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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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
【分析】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即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3.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特定物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物权的标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
4.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需他人积极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
二、物权的特征
【分析】与债权比较,物权具有下列特征:
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追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人得优先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优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是为物权的追及力。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效力。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消除可能发生妨碍的因素;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任意主义。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三、物权的种类
■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
【分析】根据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即是完全物权,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各种其他物权。定限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定限物权(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分析】这是对定限物权(他物权)按照标的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作的进一步分类。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具体而言,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分析】根据物权标的物种类的不同,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等。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两种物权的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主物权与从物权
【分析】以物权有无从属性将物权划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主物权是不需从属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所有权、地上权等属于主物权。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比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存在,担保物权、地役权均属于从物权。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的意义在于主物权的存在、变动均是独立的,而从物权的得丧变更则从属于所附的主权利的命运。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分析】平等保护是我国《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表现,其基本内容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保护是指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对各权利主体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并非指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或作用的平等。
二、物权法定原则
【分析】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此谓“类型强制”。(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此谓“类型固定”。
物权法定使物权法的规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也使其与债权相区别。
三、公示、公信原则
【分析】所谓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权的静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记载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谓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存在与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公示公信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运动状态。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