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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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

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

险机构备案。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

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

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

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

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

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

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

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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