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限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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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限度探析

[摘要]刑法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但刑法解释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到相对,从形式到实质的变化。正是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变化,刑法解释的限度也从排斥价值判断的严格文义解释向正义观念支配下的自由解释转变。刑法解释的限度应该以自由解释为主,结合严格解释的合理内容,把正义作为其实质的限度,把不排斥价值判断的可能文义作为其形式限度。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解释限度

社会现象总是不断变化的,为适应社会现象的变化,刑法的法律条文力求简单明了,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一般性的特点。因此,其规定的内容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而不可能绝对明确。另外,成文法一般以文字的形式来表达法律条文内容,其所表现出来的意义难以避免会发生解释上的疑义。再加上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用有限的法律条文解决众多的事件难免会有困难。而安定性是法律的一大特征,法律既已公布实施,就不能轻易变动以确保它的稳定性,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必然对现有的刑法进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解释必然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刑法解释论的主流。但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刑法解释上的不同立场。本文拟就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刑法解释的立场及限度问题加以分析、探讨。

一、罪刑法定的基本立场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97年《刑法》第3条对其进行了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形式和实质两种理解,它们又被称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1]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解释学上,分别导致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观,即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它们有着很多的不同点,甚至还存在着对立。

(一)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解释观

1.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下的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主义产生于近代,受近代启蒙思想影响,当时奉行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即强调的是刑法形式上的要求,故而又被称为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具体来说就是把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成文的,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把犯罪的本质归结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在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上强调法律的表现形式的确定性;在法的价值取向上把维护个人自由放在首要的位置上,这就是西方刑法学中在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上的形式主义倾向的基本立场。[2]

在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下,法官是不能解释刑法的。“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3]因为,“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4]在解释方法上,法官只能在法律的文字意思的限制内进行解释,不能作超出文字意思的扩张解释,而类推解释更是被禁止的。司法结果是否合理,以及正义能否实现不属于司法人员考虑的范畴。在形式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律文本被严格执行,而法的价值精神则没有受到重视,司法人员不能对法律文字的含义进行评价和判断。

但是,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绝对禁止对法律进行解释是办不到的,因此,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的实际上是对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的禁止,而对于严格按照文义进行解释是允许的,这个也是禁止不了的,否则法律适用就无从谈起了。在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下,严格文义就是刑法解释的限度。

2.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下的刑法解释

二战后,实质的法治思想有了很大发展,刑法学界开始从实质的角度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思考。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刑法的目的和内在价值出发,从法的内在价值上来理解刑法,以避免陷入“恶法之治”。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从跟本上说,就是要求法应该具有正当性,符合社会正义。它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问题上主张在实在的制定法以外寻求法的价值,把“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体现了“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和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遵循的“活法”或“司法创造的法”;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在刑法渊源问题上,强调刑法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主义的理解。[5]

形式的罪刑法定要求严格遵守刑法条文,并作为刑法解释的界限。与此不同,实质的罪刑法定则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符合社会正义,这是它的核心价值。因此,在实质的罪刑法定立场下的刑法解释不再局限于刑法条文的文字,而更注重于刑法是否符合社会正义。在解释刑法上,只要符合正义要求的解释,都是被允许。反之,对于非正义的刑法,则应排除适用。正如哈耶克指出的那样:“即使是在那些业已经阐明的规则似乎给出了明确无误的答案的时候,只要他们与一般的正义感相冲突,那么法官就应当可以在他能够发现某种不成文的规则的情况下自由地修正他的结论。”[6]因此,在实质的罪刑法定的立场下,刑法解释的限度在于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

二、对不同立场的刑法解释的评价

(一)严格文义解释

形式的罪刑法定要求在刑法解释上实行严格文义解释,即法官只能按照法条文义进行解释。这种立场的解释观在立法上表现为对成文法的崇拜,在司法实

践上表现为对法律条文的严格遵守和对司法过程涉及的实体价值的忽视。

法治的建设离不开形式的法,形式的罪刑法定下的严格文义解释,也具有其积极的价值。首先,严格文义解释要求严格按照法的条文适用,这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也有利于保障法的确定性和实现形式上的平等。其次,由于严格文义解释避免了法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促进作用。

但是,形式的罪刑法定立场下的严格文义解释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的,由于忽视了法的实质内容,机械地遵循法律条文,有可能造成社会正义的丧失,导致“恶法之治”。此外,由于强调法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必然要求法的形式简化,使用许多抽象的术语,不利于普通大众理解,降低了刑法的预见性和指引功能。严格文义解释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这也为司法不作为留下了隐患。

(二)自由解释

19世纪70年代产生的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刑法应该是弹性的,这样才能具有灵活性。刑法解释要体现时代的精神和社会的目的,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实现刑法的正义价值,应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现实需要自由解释刑法,由此,形成了刑事实证学派的自由解释论。自由解释更加注重法的价值层面,而不仅仅停留在形式上,要求刑法解释要适合时代和社会发展,符合刑法的社会目的。因此,自由解释有助于解决法律的稳定统一与社会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实现个别正义和普遍正义的平衡。

但是,刑事实证学派的自由解释论是存在很大缺陷的,它在批判严格文义解释的同时,主张绝对的自由解释论,赋予法官绝对的自由解释权。法官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可以以实现正义为理由自由地解释刑法,忽视了法律条文的形式价值。这样的结果是,法律的确定性受到严重的破坏,走向法律虚无主义。

三、刑法解释限度的争论

在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下,类推解释是被禁止的。但是,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得到了自由解释论的理论支持,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允许类推解释,对此,理论界的争议可以说从未间断过。

禁止类推解释说认为,之所以要禁止类推解释,是因为类推解释属于超出法律本来预想的范围,使法律适用于类似事项的解释方法,它带有补充法律“漏洞”的性质,会形成补充性立法,这违背了刑事法律只能由立法者来制定的法制原则;此外,如果允许通过类推解释来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范,那就会使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的保障作用等于零。[7]

允许类推解释说认为,类推是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解释与类推……并不形成对立,法律解释没有类推是不可能的,因此,很清楚地,类推本身并不能被禁止,可容许的解释之界限因而须以其他方式确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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