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合集下载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制定物权法律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和模式。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也会有所不同。

在中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采用了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物权法律的实施和执行。

中国的物权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在制定物权法律时,国家会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以及人民的需求和利益。

因此,物权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广泛的社会调研和专家意见征询,以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司法实践的参与。

在物权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司法机关会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法律的可行性和实施性。

同时,在物权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会积极参与,对于物权变动的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物权法律也注重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物权变动的跨国性和复杂性也越来越明显。

因此,中国的物权法律也需要与国际接轨,以便更好地应对跨国物权变动的挑战和问题。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方式,才能确保物权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从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中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概述我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公民的民事关系和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其中,物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物权的变动模式更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本文将对我国民法典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深入探讨。

二、所有权的变动在我国民法典中,所有权的变动主要表现为买卖、赠与、继承和其他方式。

这些方式将在下文中逐一进行详细讨论。

1. 买卖买卖是最常见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普遍的交易行为。

在民法典中,对买卖的约定、履行、风险转移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保障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2. 赠与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其在家庭、亲友之间常常存在。

民法典对赠与的规定主要包括赠与的条件、撤销赠与的原因等内容,有助于维护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3. 继承继承是财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继承人依法获得的方式,涉及到家庭财产传承,对于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继承的顺序、份额、确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4. 其他方式除了买卖、赠与和继承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的所有权变动方式,例如抵押、担保、租赁等。

这些方式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典的规定为这些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用益物权的变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使用他人的财产并从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了承租和使用的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用益物权的变动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1. 承租承租是一种常见的用益物权变动方式,通常指租赁房屋、土地等财产。

民法典的规定对租赁的期限、租金、租赁效力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有助于保障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2. 使用使用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使用,但不具有收益的方式。

民法典对使用的方式、期限、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有助于维护权利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是指为了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主要包括了抵押和质押。

1.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房屋、土地或者动产等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物进行抵押。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1. 声明式立法模式:在声明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或具有特定形式的文件或文件记录来实现的。

这些行为或文件的存在和有效性起到证明物权变动的作用。

例如,在购买房产时,买卖双方可以签署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易,合同成立后,房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声明式立法模式注重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合法性。

2. 移转式立法模式:在移转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物品的实际交付或控制的转移来实现的。

简单来说,当物品实际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时,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合法的行为,还需要物品的实际移交。

例如,当某人将一本书赠送给他人,并将书交到接收人手中时,书的所有权从赠与人转移到接收人,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移转式立法模式注重实际的物品交付和控制。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时采用了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具体的物权变动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
是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清晰性。

同时,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通常在法律中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物权的变动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处理。

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

物权变动的原则、原因与模式分别是什么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一)物权的取得:1、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1、民事行为(1)抛弃;(2)合同;(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标的物灭失;(2)法定期间的届满;(3)混同。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

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1 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1 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论文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论文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要确定明确物权变动模式的价值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式构建上,要很好地考虑我国法律传统、法理基础和现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因素。

我国现行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法主要用于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如何构建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系,更好地确保市场的安全流通与运转,保障财产交易安全,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就目前世界各国情况而言,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三种:(一)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法上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即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1]。

”在意思主义规则下, 充分体现了对人的意思之尊重。

即可迅速实现物权的流转,加速物的利用,但也容易导致一物二卖。

为解决这一问题, 不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对抗要件,但由此又容易导致物权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

(二)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

物权形式主义体制把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的变动和物权的变动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确定,但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还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的物权变动思。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物权是指个人和集体占有、支配的物品和财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分为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种。

而物权变动,则是指物权的转移、限制、转让等操作,它体现了物权的动态性和灵活性。

因此,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单一条款模式单一条款模式是指通过一条规定来解决物权变动的多种情况,例如《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物权的种类、范围或者内容,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种模式操作简单、直观,但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物权变动的操作种类和范围实在是太多了,所以过于依赖于一条条文解决问题会使得法律立法难度增大。

同时,如果一旦有新的变动情况出现,那么就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这样也会造成立法过程的难度和周期延长。

分类条款模式则是通过设立多个条款,实现对物权变动不同类型的覆盖,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预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房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建筑物价款和装修费等)。

预付定金不得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三,但是不足一万元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约定预付全部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约定预付部分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预付款项,因房买方原因不能完成买卖合同,违约金不得远高于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五。

”这种模式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采取不同的条款,使立法更为科学合理,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提高法律适用效率。

三、转抵合一模式转抵合一模式则是将多个物权变动操作合并在一起,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交易登记应当实行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合并登记。

不动产转移的登记同时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

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和转让应当在转移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上记载。

”这种模式显得更为简洁明了,但是也存在问题,就是可能会忽视物权变动的不同类型,没有达到细分化的目的,只是对于操作的简单化体现。

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

一、相对意思主义。

所谓意思主义指物权的变动仅需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不论其是否进行公示。

因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以意思表示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因素,故称意思主义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完全否认物权行为理论。

