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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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摘要当代中国的物权法,其弊病在于财产权保护与平等的财产权结构未能充分实现,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的现实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秩序价值的实现。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时即物权法未能保障合法权利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动力与信心,因而影响了效率价值的实现。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关键词:价值;财产;物权法

第一章中国物权法的诞生与实施现状

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2889 名人大代表中的2799 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审议稿投了赞成票,另53 人反对,37 人弃权。至此,历经十几年的酝酿和讨论,创造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最高审议次数纪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96.9%的支持率诞生了。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颁布该法于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至此,物权法从人们畅想和畅谈中逐渐走入实际的法律生活。

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被寄予热切期望,围绕其价值取向、具体规则、操作性及实用性条文也产生了激烈争论。如今,《物权法》实施已四年多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起到民众所期盼的巨大作用,人们对物权法的热切期望依然得不到法律的回音,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仍然迟迟得不到真正解决。难产的物权法没有成为遏制侵犯人们财产权的终结者。在这一领域,人们的诉求难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得到宣泄与满足,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在累积。物权法的运行陷入了尴尬境地,其实施乏力的现状需要我们深刻反思。在很多案件中,《物权法》遭受到了不应有的搁置与冷遇。或者更确切地说,相当多的物权纠纷并未成为“案件”。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陷入失语的窘境。这些问题更彰显了对物权法进行反思的必要性。

第二章当代中国物权法的弊病

(一)财产权利保护不足

中国物权法在涉及公有财产的保障方面,几乎成为“一纸空文”。例如,国家所有权这个享有至高无上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物权,在现实生活中却沦为一种特别容易被侵害的财产权利。至于在政治上当家作主的人们的私有财产也处于法律上有权而在实际中常受侵损的境

况。在现实生活中,违法拆迁案件举不胜举,被拆迁者的抗议行为也不断升级。

同样,对集体财产的保护状况也不容乐观。而且“相对于国家财产和私有财产,集体财产更易受侵犯。集体财产没有国资委那样的机构,没有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那样的法规,资产流失时不像国有资产流失那样引入注目;集体财产与集体成员的利益关系不如私有财产那样直接,中间隔着一个经营层,资产流失时不像私有财产那样反应迅速。

(二)财产结构不平等

中国最近三十年来的财产结构发生了巨大的演变,当前城乡、地区、阶层之间实际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之势并渐显有失公平与合理,这说明需要反思现行的分配方式、标准与结果。由于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累积后果与马太效应,贫富差距越来越大。这正是当前中国的物权法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财产权结构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人们没有平等地享有物权,而其原因在于,国家权力与民众权利的结构性失衡下的社会分配不公。在物权法领域,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主要具体原因在于:其一,对财产取得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缺乏合理、充分的法律规范,致使微观的主体不能正当地取得或不正当地取得财产,结果势必影响宏观意义上的财产权结构。其二,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

第三章中国物权法弊病的原因分析

(一)国家本位下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我国的物权法是以国家为本位的。根据官方对物权法制定的说明,制定物权法是出于以下需要: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二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三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需要,四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国有财产而言,其最大的威胁来自国家财产的现实持有者或管理者,这些人通常作为公权力的持有者以公共利益之名行腐败之实。为这些腐败分子提供通行证的正是其所掌控的权力——国家权力,国家所有权被异化为实际占有者的私权。私有财产同样受到公权力的威胁,同样公民权利不能对其构成有效制约。例如在当下中国私有财产(还包括集体财产)所遭受到的最显著、直接的威胁即来自公共征收。在现代政府权力扩张的语境下,国家征收的用途范围被扩展到旧城改造、商业开发等新领域,引发激励的争议。因而征收在当代社会隐含着社会发展与权利保障的张力。

(二)国家本位下财产权的结构失衡

国家本位下的财产权结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国家的财产权与全民的财产权的脱节;二是全民财产权与具体公民的财产权的脱节,从而导致国家财产的空洞与公民不能平等地享有

财产,财产权的结构不均衡。

在国家本位下,由于公民权利不能充分表达,致使国家收益与全民收益以及全民收益与具体公民个人收益之间造成脱节,进而影响了财产权结构的均衡,造成公民之间不能平等地享有财产权。以国家所有权为例,在实践的语境下,通过对所有权的权能予以分析,可以发现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内涵在法律规范中未能得到充分地表达。按照中国民法学的通说、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1 条之规定以及《物权法》第39 条之最大的问题是现行规范仅规定了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分配关系的基本框架,而没有恰当地规定国有企业与其所有权人——全民之间的分配关系,导致民众不能普遍、平等地享受到国有企业的收益。另外,城乡之间的差别是巨大的,地区之间的差别也是巨大的。国有企业所有权人——全体公民不能够平等地享受国有企业收益的突出表现就是城市户籍的公民与农村户籍的公民的差别待遇上。

(三)公权力机关未充分实现权力制衡

公权力机关中立法机关的无为主要表现为法律文本的粗放式规定,而这是立法机关搁置争议、推延矛盾的结果。“宜粗不宜细”既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落后,又反映出立法机关在部门利益争夺下的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对法律规则的规定也同样不够周详完备。我国《物权法》相当多的法律规则恰恰缺乏法律后果的要素。或者说,只有相对少的法律规则具备了法律后果的要素。

以第二编所有权为例,一般规定中未涉及法律后果的规定。《物权法》第4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该条款进行语义分析会发现它欠缺主语。从表面上看,仅是一语法疏漏,其实不然。因为欠缺主语意味着征收的主体不明确,为不正当征收带来可乘之机,极有可能使集体或个人利益遭受非法侵害。

在中国现实社会中的征收案例中,却鲜见有受到侵害的物权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即便提起诉讼,在法院事实上的政府附属机构的困境下,也难以有效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行政权力的肆无忌惮,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司法保障的乏力与缺位。

第四章总结

当代中国,财产权利不能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对权利主体而言是正当、合法利益的受损,在社会层面上,则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进而也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与效率,造成物权法的价值失落。财产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的平等结构这两大问题具有相关性,合法的财产权利的保障不足影响了财产结构的均衡。同时,对财产取得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缺乏合理、充分的法律规范,致使微观主体不正当地取得财产或不能正当地取得财产,势必影响宏观意义上的财产权结构。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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