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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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23110219 张亦凡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是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以外的事实行为与事件、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三种。

此三种原因中,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公示)为其要件。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物权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

双方物权行为又称为物权合同或者物权契约,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由于理论及实务上的重要性,已成为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对此另作规定,且行为事实繁杂。

物权行为是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直接原因,而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则是物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效果。

何为物权行为,学说上有二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见解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另一种见解则认为,惟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之概念和理论是德国法学的发现和创造,是其立法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首先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其次,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形式主义原则”。

再次,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和程式的“绝对性”予以表达。

大陆法系各国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当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2,物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尚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德国民法典》所确立。

3,债权形式主义。

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之合意,而且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前述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两种极端对立的立法主义。

此两种立法主义之形成,蕴含了相当深刻的历史内容,归根结底是各国特有的历史传统、物权交易习惯以及民法发展史的不断发展演变的结果。

我国学者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不尽相同,尽管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问题
上,上述观点各不相同,甚至针锋相对,但他们都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都在力求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都是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之上,在规范功能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别。

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债权合同之外,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但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较之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抽象,也更加脱离人们的日常语言,从而带来了种种弊端。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为我国物权立法较佳的选择。

物权行为理论有哪些弊端呢?
1,物权行为理论是学者虚构的产物,不是生活现实,现实中没有物权合意;
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3,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难以理
解。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一般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

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不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而决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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