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3物权变动PPT
[问题]1谁对轮胎享有所有权?2该批轮胎的损失由谁承担?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 物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 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 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包括: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
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
正式登记与预告登记(保全)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与涂销登记
依土地使用权登记认定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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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为亲兄弟,乙大学毕业留城工作,甲在农村务农,与 其母共同居住在甲母所有的4间房屋中。 1992 年 6 月,甲将 4 间房屋以 8000 元价格卖给本村丙。甲称: 该房为其母所有,但乙已多次表示房屋给甲,任其处置。 丙信甲说为真,同意买下该房,并当即支付价金8000元。 双方约定:因甲母健在,尚需该房,待其去世后交付房屋。 1999年6月甲母去世,甲与丙去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1999 年 12 月,乙从城里回来,认为甲的卖价太低,遂以共有 房屋,甲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 法院查明:讼争房屋为甲乙父母遗产,但该房过户登记于丙 之前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为甲,而房产登记部门登记草 案中记载的房屋所有人为乙。现乙否认曾放弃继承权,亦无 其他证人。 [问题]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行为进行解释和规范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包括物权的形成、变动和消灭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等方面。
一、物权行为的形成方式物权行为的形成方式包括占有、取得和设立三种方式。
1. 占有:占有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实际控制某个物体,使其属于自己的行为。
占有作为物权行为的起始方式,一般是指对物体的占有即取得绝对支配权。
2. 取得:取得是指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某个物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到另外一个权利主体的行为。
取得可以通过合法的交易、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
3. 设立:设立是指通过设定一定的法律手续和条件,使某个权利主体取得对某个物体的控制权。
如设立抵押权、财产租赁权等。
1. 转让:转让是指权利主体将本身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实现。
在转让中,转让人会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2. 设定:设定是指权利主体在某个物体上设立一种具体的权利,如抵押、质押、租赁等。
设定行为使设定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权利关系。
3. 解除:解除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行使自己的解除权,终止某一物权关系的行为。
解除可以通过协商、撤销、解除条件等方式实现。
1. 侵害:侵害是指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个物权主体的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
侵犯会导致权利主体的权益受损,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
2. 丧失:丧失是指权利主体在满足法定条件和情形下,由于行为上的瑕疵或者违法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失去对某个物权对象的控制能力。
3. 放弃:放弃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行为声明放弃自己的某项权利。
放弃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具体的行动,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四、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行为主体在物权行为中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
1. 权利:行为主体的权利包括操控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
行为主体在具备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其实质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的更迭,是物权运动的基本形式。
其原因有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节的具体方式。
当今大陆法系因法律行为所致物权变动的立法大体形成了法国意识主义与德国形式主义的对立,其他国家和地区大抵未超过此二者。
在形式主义中又有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和债权形式主义(以瑞士)为代表)之分。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所有权变动等于当事人债权合意起源:(1)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风景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以及雇用少数工匠的小工业主和小作坊主,交易对象是特定物,对商业信用没有太大要求。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正是着眼于与这种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特定物交易。
(2)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自然法思想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然法思想之于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
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并且,自然法思想主张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性构造,其转让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即可,即只要经过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权。
因此,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适应当时法国的历史背景的。
(3)从法律的文化传统来看,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和习惯法的影响。
法国南部形成了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而北部则形成了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地区,两者并非截然对立,成文法地区也存在一些成文规定的习惯,习惯法地区的人们也并不是全面拒绝罗马法。
教案 第二章 物权法
第二章物权法教学要求1.明确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2.了解物权法的一般理论;3.掌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相关法律规定。
课时安排本章节共安排7课时教学内容第一节物权法的一般理论一、物权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民事财产权利中,物权为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的内容,而债权为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的内容。
物权是债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债权的目的和结果。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对世性2.支配性3.排他性(二)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是指物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物权的客体为物。
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
(三)物权的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2.物权的优先效力3.物权的排除妨碍效力4.物权的追及效力(四)物权的种类与保护1.物权的种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依其意志擅自改变。
《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同时还设专章规定了占有。
