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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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吗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2013-05-15 10:47:28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关键词:遗赠;物权变动;遗产债务清偿;遗赠开始时间

内容提要:遗赠和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不同的遗赠立法模式及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在我国现行法框架内,遗赠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现行制度存在着冲突。应当区分遗赠开始的时间和遗赠生效的时间,以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界定遗赠开始的时间。

从国外立法例看,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二是不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德国、瑞士、俄罗斯等国民法采取这种立法例。立法例上之所以存在上述不同,与各国所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关。《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遗赠与继承一样都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正当性。本文试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角度,对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遗赠立法模式相关

一是“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以遗产承受人是否承担遗产债务为标准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属于“区分承受遗产内容”模式。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既承受遗产权利,也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承受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的,则为遗赠。至于继承人或

受遗赠人是否受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限制,则在所不问。在这种模式中,受遗赠人仅享有接受遗赠物的权利,而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德国、瑞士民法采取这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939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给予他人以财产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遗赠)。”《瑞士民法典》第48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将某种财产上的利益遗赠给某人,而并不指定其为继承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且遗赠属于遗产债务。因此,受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履行遗赠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174条规定:“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标的物的权利。”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仅有债权的请求权。如继承人不履行其义务,可促其移交遗赠之物;如其行为构成对遗嘱的违抗,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可见,在这种模式中,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受遗赠人请求继承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

二是“不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模式,即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承受的,无论遗产承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也不论遗产承受人承受遗产的内容,都称为遗赠。在这种模式中,遗赠通常分为概括遗赠(包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法国、日本、韩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概括遗赠是遗嘱人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概括地指定由他人承受。在概括遗赠中,受遗赠人不仅须承受遗产权利,也须承受遗产债务。特定遗赠是指遗嘱人将特定的遗产权利指定由他人承受。在特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仅承受遗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债务。对此,《法国民法典》第871条中规定:“部分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与共同继承人一起,按照其获得利益的比例,分担遗产的债务与负担。但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除遗赠的不动产上有关抵押权的请求权以外,对债务与负担不承担义务。”第2012条规定:“部分概括受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如同全部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照其个人分

配份的比例,负担清偿遗产上负有的债务与负担,并且对受遗赠的财产上的抵押债务与债务,负全部清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概括受遗赠人,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韩国民法典》第1078条亦规定:“概括性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可见,概括遗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而继承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概括遗赠也具有这一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二、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模式相关

在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等,法律通常承认遗赠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导致物权变动。如前所述,法国、日本、韩国将遗赠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概括遗赠因与继承具有相同的效力,故能够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呢?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1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而取得与转移。这里的“遗赠”没有区分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解释上应当包括特定遗赠。因此,在法国民法上,特定遗赠也能导致物权变动。特定遗赠的这种效力,取决于法国民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一切单纯的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均赋予受遗赠人享有遗赠物的权利。此权利可以由受遗赠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75年10月22日的一项判决,虽然特定财产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之后即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为了使其权利得到承认,仍然要提出提交遗赠财产的请求。[1]在日本,特定遗赠能否导致物权变动,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与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判例上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而学说上有主张物权变动效力说,也有主张债权效力说。[2]在意大利民法上,遗赠标的是遗嘱人对确定物的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该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自遗嘱人死亡之

时起转移给受遗赠人(《意大利民法典》第649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032条关于“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规定:“继承一开始,即赋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顺序之人成为死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按照这一规定,继承与遗赠一样,自继承开始时,遗产就归属于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从而发生物权变动。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遗赠尽管能够导致物权变动,但因遗赠物没有交付或登记,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不能对抗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受遗赠人于形式上也要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并赋予受遗赠人以代位权加以救济。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4条规定:“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负担的债务后,得对继承人与部分概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受遗赠人不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但在遗赠土地上设定抵押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遗赠土地享有分割权的情况,不在此限。清偿了遗赠土地所承担的债务的受遗赠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俄罗斯等,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而仅产生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的债权效力。例如,在德国民法上,遗赠的效力是受遗赠人取得提出交付遗赠物请求的债权。这种权利属于债权,“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时”(《德国民法典》第2176条)。在瑞士民法中,受遗赠人对遗赠义务人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自执行遗赠义务人接受遗产或不能抛弃遗产时生效(《瑞士民法典》第562条)。在俄罗斯民法上,遗赠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遗产为受遗赠人的利益履行财产性质的义务,受遗赠人取得请求履行此项义务的权利。对受遗赠人(债权人)和接受遗赠命令的继承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债权债务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137条)。在奥地利民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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