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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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3-02-18作者:盛思渊(研究会委员,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内容摘要:在当今世界上,物权变动制度的具体模式随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不同,因为法制源于生活,任何合理的制度均遵循地方的特色和历史的传统。

而本文主要致力于对当今各国所沿用的几种主要立法模式,包括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进行剖析,阐明其涵义及相互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其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物权行为无因模式意思主义折中主义“物权变动制度是财产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最富革命性的因素。

”如果说所有权并不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权利,应根据它将满足的社会的需求来塑造它,那么物权变动就是这个塑造的过程。

因而这种塑造过程的模式的采用,对于所有权的塑造将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名义(原因)与形式(交付和登记)两个要素,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所产生的意义来区分,可以把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制度划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主要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无因模式(主要是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以及折中主义。

现将这三种立法模式分述如下:物权变动有因模式之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变动因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

如今这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得到采用。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嘱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赠与物之所有权因此而转移到受赠人,无须现实交付标的物的手续;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的受损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风险由交付人来承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与买受人。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浅析【摘要】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存在三种物权的变动的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此三种模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本文分析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得出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当今立法的首选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独立性;无因性一、物权变动模式涵义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动态的变化。

根据变动产生的原因不同,物权变动可分为因法律行为产生的变动和因事实行为或者事件而产生的变动,这在各国的法律规范及学术讨论中都是基本统一,不存在争议的。

法律行为是引起的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同时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所适用的规则也是法学各界所争论的焦点。

因此有的学者将物权变动的模式定义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1]二、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探究物权变动的模式就免不了要提到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笔者认为按照萨维尼的理论,物权行为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独立性原理,物权无因性原理及形式主义原则。

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分离主义。

”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于债权行为。

[2]独立的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生效除了债权契约外,物权的合意及依据形式主义原则而施行的交付及登记也是必要的条件。

债权契约只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谢怀轼先生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

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具有无因性。

”[3]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得出的理论,是指当债权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变动并不当然地无效或者相应被撤销,物权的合意仍然有效,而原所有者所受损失,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形式得到补偿。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

物权变动三种模式的分析07法学一班林岸鸿学号:0702010064(1)物权变动三种模式分别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坑第三人的要件,主要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进行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

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两种效果,分别是基于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关系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两种法律效果;因此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得出三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债权的设定和转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二是公示(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三是公示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除了债权行为之外,还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其代表是德国;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关系,只有当事人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登记后才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时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

因此我们可以把物权形式主义概括成三个要点:一是物权变动成立或生效需要三个要件,分别是形成债权关系(签订买卖合同)、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签订物权合同)、公示(登记或交付);二是公示不但是对抗要件而且是生效要件;三是达成所要权转移的合意成为物权变动的一个生效要件。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生效,其中以奥地利、瑞士和韩国为代表。

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仍然以房屋买卖为例子,双方当事人虽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仅产生债权关系,买受人要取得房屋所有权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手续。

我们由此可以概括出债权形式主义的两个特点:一是物权的变动以债权的合意(签订买卖合同)和公示为生效要件。

二是债权的合意是产生物权变动的前提,而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物权变动的合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

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

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物权变动模比较式及我国的选择
内容提要
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2、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 3、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缺点比较。 4、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 和消灭。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 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 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 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 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只 需有买卖契约即可,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 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转移 的生效要件。

(三) 以中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 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如 买卖合同) 外,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的 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对部分抵押权采用的是“债权合 意+登记/交付对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对不 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等则采取了“债权合意+登 记/交付”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三类八种物权规 定了这样几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所有权转让中,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 他物权中,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权、动 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 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以及抵押 权的变更和抛弃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可 以说,我国《物权法》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 义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
谢谢大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四节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 选择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 “物权合意+登记”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比较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即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中,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比如双方通过买卖合同进行物的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

意思主义法制下物权交易模式是崇尚主体意思自由的结果,其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的至上效力。

《法国民法典》就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范。

以所有权的变动为例,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703条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

”以上各条规定都是债仅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现。

除了所有权的变动外,就他物权的设定,也都仅以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为根据,即使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也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有效合意=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立法虽然去除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淋漓尽致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力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避免国家对私的生活的侵扰,从而拓宽和提高了人的生存境界,但意思主义的缺陷与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1. 声明式立法模式:在声明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或具有特定形式的文件或文件记录来实现的。

这些行为或文件的存在和有效性起到证明物权变动的作用。

例如,在购买房产时,买卖双方可以签署购房合同并进行交易,合同成立后,房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

声明式立法模式注重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和交易的合法性。

2. 移转式立法模式:在移转式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通过物品的实际交付或控制的转移来实现的。

简单来说,当物品实际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时,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这意味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合法的行为,还需要物品的实际移交。