与相对意思主义相对应的是绝对意思主义,两者其实并无实质的差别,两种主义之下,引起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均为当事人的意思。

所谓的相对意思主义,只不过是对不同状态下的所有权予以不同的保护,即未公示的权利“不可对抗第三人”。

然而这种不可对抗性规定,只是影响了未公示的物权“在特定情形下”的排他力,并未使“所有权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变动”这一理性规则发生实质的变化,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该模式。

所谓的绝对意思主义则没有这样对抗第三人的特定保护,属于历史产物,法国最初奉行之,因公示手段对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物权交易的频繁,绝对主义立法模式对交易安全的深刻弊害日益暴露,1855年法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从而废除了绝对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今日已没有国家采之。

二、物权形式主义。

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当事人双方除了对物权变动的做出意思表示之外,尚须进行公示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公示作为表现形式构成物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

以上2.1和2.2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均适用之,德国是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定一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定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

“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己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将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结合中国的现实状况及立法状况,得出相对合理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中国所采取的债权行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兼采例外意义主义,即折中主义。

标签: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引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契约、法律事件如时效以及公示上的原因如征收,其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一种三足鼎立的规制格局。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作何种选择,必须在比较考察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重视物权变动是因为物权是对我们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物的归属和移转直接关系到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要求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情况予以明确的规范。

一、大陆法系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内容1.物权行为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便旗帜鲜明地予以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未来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在此种权利上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

”因此,在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2.意思主义。

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在立法上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自然方式是指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则是指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首先,我们来看自然方式的物权变动。

在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来进行的,例如遗赠、继承和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遗赠是指遗赠人在生前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继承是指根据法定的继承顺序,将死者的财产转让给其合法继承人。

而债权债务关系则是指债务人通过偿还债务来转让自己的财产给债权人。

其次,人为方式的物权变动是由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种方式下,物权的转让通常是通过协议、买卖和赠与等方式来进行的。

协议是指各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财产的方式,买卖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来购买财产,赠与是指赠与人通过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赠人。

最后,物权的灭失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物权的灭失主要有司法裁定、没收和自然消灭等方式。

司法裁定是指法院依法判决将物权从原权利人转让给他人或扣押物品,没收是指国家依法将某些财产收归国有,自然消灭是指物权因自然因素或时间的推移而失去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括自然方式和人为方式。

在自然方式下,物权的转让、取得和灭失是由自然力量产生的;而人为方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人们的行为和意志来实现的。

这些方式各有特点,都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确保了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保护性。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双方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摘要:《物权法》在对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立法选择时,应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选择合适的模式。

本文从物权的本质、变动模式的种类、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发展需求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社会发展需求、法律体系完善一、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之一,是调整人与物之间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物权的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尤为重要。

物权的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方法。

选择合适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物权的本质物权是指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主体对于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种类物权的变动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产生物权:产生物权是指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物的权利,如合同订立、遗赠等。

2.转让物权:转让物权是指主体将对物的权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如买卖、租赁等。

3.终止物权:终止物权是指主体放弃对物的权利或者物权因法定原因终止,如放弃、抵押物清偿等。

四、法律体系的完善物权的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需要考虑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确保各项法律的协同运行。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物权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采取科学有效的立法措施。

五、社会发展需求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立法应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六、立法选择的建议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应采取综合考虑、因地制宜的原则,具体建议如下:1.加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研究,分析其发展趋势和需求特点,为立法提供科学依据。

2.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李林娟028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

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

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

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

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

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①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浅谈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浅谈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浅谈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姓名:魏雅莹学院:经济法学院班级:1014学号:10020103234浅谈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一、引言: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中的“瓶颈”问题,其高度抽象性让人难以理解,但是与之密切相关的物权变动又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通读物权法不难看出,我国的物权法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但是待到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是否会沿用债权形式主义还是改用其他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还个未知数,作为一名初读法律,学识尚浅的本科生,在此先研究一下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及其内涵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学。

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萨维尼。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他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

他说:当某人向乞丐赠与一枚硬币时,正当原因(经由交付而使硬币所有权发生移转的意图)与交付同时发生。

此时,除所有权的移转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实,在某人与乞丐之间,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约,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纯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实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权发生转移。

据此,萨维尼断言,“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1840年,萨维尼出版了当时被称颂为“巨著”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在书中,他进一步对物权契约理论进行了更为系统的阐述:“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

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20XX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之物权变动模式.doc

20XX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之物权变动模式.doc

2011年在职法律硕士民法学辅导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以公示为要件,具体包括以下立法模式:
一、原则性规定为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须以债权合同加上交付或者登记,只要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一律适用债权形式主义。