2.物权的保护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物权法概述(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以及物的占有、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保护原则2.物权法定原则3.公示公信原则4.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二、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原因,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以及其他物权变动。
第二节所有权一、所有权概述(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1.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2.所有权的特征(1)自权性。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1、物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
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葛云松)
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2《物权法》已经出台了。
关于民法理论界争论较大的物权变动模式问题,在绝大多数立法参与者的意见之下,似乎《物权法》已经毫不含糊地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从而至少在立法层面上清清楚楚地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
[1]不过,事情似乎并非这样简单。
本文所要说的就是:《物权法》不但没有宣告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的终结,恰恰相反,它的很多条文恰恰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
即便是被认为否定了物权行为的那些条文,在解释上,不依靠物权行为理论也根本无法理解。
物权行为理论是妥当说明物权变动模式的“不二法门”。
笔者曾经撰写《物权行为理论研究》[2]一文(简称“笔者旧文”),从实际功能上比较详细地论证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其中侧重运用理论推演和实例分析的方法,较少以现行法为分析对象。
该文已经体现了笔者的主要理论见解,而本文主要基于其中的观点来针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可以视为该文的一个延伸。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问题与主义所谓“物权变动模式”,乃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具备何种法律要件,这一点似乎在国内是公认的。
但什么叫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却似乎没有人给出一个可以获得公认的定义。
假如对此无法达成共识,那么不同的理论就缺少了讨论的共同基点,容易沦为自说自话,彼此无法形成真正的交锋。
因此,对此进行界定是最为基础的工作。
首先,什么叫做“物权变动”?应包括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设定的继受取得)、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上述取得、变更、消灭的含义互有重合之处。
对“物权变动”的含义,学者之间似乎并无分歧。
其次,什么叫做“基于法律行为”?这是最容易产生潜在混淆的地方。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主张债权形式主义的学者,几乎从来没有对其进行过精确定义。
大体上都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视为几乎就是指“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而“合同”就是买卖、互易等类型的债权合同,也就是说,最终将“基于法律行为”等同于“基于债权合同”。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上)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目次:一、概说二、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一)物权行为是什么?(二)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和阐释(四)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五)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三、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一)就批判而论批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我国民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一、概说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系统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制。
对这一理论,日本民法未予明确采用,但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全面继受。
所以,在台湾学者的著作中,我们很早就知道了“物权行为”,但仅限于某些概要的论述。
由于信息渠道的阻隔,更是由于研究这一问题之必要性的缺乏,物权行为理论长时期没有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至1989年梁慧星教授发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并作否定性结论后,对这一理论的研究渐受青睐,但掀起研究热潮,却是90年代后期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之后的事情。
制定物权法,必须作理论准备。
而对于中国的物权法理论(实际上是整个民法理论)影响最大的,首推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然后是日本的民法学说,台湾地区民法浸透了德国民法的思想,日本民法虽时有叛逆(比如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尚有争议),但其物权法体系整体上仍是承袭德国之原创。
所以,中国物权法的基础理论及其思维方式,毫无疑问是德国式的。
无庸讳言,中国大陆的民法学尤其是物权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基于历史的原因,多数人没有条件系统地接受严格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的训练,而且,在长时期内,国门坚闭,信息不通,为此,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为德国民法理论无比深奥的思维方式和无比高超的法律技术之典型代表的物权行为理论,对于中国学者也许不能不具有先天的诱惑力和震撼力。
很多学者在物权行为理论被“发现”之后所表现出来的亢奋或者深深的迷惑,以及在有关物权行为的论争中所难以抑制的过分激情或者冲动,也许可以作如此解释。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由于不同国度的差异性,在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应考虑到特殊性,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本文尝试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客观取舍,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都应考虑很多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国度其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要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作出选择,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各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般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而其差异也主要是集中为三点:1.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2,。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3.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而这三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环环相扣的,承认后者必然承认前者,但是反过来则不然,由此就会对这三点作出不同的决择而产生不同的立法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三点都全部承认,而债权意思主义是三点全部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笔者则对这三种立法模式都不赞同,而主张第四种立法模式,暂且把它称之为修正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具体理由将在下面予以阐述: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物权行为纯属人为拟制,是理论抽象,脱离生活实际,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其实不然,因为任何理论抽象都是依据生活事实但又脱离生活原型的,理论之所以成为理论就是因为其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
