱或健康护理指示不生效力,通过中止她们先前作出的终止医疗的指示,这些法律违反孕妇的明示意愿许可延长其生命。而且,1989年的《统一绝症病人权利法》还规定:“只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治疗胎儿就可发育到活着出生的程度,主治医生必不得根据个人的声明撤销或解除生命维持治疗。”这样,不但许多州法,而且全美的示范法都否认了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享有基于私生活权的身体自主权,而“征用”了她们的身体,把它们当作可以为国家孵化胎儿的机器。事实上,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以支付与继续医疗相联系的医疗费用的形式提供“公正补偿”,默认“征用”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的身体。这样,征用的传统概念被扩张了,从传统的体外财产扩张到了人的身体,尤其是子宫。

但问题在于如何消解孕妇的私生活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冲突以避免目前的胎儿取向处置违宪?大学健康服务中心诉皮亚齐一案在这方面作出了尝试。该案发生在乔治亚州,其中的孕妇堂娜·皮亚齐自

己没有起草生预嘱来表明她在遭遇脑死亡、植物人状态等情形是否终止生命维持治疗的意愿,胎儿的生父(并非堂娜的丈夫)倾向于继续治疗以拯救胎儿的生命,但堂娜的丈夫和家人反对。尽管如此,基于《乔治亚州自然死亡法》规定的怀孕限制,法院确定:即使堂娜签署了生预嘱,根据州法,在她怀孕期间也无权终止生命维持治疗。法院进一步拒绝了堂娜享有拒绝医疗并终止妊娠的宪法上权利的主张,得出的结论是:这些私生活权随她变成脑死亡人而消灭。这样,当孕妇变成脑死亡人后,她的私生活权消灭,只剩下胎儿的生命权需要保护,利用母亲的身体延续胎儿生命的做法就不至于违宪了。

二、配偶一方的生育权与他方的不生育权的冲突

(一)妻子的不生育权与丈夫的生育权的冲突

生育的戏剧性在于它是夫妻双方合作的成果。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此等权利包括不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从积极的角度行使自己的生育权(生育的权利),他方从消极的角度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不生育的权利),则会产生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具有悠久的历史,公元前8世纪罗穆鲁斯的王法就规定,妻子背着丈夫流产的,构成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这一规定得到以后的各个时代罗马法的遵循。这一规定揭示了生育过程的一个悖论:尽管生育是夫妻双方合作的事情,但由于事理性质,与女性承担生育活动的主要负担相适应,她们也处在生育活动的主导方面,双方的性行为是否导致怀孕,怀孕的过程进行到了哪个阶段等,妻子处在信息占有人的积极地位,丈夫处在信息受领人的消极地位。妻子如果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瞒着丈夫流产,就会为一己之利损害双方的合作成果,构成对丈夫的不公,故罗穆鲁斯的王法作出上述规定。就现代法而言,宾西法尼亚州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要求妻子在实施某些类型的堕胎之前告知丈夫,以尊重丈夫对于生育活动的贡献,而且这对妻子不构成不合理的负担。但后来的判例为这一规则设定了4个例外:1.丈夫不是胎儿的父亲;2.丈夫不在身边且无处寻找;3.怀孕本身是丈夫对妻子施加暴力的结果;4.如果告知丈夫妻子将会受到身体伤害。第一个例外不值得考虑,因为它涉及的“丈夫”不是生育活动的合作者。第二个例外出于事理性质,采取的“非不为也,是不能也”的思路。第三个例外隐含婚内强奸的命题,法律由此赋予妻子的报复权。第四个例外类此。由于这些例外的设定,妻子堕胎须得到丈夫同意的要求得到了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有所不同,采取的是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的路子。所以,妻子到医院堕胎,没有明文规定需要丈夫签字。判例体现了同样的立场,发生在福建漳州的一个判例就是这样的,其基本情况如下:2003年9月,黄某与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两个

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不休。2004年5月,妻子黄某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被法院拒绝。不久,黄某怀孕了,她在矛