二、例外性规定为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以债权合同生效而直接发生,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三种,即动产抵押、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以上二者的结合,即交付发生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189条的动产浮动抵押关于不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取得抵押财产并支付合理
价款的买受人。

备注:权利质押中的基金份额、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出质为登记设立。

12。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02-18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内容摘要: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

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模式意思主义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

”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

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

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

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

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赠与等债权契约,不但能够直接发生债的效果,也能同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直接联系,表现为债的效力,从而否定了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且物权的变动也不以交付和登记为要件。

简言之,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须借助物权行为、物权合意等其他任何形式。

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所持的立场基本相同,唯有所区别的是,日本民法在引入法国民法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同时,对其作了必要的改善和发展,那就是日本民法认为须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依《日本民法》第176-178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非依登记法规进行登记或将动产交付的,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综合法国和日本立法情况,债权意思主义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有:(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2)是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只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而无需物权行为,公示仅具有对抗之效力;(3)除有特别情况外,一个法律行为即可发生债权和物权的双重效果,不存在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只是债权行为发生的后果;(4)债权行为影响着物权行为的变动。

由此观之,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使物权交易具有简捷、迅速等特点。

但同时,意思主义由于是当事人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而第三人无法或者很难从外部知道这一排他的意思效果,所以对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另一方面,根据意思主义的有因公示模式,标的物交付以后,物权转移合同因买受人原因或其他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后,出卖人任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者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

物权变动无因模式指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简称形式主义,亦即指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具有买卖契约及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于买卖契约之外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个独立的合意,该合意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合意。

德国和我国台湾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尤其以德国的民法为这种立法模式的典范。

《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持肯定态度,并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其中关于物权的设定、转移,必须有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依该法典第873条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与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要权利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成立发生权利变动的合意,并将这种权利变动登记于土地簿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必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并将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达成合意,如受让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需成立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发生效力。

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中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同时也可以看出,其物权变动的发生需要具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当事人对标的物进行交付或登记的事实。

“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债权契约,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引起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物权法上的合意。

”(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一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物权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从这些法条规定,易于得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承了德国民法的实质,即物权变动的发生既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

综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的主要特点有:(1)引起债权发生的债权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2)物权行为不仅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的结果不因债权行为的无效而当然无效,具有无因性;(3)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

这种物权行为形式主义是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明确化和客观化,实现了内部物权关系与外部物权关系的一致性,具有很好的公示效果,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尽管如此,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任然存在诸多弊病。

例如,在保护物权人利益上,根据物权变动无因公示模式,买受人债权、物权行为获得标的物后,无论其债权或者物权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买受人都确定无疑的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限制,即使债权契约或物权合意存在瑕疵,出卖人都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债权不能及于物,物之回复受到恶意买受人之资信的影响,即取得标的物其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选择把标的物进行处分或转卖于他人,而向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种无因性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的。

不仅如此,这种无因性的限制对恶意当事人还有防范不周的弊端,虽然无因公示模式通过但书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例外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排除恶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为首先无因公示模式不能排除标的物第一次买卖时买受人(以下简称第二人)的恶意取得,其恶意取得之后,在应物权所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可以将标的物堂而皇之的转卖给恶意第三人,即使物权所有人再极力反对也将无济于事,因为原物权人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债权,而无法针对恶意第三人提出物上请求权。

因此,尽管恶意第二人公然侵犯了原物权人的正当利益,在无因公示模式之下,法律和原物权人均无计可施。

不过,在德国等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对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了诸多的限制,才使得这些弊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

这些限制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瑕疵同一性,即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原因行为因存在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将造成物权行为一并被撤销或无效;第二、条件关联,即当事人依其意思,是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的效力,此时,原因行为的有效存在就成为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第三、法律行为整体性,即如果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作为统一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若债权行为无效将导致与该债权行为密不可分的物权行为也无效。

折中主义折中主义,又称债权行为形式主义或公示要件主义,依照此立法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需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践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才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最早出现在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也采取了这种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折中的态度,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同时,又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方面,《瑞士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转移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

这里的“契约”应该指的是债权的债权契约,据此可知瑞士民法承认债权契约。

另一方面,该法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而作成。

其表明,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取得物权的书面意思表示。

这意味着,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不过,该法第974条第二款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

该款把物权变动与债权契约相联系,明确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因此,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第二、财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或公证;第三、物的交付与登记行为。

总而言之,折中主义具有以下内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未区别,此点与意思主义相同,而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异;(2)是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成立或生效,此点与物权行为形式主义相同,而与意思主义相异;(3)一般一个法律行为并不能发生债券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但仅加上事实行为的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再需要单独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履行的结果;(4)物权行为虽然可以独立存在,但其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并不具有无因性。

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既继承物权行为,又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这样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又通过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使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平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