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 老师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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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买卖法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1、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金山,交货期为1995年12月。9月17日C公司复电: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11月。该公司于9月20日电复:若交货期改为11月,则每公吨提价10美元。9月25日C公司回电:不同意提价。9月27日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但时至12月底,C公司也未收到A 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至240美元/公吨。

问:(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 公司回电称“S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de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A 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二、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给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量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权利。

问:本案中卖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

三、卖方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月2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同年6月26日,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1985年7月2日至15日,上述货物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同年7月23日,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月5日,与货轮失去联系。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

1985年8月25日,香港利高洋行与中国的兴利公司、广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同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的成交确认书。两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瓦洛希望”号。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通知广澳公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广澳公司凭利高洋行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监管保存。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将棕榈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

1985年9月,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镏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遂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

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3)香港利高洋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7、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 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

问:本案中卖方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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