盾中挣扎了许久,一方面,她决心把离婚官司打到底,另一方面,又想

生下宝宝。最终,她觉得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将孩子带到人世间不利

于其成长。于是,她独自将已孕育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2005年8月,黄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丈夫戴某反诉她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

黄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在法庭上,戴某拿出了胎儿的准生证和妻子的孕产妇系统保健卡,提出“孩子是我们共有的,她不能自作主张打掉那么健康的胎儿”。戴某认为,黄某私自引产侵害了他的生育权,因此理应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精神损害。黄某则认为,生孩

子与否是她的自由,丈夫无权干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身体的组成

部分,而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

的生育权就能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

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显然,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妻子的判决,这一方面是受美国判例影响,采取了妻子私生活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

的思路,另一方面是参照了2003年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该项允许因为离异终止妊娠,不过本案的情形尚未达到“离异”,只是婚姻的一方正在谋求“离异”而已。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未公正对待丈夫的生育权,遭到学者的普遍质疑。而且,该判决采用胎儿为母亲器官说,未承认胎

儿的独立存在,此构成缺陷一。缺陷二是允许孕期达7个月的胎儿被引产,超出Roev.Wade一案设定的6个月的限制,过于戕害生命。

无论如何,一个胎儿的出生,是他或她幸运地逃脱了夫妻之间

的生育权冲突的结果。

(二)妻子的生育权与丈夫的不生育权的矛盾

在著名的美国判例Davisv.Davis一案中,夫妻两人有冷冻了的人工受精卵7枚。丈夫向妻子提出离婚后,发生了7枚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妻子玛丽认为,自己是这些胚胎的母亲,他们(她们)是她自

己的一部分,希望得到他们(她们)以便在适当的时间将其植入体内。丈夫路易斯则认为,自己拥有每个这些胚胎的一半。为了不让孩子在破碎的家庭中长大,他不希望玛丽将来生下他们共同的孩子,因而拒绝成

为父亲,其行为类似于女性拒绝成为母亲而实施流产。双方遂发生诉讼。初审法院首先发布禁令防止玛丽将这些胚胎植入体内。在审理中,为玛

丽实施手术的金医生认为摧毁这7枚准胚胎是浪费,主张把他们捐给其他不孕的夫妻。但路易斯认为这样做与遗弃子女无异,拒绝接受其建议。1990年,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将准胚胎判给玛丽和路易斯共同管理,承

认路易斯有拒绝成为父亲的权利。这样,由于夫妻之间生育权的冲突,这些冷冻胚胎失去了被植入并出生的机会。以上是为以人工生殖为背景

的案例,另外有一个以自然生殖为背景的案例。密西根州男子麦特与女

友罗拉谈恋爱时商定不怀孕生子,后罗拉违约生子,遭到分手和控告。麦特声称自己有权不当爹。

麦特当时25岁,是一名计算机工程师,当时想享受单身生活,

无意与任何人共组家庭,因此,当他两年前和女友罗拉谈恋爱时,就与

其达成协议,说好不怀孕生小孩。然而交往数月后,女友却怀上了他的

孩子,并生下一名女婴。突如其来的女儿让麦特倍觉困扰。据麦特称,他目前每个月得付560美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这让他颇为不平。他说:“女友当初完全可以堕胎或保留孩子,甚至让别人领养。

但是依据法律,我必须成为孩子的爸爸,我认为这是很不对的。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判处准妻子的生育权高于准丈夫的不生育权,故不

仅不判准妻子赔偿准丈夫的损害,而且判处后者承担所生女婴的扶养费。

三、国家的生育控制权与父母的生育权和子女性别选择权的冲

国家的生育控制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对出生婴儿数量的控

制权;其二,性别比平衡控制权,前种权力与父母的生育权冲突;后种

权力与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冲突。

先说国家对出生婴儿数量的控制权与夫妻的生育权的冲突。我

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国策,原则上只允许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这体现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

