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规加工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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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规_加工贸易
2020年5月31日星期日
•
保税监管类Fra Baidu bibliotek
•
大纲
➢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 ) ➢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 ➢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 ➢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 ➢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8号(2008.3.1) ➢ 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2006.8.1) ➢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19号(2004.5.1) ➢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3号(2003.5.1) ➢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2001.1.1)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
——(关于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有关问题 )
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 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 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 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 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Cont. )
——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 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 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 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 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 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 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 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 准可延长30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 )
——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 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简称《归并规则》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 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 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 。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 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 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Co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 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 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 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 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 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 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 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 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 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 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
——关于明确税款保证金征收方式相关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 征税要件的情况下要求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向其收取足额税款担保。有关征 收担保的具体方式,现明确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海关应对上述货物收取全额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后放行 二、为方便企业尽快取得税单并实施增值税款抵扣,减少资金成本压力,应企 业申请,海关可以先根据企业申报征收税款,同时按海关认定的应征税款和已 征税款的差额部分收取税款担保后放行。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 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 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 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 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 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2020年5月31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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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类Fra Baidu bibliote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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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
➢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 ) ➢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 ➢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 ➢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 ➢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168号(2008.3.1) ➢ 海关总署令2006年第150号(2006.8.1) ➢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19号(2004.5.1) ➢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3号(2003.5.1) ➢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6号(2001.1.1)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2009.8.31)
——(关于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有关问题 )
一、企业申请放弃加工贸易货物,除按现行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材料外,还 需提供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放弃的 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二、由海关按规定作变卖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海关作出准 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全部运至海关指定的仓库,并与 该指定仓库的经营者办理放弃货物的交接入库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Cont. )
——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 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 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 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201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 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 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 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 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 准可延长30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2010.9.1 )
——关于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 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简称《归并规则》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 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 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 。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 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 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Co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园区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或者 其代理人)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货物出 园区时的实际监管方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 者其代理人)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 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 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 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2010.3.15)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 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 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企业应当在实施销毁3 个工作日前向主管海关报送销毁方案,并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 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2009.7.27)
——关于明确税款保证金征收方式相关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 征税要件的情况下要求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向其收取足额税款担保。有关征 收担保的具体方式,现明确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海关应对上述货物收取全额税款保证金或金融机构保函后放行 二、为方便企业尽快取得税单并实施增值税款抵扣,减少资金成本压力,应企 业申请,海关可以先根据企业申报征收税款,同时按海关认定的应征税款和已 征税款的差额部分收取税款担保后放行。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2008.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 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 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 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 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 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