法律现象也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就如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就没法成为法律工作者。
物权行为就如同债权行为一样,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每天堆积如山被抛弃的垃圾和废旧物品这种单纯的物权行为,临终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的物权行为,以及大量的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行为,我们总不能说这些行为是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吧。
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第七章动产交付
第一节动产交付概述 第二节有关交付的特殊规则 第三节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
目录分析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二章物权法概述
第三章物权法的基本 原则
第四章物权的保护
第一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第三节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第五节物权的分类 第六节物权的客体 第七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
第二章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和意义 第三节物权法的性质 第四节物权法的体系 第五节物权法的适用 第六节物权法的价值和功能 第七节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十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第十六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第三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 第五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六节空间权 第七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八节交易中的房地一并处分规则 第九节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推定规则
第二十一章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抵押权的设定 第三节抵押财产 第四节抵押登记的分类和效力 第五节流押契约的禁止 第六节抵押权的顺位 第七节抵押期限 第八节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 第九节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和标的物范围
第二十二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第二节动产质押概述 第三节动产质押的设定 第四节动产质押的效力 第五节转质权 第六节几种特殊的动产质押 第七节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竞合 第八节权利质押概述 第九节有价证券的质押
物权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物权法定原则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即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然而此项原则在各国实践之结果,确实造成有限之物权种类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经济生活,使资源无法有效配置。
从而本文主要在于研究物权法定究竟仍有无存在之必要。
在探讨物权法定原则之前,首先明确界定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必须由法律明定其种类而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本文针对学说上对于物权之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等,一一分析评述。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思想源于罗马法,后世由其「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产生了债权与物权之区分,物权法定之理论即围绕著「物权与债权二分」与「所有权绝对」而展开。
然而物权与债权之划分不但愈来愈相对化,其本质上之差异亦倍受质疑;而所有权绝对更已为所有权社会化所替代,植基物权法定原则之理论基础均已产生动摇。
再者,尽管学者罗列出许许多多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理由,惟其中「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之理由,并无逻辑上之必然,亦无实际上之根据;「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则已失去时代意义;「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速」则系未明公示之意义及作用,并非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方能公示,公示与物权是否法定,并无必然关系。
而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增加公示成本及信息搜寻成本;采取物权自治原则,尊重并接受物之权利人对于物之各种利用方式,当更能达到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就各国之立法例而言,物权法定原则虽首由德国学者所提出,然德国民法典却未明文规定此项原则,而系由学说及判例所确立。
德国民法典中所列举之物权种类并无法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而由地方法大量补充物权种类。
在法国法,连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尚有争论,因此即便是主张民法第543条即为物权法定原则规定者,亦认为其构造相当柔软且富有弹性。
日本与台湾地区虽均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然施行之结果确实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需求,而透过判例承认若干物权种类,台湾地区则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将判例所承认之若干物权种类予以明文规定。
苏州大学考研法学院专业基础课考试大纲
苏州大学考研法学院专业基础课考试大纲来源: 作者:东吴苏大考研网《专业基础课: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科目考查的内容范围一、法理学(一)法学学1、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2、法学的目的和功能3、法学方法4、法学历史(二)法理学1、法理学释义2、法理学的对象与功能3、法理学的体系4、法理学发展史(三)法律的渊源与分类1、法律的一般渊源2、当代中国法律渊源3、法的主要分类(四)法律体系1、法律体系及其历史2、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五)法律效力1、法律效力释义2、法律效力范围3、法律效力的竞争与冲突4、法律位阶(六)法律关系2、法律关系主体3、法律关系客体4、法律事实(七)法律作用1、法律作用概述2、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3、法律作用的限度(八)法律与社会1、法律与经济2、法律与政治3、法律与道德4、法律与法律意识(九)法律要素1、法律要素的涵义及分类2、法律规则3、法律原则4、法律概念(十)法律价值1、法律价值释义2、法律与秩序3、法律与正义4、法律与自由(十一)基本法律概念1、权利、义务和权力2、权利、权力和义务三者间的关系3、人权(十二)法律责任2、法律责任的构成3、法律责任的实现(十三)法律的概念1、法和法律的涵义2、法律的本质3、法律的基本特征(十四)法律的生成1、法律生成释义2、法的制定3、法律整理(十五)法律的实现1、法律实现的概念2、守法3、执法4、司法(十六)法律方法1、法律解释2、法律推理3、疑难案件的处理(十七)法律程序1、法律程序概述2、三大法律程序原则(十八)法律职业1、法律职业概述2、法律职业思维3、法律职业伦理(十九)法的安定与监督1、法的安定2、法的违犯3、法律监督4、司法审查(二十)法律发展1、法律发展概述2、法律发展的三个时代3、法律现代化4、法律发展中的文化交融与继承5、世界法(二十一)法治1、法治概念2、建设法治国家=========================================二、宪法(一)宪法总论1.宪法的概念:宪法的定义、特征、本质、分类2.宪法的历史发展3.宪法的创制:宪法制定、宪法形式、宪法结构、宪法规范4.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5.宪法的价值与作用(二)基本权利1.基本权利概述:基本权利的概念、特征、主体、分类、性质2.基本权利的原则:人的尊严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普通原则、平等原则、必要限制原则3.基本自由:生命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私生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4.政治权利:选举权、监督权。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简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论文摘要]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究竟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物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着手,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应当采用物权形式主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物权的变动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事实有两大类,一是物权法律行为;一类是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事实行为、继承、自然事件、时效、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添附、法院判决、征收等。