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

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已婚夫妇在怀孕前要取得

生育指标,按计划怀孕。无指标怀孕的,要流掉胎儿后申请指标怀孕。按计划怀孕的,才能取得准生证。所以,取得生育指标凭准生证出生的

胎儿,完全是平衡国家的生育控制权与夫妻的生育权的产儿。

次说国家的性别比平衡控制权与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的关系。性别平衡为维持一个社会的人口安全所必要。如果男女中的某一性的总

数大大超过另一性的总数,就会造成过量的“剩男”或“剩女”,他们

或她们的结婚生育权就从物理上保障不了,会成为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力量,也妨碍本民族的正常人口再生产。正常的性别比是103—107,也就

是100名女婴对103—107名男婴。但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影响以及社

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在只能生一个孩子的条件下,国人普遍愿意生男孩,甚至通过人工干预手段进行性别选择,引起了严峻的性别比失衡的问题。在历次人口普查中显示的性别比分别为:1982年,106.3;1990年,114.14;2000年,116.86;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的相应数据为118.58,

个别省的数据超过130,呈逐年上升趋势。就湖南省而言,2000年的性

别比为126.16。预计到2020年,全省婚龄男性要比婚龄女性多170万—180万。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父母有无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问题。笔

者认为这个权利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例如,如果父母一方的某种遗

传病具有性别选择性传袭的特征,传男不传女或传女不传男,妻子怀孕后,如果通过检测发现所怀的胎儿属于将遗传家族病症的性别,夫妻应

有权终止对此等性别的胎儿的妊娠,等待怀上另一性别的胎儿的机会。所以,父母对胎儿的性别选择权的存在范围仅仅在避免遗传病传袭方面。如果在其他方面进行这种选择,就与国家的性别比平衡权冲突了。

为了运用此等权力,1998年,山东省颁布了《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该规定第9条规定:符合法定生

育条件的14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

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4.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此后,该条成为模式,为其他省市以后颁布的同类规章完全或在稍

加变通的基础上采用。这些省市有:安徽,2000年,增加“4.经批准的

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的例外情形;福建,2003年,增加“4.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的例外情形;贵阳,2004年,贵州,2005年;湖南,2005年,增加“4.离异、丧偶等要求需要终止

妊娠的”的例外情形;南昌,2006年;河南,2006年,增加“4.离异、

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的例外情形;江苏,2006年;黑龙江,2007年,

变换规定方式为“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并且妊娠14周以后人工终止

妊娠的,再生育按违法生育处理,但因医学需要或者丧偶、离婚、伤残

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安顺,2007年;河北,2008年,增加“4.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的例

外情形;宝鸡,2008年。以上为笔者找到的有关的地方规章,遗憾的是,

尽管性别比平衡权属于国家的权力,但目前尚无涉及这一主题的全国性

立法,不过,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的声明,国务院2007年

的立法计划已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的规定》作为需要抓紧研究,待时机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惜

乎现在是2009年,此法也未问世。无论如何,一个胎儿的出生,也是

国家的性别比平衡权与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达成平衡的结果。

四、结论

我国采用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我国立法对胎儿的生命权极为漠视,造成国外判例处理的一些问题我国法律毫无回应的局面。如果说,在其他国家,胎儿的出生都是克服各种私权冲突的惊险一跃,我国胎儿的出生过程更为惊险,因为这不仅是不同的私权

的冲突解决过程,而且还是一些私权与公权冲突的解决过程。人权的主

体是否包括胎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胎儿的生命权不能是无限的,为了平衡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应确定一个孕育过程中物与人的时间界限,笔者认为以3个月为好,这方面的立法实践不能忽视。本文还昭示,我国学界对父母的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问题缺乏研究,但立法又在

回应着这方面的问题,形成夜半临深池的局面,应加强这方面的研究,确定父母的这种选择权的可行使的范围。最后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立

法把离婚作为堕胎的合法理由不妥,这种安排不考虑各国立法和学说广为承认的胎儿相对于母体的独立性,不仅把他们(她们)作为母亲身体的附属品,而且作为双亲的婚姻的附属品,过分践踏了胎儿的权利。看来,即使在一个严格实行计划生育国策的国家,我们对于改善胎儿的地