例如,当某人将一本书赠送给他人,并将书交到接收人手中时,书的所有权从赠与人转移到接收人,物权的变动就发生了。

移转式立法模式注重实际的物品交付和控制。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同时采用了声明式立法模式和移转式立法模式。

具体的物权变动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
是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清晰性。

同时,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通常在法律中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物权的变动得到正确和有效的处理。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汇总3篇)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汇总3篇)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1篇(一)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收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2篇(一)物权的取得:1、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因继承取得物权;(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二)物权的消灭1、民事行为(1)抛弃;(2)合同;(3)撤销权的行使。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1)标的物灭失;(2)法定期间的届满;(3)混同。

物权变动模式总结第3篇(一)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1、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该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级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见而已。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

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

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已经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业已展开,如何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既做到兼容并蓄,又能形成中国自己独特的民法体系。

本文力图通过对物权法草案中争议较大且与民生息息相关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工作者的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

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传统民法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是财产静态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

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问题。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属于民事权利变动的一种,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其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考察,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从权利自身考察,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者只是形式不同,并没有本质区别。

物权的取得,也就是物权的产生。

根据物权取得是否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狭义上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即是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特定权利主体的脱离,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民法上的丧失一般指绝对丧失,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分离,而且也不再与其他主体结合在一起。

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前者又可区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双方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民法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

本文的论述即是围绕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展开。

(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要想定位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进行选择创新,就必须先了解世界各国的几种主要物权变动模式。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所以各国在物权变动立法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1 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摘要:《物权法》在对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立法选择时,应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和法律体系完善的要求,选择合适的模式。

本文从物权的本质、变动模式的种类、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发展需求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社会发展需求、法律体系完善一、引言《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之一,是调整人与物之间权利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物权的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尤为重要。

物权的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在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方法。

选择合适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物权的本质物权是指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主体对于物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种类物权的变动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产生物权:产生物权是指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对物的权利,如合同订立、遗赠等。

2.转让物权:转让物权是指主体将对物的权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如买卖、租赁等。

3.终止物权:终止物权是指主体放弃对物的权利或者物权因法定原因终止,如放弃、抵押物清偿等。

四、法律体系的完善物权的变动模式立法选择需要考虑法律体系的完善。

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协调,确保各项法律的协同运行。

此外,还需要考虑到物权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采取科学有效的立法措施。

五、社会发展需求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需求。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人们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立法应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六、立法选择的建议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应采取综合考虑、因地制宜的原则,具体建议如下:1.加强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研究,分析其发展趋势和需求特点,为立法提供科学依据。

2.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摘要:不论是市场经营行为还是普通自然人的日常活动,都离不开交易行为,有交易就有物权的变动,可以说物权变动关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处于这一变动两端的,一是静态意义上的物权,一是权利人与相对人约定转移物权的债权合同。

前者由物权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后者由债权法律规范约束,本不应有所冲突或僭越,但作为衔接物权与债权关系的物权变动,因其与两者的密切联系,长久以来成为人们认识上的难点和误区。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法认识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它是物权的动态现象。

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公法行为。

由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多由法律直接规定,理论上争议不大,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基于法律行为(主要是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

纵观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关于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1](p37)法国和日本是采取这种模式的代表。

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特点是债权意思表示发生与物权变动同时产生,使得一个法律行为具有了双重效果。

从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来说,这一模式显然不符合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思维习惯。

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法国学者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它是指”为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综合”,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国法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因此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也无可厚非了。

[2]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它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凭债权意思的确立即可变动物权,简化了交易程序,加速了市场交易行为。

但是,由于对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第三人难以从占有中准确判断物的所属状态,这种模式也最容易导致一物二卖。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李林娟028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

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

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

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

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

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①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物权是指个人和集体占有、支配的物品和财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分为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四种。

而物权变动,则是指物权的转移、限制、转让等操作,它体现了物权的动态性和灵活性。

因此,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单一条款模式单一条款模式是指通过一条规定来解决物权变动的多种情况,例如《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物权的种类、范围或者内容,但是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这种模式操作简单、直观,但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物权变动的操作种类和范围实在是太多了,所以过于依赖于一条条文解决问题会使得法律立法难度增大。

同时,如果一旦有新的变动情况出现,那么就需要重新修改法律,这样也会造成立法过程的难度和周期延长。

分类条款模式则是通过设立多个条款,实现对物权变动不同类型的覆盖,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预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房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屋建筑物价款和装修费等)。

预付定金不得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三,但是不足一万元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约定预付全部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约定预付部分房款的,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预付款项,因房买方原因不能完成买卖合同,违约金不得远高于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五。

”这种模式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物权变动采取不同的条款,使立法更为科学合理,能够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提高法律适用效率。

三、转抵合一模式转抵合一模式则是将多个物权变动操作合并在一起,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交易登记应当实行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的合并登记。

