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具体创作者之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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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具体创作者之署名权
杨钦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精英集团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关键词:电影作品署名权著作权创作性
【案由】侵犯署名权制片者享有著作权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7月20日
【原告】杨钦
【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精英集团(2003)企业有限公司
裁判规则:
电影作品具有特殊之处,制作过程和收到十分复杂,是由集体合作创作而成,但是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得到表明。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与新画面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摄制组聘请原告担任电影《十面埋伏》的动作剪辑职务。
后原告如约独立完成了该电影的动作部分的剪辑工作,新画面公司亦如约向我支付工作报酬2万元。
电影《十面埋伏》于2004年7月16日在全国公映,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我署名剪辑助理而未如约为被告署名动作剪辑,违反了双方合约的约定。
争议要点:
剪辑助理与动作剪辑是否具有区别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杨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杨钦负担(已交纳)。
本网解读:
本案审理中,剪辑作为一种有创作性的工作在行业得到共识,从事剪辑的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并不能仅仅凭借称谓而认为与剪辑相关的工作都具有创作性或没有创作性。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得出聘任原告所从事的动作剪辑职务与在《十面埋伏》电影中署名的剪辑助理之间有实质的区别,而且在《十面埋伏》电影中,并不存在一个动作剪辑的署名方式。
在杨钦与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的前提下,按照杨钦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在《十面埋伏》电影中为杨钦署名为剪辑助理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这是考虑到如果参与电影作品创作的人,像一般合作作品的作者一样共享作品著作权,则会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过多而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和行使。
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制片者,对电影产业的发展是具有前瞻性的,毕竟,制片者是电影作品的投资人,投资巨大的资金而非具体创作,但基于作品产生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制片者也更应当尊重和保护具体创作者的相关权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