位还是有很多的事情可做。【出处】《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浅谈政府的权力与人民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浅谈政府的权力与人民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人力081 吴惟妙200800710012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是是一种既存在冲突叉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关系.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要意识到政府权力是一种管理,更是一种服务,要正确行使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以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转化。从作用方式来看,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作用是双向的。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依存。 一方面,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政府权力都是由人民授予的。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人民是政府最高权力的来源,政府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资产阶级学者也得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原始权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府,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行使权利,选举人民代表。组成政府权力机关一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产生各级各类政府机关并依法赋予其权力,这展现了人民权利产生政府权力的过程。因此,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源泉,一切政府权力都是由人民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另一方面,政府权力是人民权利实现的保障。政府权力一经产生和得到确认,其本身又有独立性,有其自身的规定性与运作规律,同样对人民权利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建立有限政府、限制政府权力是宪政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通过组建政府政权组织体系使政府权力得到合理配置与合法运行,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二)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制约。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罗隆基曾讲过,“政府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权,就在保障国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我做人的必要的条件失去了保障。这个政府在我方面就失掉了它的功用,同时我对这个政府就失去了服从的义务。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源泉,也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目的和界限,即政府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和正当的。因此,保障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正当性的依据,如果一国法律对政府权力规定太多且无限制,并且政府权力被少数个人或团体占据,只为他们自己谋利益,漠视甚至蹂蔺人民的权利,那么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与滥用将会影响政府权力的行使,最终可能造成政府权力对人民权利的侵犯。人民权利是非常脆弱的,它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此它需要政府权力的保护,但又害怕政府权力的侵害。而人民强烈的权利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与滥用。 ( 三)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转化 马克思主义政府理论阐明,政府消亡的过程,就是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和回归的过程。当然这是一种历史的追求,它反映了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和回归的可能性与必然性。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相互转化是一种对向性的转化,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人民权利需要向政府权力转化,因为人民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有通过人民转让部分权利给政府,由政府权力保护人民权利,才能保障人民权利的顺利实现。同时,政府权力必然逐渐向人民权利的方向转化和回归,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来看,政府权力的范围将逐步缩小,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将越来越大,随着政府的消亡,政府权力最终将全部回归为人民权利。人民权利转化为政府权力,是为了保证人民权利的真正实现。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与回归,可以实现政府权力的分工与监督,最终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 和谐社会政府权力应为人民权利服务。“设立政府权力的目的,政府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了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而权力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处分方式不同。权利一般可以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 三、推定规则不同。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及可为。”而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为越权。 四、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一般体现私人利益,权力一般体现公共利益。 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

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如都以追求一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有相应的法律上的规定和限制要求。 1.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孤立的个人,无所谓权利。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种承认可能是习惯的、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根据其承认方式的不同或者被称为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和法律权利。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即“非不能为也,而实不愿为也。”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将二者相比较,权能具有可能性,利益具有现实性。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如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尚未死亡时,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实际上是一种以权能状态存在的权利。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产生,继承权就由一种权能转化成为了利益。 2.权力与权利的联系 第一,权力来源于权利。在权力与权利谁来源于谁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误解。其实早在权力产生之前,权利就已经有了。在原始时代,人们已经有了原始的权利。这些遍及氏族内部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只是那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别,也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PDF)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 田杰1 “权利和权力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没有人给出足以让他人承认的观点。各种学说林林总总,蔚为壮观。笔者试图对这一对关系暧昧的双方给予重新界定,并力图廓清彼此界限和联系。 首先从权力开始。 什么是权力? 一、权力之传统解释 首先来看看历史上的各家定义及中国学者的研究情况。以下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合著《法哲学论》。 德国的学者马科斯.韦伯在其《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一书中说: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能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R.H.陶奈在《平等》一书中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美国的彼得。布劳说:“权力它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威慑的形式是:撤销有规律地被提供的报酬或惩罚,因为事实上前者和后者都构成了一种消极的制裁。”T.帕森斯则认为: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B.罗素也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 再从一些词典上看。英国 A.布洛克等编的《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不列颠百科全书》说:权力就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权力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 据以上材料,吕先生和文先生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权力的概念中,意志和行为也是必要的要素,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支配行或强迫性,即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与自己。 (2)他们在分析“权力的变化和演进”中说道: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1田杰,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文系作者于2005年硕士毕业准备论文的时候写成的文字。此前一直没有公开,主要是认为考虑不成熟。但工作之后囿于时间关系,也未曾再认真修改和完善过。最近(2017年2月)偶然翻到这篇文章,略加格式调整,即将之发布在网络平台。欢迎探讨!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权力的定义性质与特征1

