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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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地方病防治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28

【实施日期】2017.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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