不动产转移的登记同时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

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的范围和转让应当在转移登记簿和抵押登记簿上记载。

”这种模式显得更为简洁明了,但是也存在问题,就是可能会忽视物权变动的不同类型,没有达到细分化的目的,只是对于操作的简单化体现。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

关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探讨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理解这个概念之前,先对物权的性质作一下分析。

当前学术界坚持的物权性质有两种学说观点:第一,是“对物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权利人对物的一种支配关系,支配性应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第二,是“对人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乃是一种对抗一般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对抗任何人的强制性效力是物权的最本质特性。

前者将考察的视角放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剖析了物权所具有的典型的支配权性质,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而后者则试图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出发,分析物权的主体所具有的排斥、对抗物权主体以外一切其他人的特性,是从动态角度对物权所作的观察。

2、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的变动指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实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一是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二是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在探讨物权变动的理论之前,先要厘清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

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有着必然的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对此是怎样看待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白几个概念,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第二,什么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第一,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先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中谈到,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了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将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结合中国的现实状况及立法状况,得出相对合理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中国所采取的债权行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兼采例外意义主义,即折中主义。

标签: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引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契约、法律事件如时效以及公示上的原因如征收,其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一种三足鼎立的规制格局。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作何种选择,必须在比较考察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重视物权变动是因为物权是对我们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物的归属和移转直接关系到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要求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情况予以明确的规范。

一、大陆法系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内容1.物权行为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便旗帜鲜明地予以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未来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在此种权利上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

”因此,在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2.意思主义。

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在立法上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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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

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

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

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

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

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

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

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

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

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

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

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

“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xx年版,第135页。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2、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而予以确定的原则。

这种客观的方式通常就是指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制约。

基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变动的结果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会对物权的变动结果产生影响,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总的来说有三种: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为意思主义或债权合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需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而无须具备另外的物权合意,也不要求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就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当事人无相反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完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合意为根据,既不需要为所有权转移之目的而另行达成物权合意或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其他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生效要件。

法国、日本的民法典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

以所有权转移为例,《法国民法典》第938条:“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现。

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其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法国民法典非常相似。

例如,《日本民法典》175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其第176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日本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

“日本民法的债权意思原则比法国民法贯彻得更彻底,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对不动产是完全的,对于动产所有权观念性的构成则是不完全的,而日本民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一概适用债权意思主义”。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xx年6月版,第93页。

转引自【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245页、246页,东京,岩波书店,1987。

2、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债权契约只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物权契约;而且当事人双方除了对物权变动的做出意思表示之外,尚须进行公示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公示作为表现形式构成物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德国民法典》所确立,《德国民法典》为该模式的代表。

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

”“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己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第120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

”上述法律条款,均是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

3、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变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时,要求当事人之间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始具效力。

也就是说,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如债权意思主义具有债权合意这一民事法律事实就足矣,而是要求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为前提,并与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相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

但该模式同时并不承认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要求的另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而是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

学术界一般认为,该模式是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折衷,虽然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产生早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近一个世纪。

《奥地利民法典》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80条规定:“无权源和无法律上的取得方式的,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425条规定:“仅有的单纯的权源,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及其它一切的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可依法律上的交付和受领而获得。

”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

”;第431条:“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

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

”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1、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比较分析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是两种比较极端的立法模式,两才的主要差异在于:其一、是否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之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基于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意不仅具有债权法上的意义,而且物权变动自身也作为债权合意的效力而发生,因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基于原因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意仅具有债法上的意义,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须有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相分离的另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的存在。

其二、物权变动的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是基于原因行为而发生,不要求物权变动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要具备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与形式主义(登记、交付或其他表明具备物权合意的客观事实行为)。

即物权变动因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加上登记、交付等形式主义要件。

其三、对公示(登记、交付)所具有的意义认识不同。

一般的债权意思主义不认为公示对物权变动有特别的意义,对抗主义则认为作为公示手段的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生直接关系,而只发生对抗第三者的效力;而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手段不仅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其意义,而且也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其四、原因行为的瑕疵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并不存在,物权变动是基于债权的效力而发生。

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也当然失去了效力,无因性问题无从谈起;物权形式主义则奉行无因主义,原因行为因某些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变动效力本身不因此而受影响,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返还原物或进行赔偿。

2、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缺点分析2、1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优点有:其一,认为该模式完全实现了物权交易之成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意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而变动。

这极大的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个人意思的干预。

其二,该模式能够使交易便捷、迅速。

因“因债权意思主义系完全建立于当事人意思尊重的基础之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故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并可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繁琐程序。

”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页。

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96页。

存在的缺点有:其一,也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只要有债权合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要公示以为外部公众所知悉,外部公众(第三人)因而无法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变动的状态,于是交易安全难免会受到威胁。

其二,无法保障契约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按照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买卖契约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契约成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在契约履行期届至时,买受人以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法上的权利(实质上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出卖人依然处于债权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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