?权力(power)一词,现在同阶级、性别、种族等一起成为社会学一般理论的基本范畴。对权力的讨论至今为止分歧百出,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到底,这是由于" 当我们从理论上讨论权力时,我们其实是在论述整个社会世界的运作方式"。因此,对权力的不同论述代表了不同的社会学理论流派的基本观点。 早期的人们常常自然地使用"权力"一词,而没有企图去阐明它。对权力进行奠基论述的是韦伯和马克思。从20世纪开始,批判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功能主义、功利主义等对权力皆有过精辟的论述。下面我将结合各派主要观点讨论一下权力的基本含义。 ?一、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类型划分 对权力作出最有影响定义的是韦伯。他是这样定义权力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任凭反抗而贯彻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之上。[1] 这个定义强调了两点,第一,权力是一种能力,包括实际能力和潜在的能力;第二,强调了权力拥有者的主观意图。 韦伯将权力划分为强制和支配两种类型,其中,支配又分为合法支配(即权威)和凭借利益格局中垄断而取得的支配。合法支配有三种,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传统型(t raditional domination)、克里斯玛型(charismatic domination)、个人魅力型(rational-legal domination)。 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划分是与其行动理论相关联的,不是从宏大的社会结构入手而

是从行动者入手讨论的,表明了个体行动者的目的性和意向性。这种权力观点与马克思和帕森斯观点的对立,刚好表明了社会学理论中行动与结构的对立。 二、权力是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一个面相 这是马克思以及后来的批判结构主义者所持有的观点。 马克思对权力并没有作出单独的、系统的论述,但是探讨国家问题、社会管理和统治时不时地提到权力、权威等概念。在马克思看来,人类历史就是一种围绕物质资料的斗争,特别是生产资料。权力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附属品,拥有生产资料的社会实体拥有权力。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划分为两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的是统治阶级,因此,运用权力、体验权力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各个阶级和群体。由于资本主义社会里财产完全可以让渡和私有化,导致权力趋向集中。 批判结构主义者们发挥了马克思的观点,主要根据对物质占有的社会结构来说明权力。他们主要观点有两个:(1)唯一真实的权力形式涉及各经济阶级围绕所有权的斗争;(2)诸如国家或政治这样明显的权力复合体也可以化约为这种阶级斗争。[2] 对权力的宏观角度的讨论可以解释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活动,但同时也淹没了每个具体的个人,尤其是个人的主观意志。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行使权力的个人由于主观意愿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行动导致的不同后果。这是宏大的理论结构所无法解释的。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2-06-07T17:37:38.79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下)供稿作者:葛瑶 [导读]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葛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扞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2]其二,在法律权利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3]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置。[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5]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家尽管是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之一。[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务关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权利”不是“权力” 山东临沂市郯城一中马久正 “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在高中历史教材中频频出现。不止是学生不甚明了,就是一些专家也会不慎出错。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 教科书历史必修①第37页写道:“《权利法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利 ..,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等权力。……议会的权力日益超过国王的权力,国王开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确立起来。”第90页最后一段这样叙述:“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立法权。这次大会后,一批工人、农民和士兵 的代表走上了各级苏维埃的领导岗位,代表人民行使权利 ..的实施。”笔者认为, ..或监督权利 文中三个加着重号的“权利”当为“权力”之误。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法学词典》第267页对“权利”是这样定义的:“义务”的对称。①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②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如工会章程规定其会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 权力则属政治上的概念。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什么是权力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活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权力是“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而对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来说,权力是“预期效果的产生”。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 权利与权力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第一,享有者范围的大小不同。作为政治意义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一) (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①。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③”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④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第二章--政治关系与权力

