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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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作者:王萍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摘要在此,本文从恶意透支的概念出发,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目的进行剖析,以期能更好地认识恶意透支型。当然,恶意透支型虽是“主角”,但不乏有其他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生,当行为人同时触犯恶意透支型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由于最高院、最高检的《解释》对两者数额的不同规定,就有必要研究两者并存时的数额界定这个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数额判断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王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8-03

随着我国金融事业的不断发展,各大银行纷纷推出各种信用卡,信用卡虽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快捷,但也造就了一些不法分子的投机取巧,信用卡风险与日俱增,然而这些风险问题的聚集引发了相关犯罪的出现。由于申领信用卡手续简单,银行也只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监管不力,导致信用卡犯罪不断增长。我县2011年1至6月审结的信用卡类犯罪就比去年同期竟增长了300%,速度如此之迅猛,这就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近年来,信用卡犯罪主要呈现以下特征。第一,信用卡犯罪多半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主。在我院办结的信用卡诈骗类案件中,恶意透支型就占到了98%。第二,所谓的“养卡”等现象在一定时间内出现公开化、产业化趋势,并与恶性透支等情况相交叉。第三,网络为信用卡诈骗提供了一个交易的平台,为虚构身份申领信用卡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尽管信用卡犯罪呈现新情况,但在实际审理案件中基本是围绕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为主进行犯罪的。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思考也是在此背景下凸显的。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客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类型:(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刑法修正案(五)在第一种类型上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则对恶意透支下了定义: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由于此条中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规定得较为笼统,特别是经催收后到仍不归还之间是否要给

予一个期限,是多长的期限,还是不需要期限就可直接定为恶意透支,这之间怎样才算合理,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六条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催收的次数,即规定发卡银行催收的次数为两次;而是明确了仍不归还的期限,即规定行为人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此项规定更加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更加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权益保护。所以恶意透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主观方面,持卡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持卡人有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数额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在数额上必须满足构罪的条件。《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满足以上两个内容,持卡人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另外,我们必须注意到两点。一是对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与此相比,《解释》对恶意透支型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都增加了1倍。二是《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恶意透支型的免罚规定。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解释》对恶意透支型是做了特别规定的,提高了此类型犯罪的构罪标准。此《解释》是符合《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精神的,也是合乎实际情况的,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对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有本质区别。(1)传统型信用卡诈骗主要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这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况要么是非真实的卡,要么是非真实的人,或者同时存在以上两种情况,足以说明持卡人主观恶性较大。而恶意透支型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他们是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申领信用卡的,即卡和人都是真实的,主观恶性较小。(2)对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给非真实的人办理了信用卡,会直接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对持卡人进行催收,而且持卡人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对金融机构的打击非常大。恶意透支型持卡人的身份都是真实的,银行可凭借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资料对其进行催收,不会对金融机构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3)传统型信用卡诈骗中持卡人的信息是不明确的,会给侦查

机关带来比较繁琐的侦查进程,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恶意透支型则不同,他们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存在的,联系起来比较方便,不会造成司法成本浪费。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界限,善意透支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恶意透支则相反。《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在主观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出了详细规定:(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此规定中的第6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目的是避免行为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犯罪。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2)、(3)、(4)、(5)规定的内容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但第(1)项操作起来比较困难,需要加以界定,特别是其中的“明知”、“还款能力”如何判断?必须加以研究。

对于“明知”,笔者认为,应发生于透支前或透支时,因为在透支之前或透支当时持卡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说明其主观上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恶意的;相反,明知如果发生在透支后,只能说明在透支前持卡人相信其是具有还款能力,其也是准备要还款的,不符合此条规定的意思。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主客观相一致方面来看,持卡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即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透支的违法行为,只有在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行为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明知发生在透支后,那么主客观就相脱离,持卡人应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从刑法谦抑刑原则来看,也是不适宜将明知拓宽到透支后。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或者理解为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法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从此原则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不要扩大刑罚的范围,即不应把主观上的明知扩大到透支后,这也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出发,也是体现了立法精神。

此外,“还款能力”也是值得考量的一个点。因为持卡人在透支前后的经济能力可能出现不稳定状态,不能因为简单的看到持卡人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而轻易断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因为持卡人可以让其朋友或亲戚代其还款,抑或其之前购买的彩票中奖,都表示持卡人是可能有还款能力的。

以上是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这个句子的含义来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理论探讨的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比较难以认定,特别是明知,这是主观心理状态,而一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很难去揣摩的,如果从客观行为来推定持卡人的主观意图相对比较简单,但必须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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