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条件、结果是不同的。
在实践中,依据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非常见的类型;而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见类型,也是物权法规定的重点。
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大陆法系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区分,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为代表。
物权形式主义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独立的物权行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为该模式之典型代表。
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折衷观点,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物权变动除了存在债权合意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故又称奥国主义。
我国《物权法》颁布前,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界通说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司考物权法考点: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 《物权法》⾸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式。
⼆、理论分析 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定的公⽰⽅法向社会公开,从⽽使第三⼈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物权变动的效⼒。
(⼆)公信原则,是指⼀旦当事⼈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了公⽰,则即使依公⽰⽅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法律教育原创保护交易安全。
公⽰原则在于使⼈“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信”。
公⽰⽅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法。
同时,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三、例题解析 [例题1]张先⽣夫妇拥有⼀套四合院,院内有6间房屋。
l996年,张先⽣以⾃已名义为6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张先⽣夫妇⾃愿将l间南房赠与了⼥⼉张平。
但张平没有实际占有使⽤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续。
1998年,张先⽣的妻⼦病故。
此后不久,张先⽣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张丰的⼥⼉张⼩⼩,此事经过了公证,张丰还以⼥⼉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续。
⾃此,张先⽣与张丰⼀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2002年,张先⽣的⼥⼉张平将张先⽣、张丰告⾄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所有,⼆⼈腾退房屋。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张平主张南房归⾃⼰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持,因其虽接受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B.张先⽣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给张⼩⼩的⾏为是部分有效的 c.张平可以请求张某返还⾃⼰继承母亲遗产所应得的房屋 D.张先⽣将6间房屋全都赠与张⼩⼩的⾏为有效,并且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续,所以张⼩⼩应取得全部房屋的所有权 [答案]ABC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公⽰⽅法、公⽰的效⼒,以及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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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23110219 张亦凡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以外的事实行为与事件、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三种。
此三种原因中,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公示)为其要件。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物权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
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合同或者物权契约,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由于理论及实务上的重要性,已成为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对此另作规定,且行为事实繁杂。
物权行为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直接原因,而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则是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效果。
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有二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见解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惟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是德国法学的发现和创造,是其立法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首先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形式主义原则”。
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和程式的“绝对性”予以表达。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
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我国学者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不尽相同,尽管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问题
上,上述观点各不相同,甚至针锋相对,但他们都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都在力求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是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之上,在规范功能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别。
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但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较之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抽象,也更加脱离人们的日常语言,从而带来了种种弊端。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为我国物权立法较佳的选择。
物权行为理论有哪些弊端呢?
1,物权行为理论是学者虚构的产物,不是生活现实,现实中没有物权合意;
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3,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难以理
解。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
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不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决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