第二章--政治关系与权力 政治的概念与特征 一、政治的概念 (一)汉语“政治”词源 古代汉语中的“政治”并不是一个词,而是由两个词构成的词组。其中“政”即君主的之事,表示朝代的制度和秩序。《左传·昭公六年》:“启以夏政,而作禹刑”。《左传·襄公十七年》:“大乱宋国之政”。“治”即治理、得到治理,指安定祥和的社会状态,与“乱”对应。《墨子·兼爱上》:“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故有“文景之治”、“八王之乱”的说法。“政”与“治”二词连在一起构成词组,意思是君王的政事得以治理,是国家统治秩序得到大臣们较好的维护,社会安定祥和,人民安居乐业。《尚书·毕命》:“道洽政治,泽润生民。”贾谊《新书·大政》:“有教然后政治也,政治然后民劝也。” 西方语言中的“政治”一词(法语politique、德语Politik、英语politics),都来自\o "希腊语" 希腊语πολι?。这个词可以考证出的最早文字记载是在《\o "荷马史诗" 荷马史诗》中,最初的含义是\o "城堡" 城堡或\o "卫城" 卫城。 \o "古希腊" 古希腊的\o "雅典" 雅典人将修建在山顶的卫城称为“阿克罗波里”,简称为“波里”《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2页。。城邦制形成后,“波里”就成为了具有政治意义的\o "城邦" 城邦的代名词。政治成为了城邦公民参与的统治和管理活动。 《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2页。 中文里现代的“政治”一词,来自于\o "日本人" 日本人翻译西方语言时用\o "汉字" 汉字创造的相同的“政治”一词。当英文的Politics 从\o "日本" 日本传入\o "中国" 中国时,人们在汉语中找不到与之

浅析权力如何保障权利的实现

浅析权力如何保障权利的实现 本文论述了权利跟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力、权利、宪法、法律、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 标签:权力权利民主保障 1 权力来自于权利 权力(power)来自于权利right),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宪法中的明文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得出一个也许不是很准确的结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就像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 业主是小区的真正主人,而物业公司是为业主的权利服务的。同样,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而政府是为人民的权利服务的。 在民主状态下,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每个人都必须和他人产生联系才能生存,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这时,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可以让广大人民安居乐业就成为了人们共同的目标。但是由于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选择建立怎样的社会秩序就会存在差异。 我前面所说过的“善恶的标准”、“法律”在这里都可以看成是这个社会所需要建立的秩序。当然,这必然需要经过每一个成员的共同探讨并达成共识。由于“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可以让广大人民安居乐业”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希望的,所以为了能实现这一群体的“善”,每个人都愿意作出一点牺牲,牺牲自己的一部分“善”(个人利益)来成就群体的“善”(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为什么,因为有了群体的“善”,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善”? 举个例子:虽然我们每个人都要追求个人利益,我们想占有尽可能多的财富。但是我们如果不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社会环境,我可以随便拿走别人的财富(对个人来讲,那是个人的善),那么别人为什么不可以随便拿走我的财富呢?所以,为了实现自己的善(我的财富不被别人拿走),我只能牺牲自己的一部分善(不拿走别人的财富),这样就成就了群体的善(财富的所有权规定)。 当然,良好有序地社会秩序包括了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等等各个方面,而为了保证建立的良好秩序的存在,我们需要有一个保障的机构,这就是国家机器。所以说,国家是人牺牲了自己的一部分利益后为了保障自己牺牲的利益可以换来更大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机器。国家的一切权力的运用必须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才具有正当性。 这里,人民的正当利益就是权利,而国家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维护良好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运行的是权力(对人民具有强制力)。权力的产生是为了保障权利,否则就是权力的滥用。

权力、责任与义务

权力、责任与义务 王进军 权力是什么?不同时代、不同身份、不同信仰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追求,因而才有?十年寒窗苦读,一朝金榜题名?。只为封妻荫子、光宗耀祖的薄幸名;才有贪图金钱和享受而沦为阶下囚的贪官迭出;才有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庸官得过且过;才有位高权重不自恃、理万财分文不沾的清官名垂青史;才有情系百姓、一心为公的好官流芳百世。权力之所以会演绎出如此迥然不同的结局,归根到底是一些人将权力、责任与义务完全害Ⅱ裂开来,只讲权力大小、职位高低,不谈责任与义务。殊不知,权力、责任与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整体:拥有一定权力,就必须履行一定义务、承担一定责任;多一份权力,就要多一份义务、多一份责任。只有真正认识到权力的本质就是责任和义务,并用责任和义务监督制约权力、规范完善权力,权力的行使领域才会少一些触目惊心的腐败;才会有干不好工作无法向党和人民交代的忧心和压力;才会真正做到用权不滥、理则不贪;才会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我们都知道,无论是党章赋予党员的权利、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还是职位、岗位所享有的权力,都是与应尽的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建立在履行应尽的义

务基础上的。而履行义务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责任,要求强化的是一种责任意识。所以,我们说权力就是为人民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权力运用得正确与否关键看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从这个层面上讲,职务就意味着责任,领导就意味着服务,权力就意味着奉献。因为用好手中的权靠得是责任,带好身边的人靠得是品行。 一、责任意识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权力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你就是人民的公仆,运用得不好,你就成了人民的罪人。这是权力本身的双重性决定的。一方面,权力具有整合性和强制性,它能将分散的群体和社会组织起来;另一方面,权力又具有利益性和诱惑性.权力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特定的时期内,只有少数人能够得到这一资源,而多数人是可望不可及。这样,少数人便可以享受到多数人所得不到的名誉、地位和特权。这种名誉、地位和特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可能产生?权钱交易?的腐败机会。这种机遇对任何人来说都极具诱惑力。这就是权力的双重性特征。自古以来,这种权力的双重性就像人的影子一样,对权力拥有者产生双向作用:领导干部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为民造福,实现宏伟的志向和社会价值;也可以利用它贻害百姓,掠取不义之财。而产生哪种作用则取决于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

浅谈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区别-论文.doc

摘 要: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是政治学研究的核心概念与出发点,学术界对此方面的研究已经很多,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在许多书刊文献中把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等同起来,认为公共权力就是政治权力;公共权力不同于政治权力, 它们之间有着一定的不同。本文通过探讨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区别,以期做出一些解释和引起公众的思考。 关键词:公共权力 政治权力 区别 一、关于公共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定义 1、关于权力的定义

“ 权力”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不管是在中国还是西方国家,很早就对“权力”这个概念进行过探讨。在中国“ 权”的概念有三种基本的含义: 一是指衡量审度之义, 如孔子说:“谨权量, 审法度, 修废官, 四方之政行焉。”二是制约或控制别人的能力。如早期法家人物慎到认为,“ 贤而屈于不肖者, 权轻也。”又如《庄子·天运》说:“亲权者不能与人柄。”三是指平均或平衡,如清代学者刘大櫆在《井田》一书中说:“取天下之田,与天下之民,合计其数而权之,而民各分其可得之田。”在西方,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学者彼德·布劳认为:“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德国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就是一个行动者所拥有的不顾反对而贯彻自己意志的可能性,

不管这种可能性所依据的基础是什么。”迈克乐·罗斯金认为:“权力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是一个人让另一个人按其吩咐做事的能力”。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只有在人的活动涉及他人的时候才存在权力,权力总是具有人指向性的,意味着权力主体对他人实施控制以贯彻自己意志的能力。 2、公共权力的定义 恩格斯认为: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就是人们所共同掌控的、协调和管理社会共同生活的权力;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产生于人类共同生活的需要,其基本功能是调解和处理人们共同生活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争端和纠纷;原始形态的公共权力以确认和保障自然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平等地位、民主权利为前提和基础。近代社会中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对权力的公共性做出了充分的理论证明,形成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共识,比较典型的理论化、系统化的观点有“君权神授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等。 3、政治权力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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