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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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一、物权变动及物权行为理论

1、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移转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究其实质,物权变动乃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客体之支配及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革。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中。物权变动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立法中均是其重点内容之一。学者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民法理论学说也是层出不穷。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规制模式的选择与该国长期的历史和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等等息息相关。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受习惯法的影响,为简化交易形式、追求契约自由而采用意思主义规制模式;德国民法典在潘德克顿法学理论影响下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等等。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创立以来对民法理论学界的贡献很重要。所以我认为在比较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前对此理论进行简要介绍。

2、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体系》一书中提出。在之后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中,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抵分为两种:其一,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

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相结合才能构成物权行为。作者赞同第一种见解。对于第二种见解,学者们显然忽略了物权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忽略了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括了当事人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这一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征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从性质上看,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xx年版,第135页。物权行为理论的内涵包括:

1、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债权的合意予以确定,而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进行处理。

2、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而予以确定的原则。这种客观的方式通常就是指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的效力所制约。基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变动的结果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会对物权的变动结果产生影响,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二、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总的来说有三种:

1、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为意思主义或债权合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只需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而无须具备另外的物权合意,也不要求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就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当事人无相反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完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合意为根据,既不需要为所有权转移之目的而另行达成物权合意或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其他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生效要件。法国、日本的民法典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以所有权转移为例,《法国民法典》第938条:“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体

现。日本民法典作为法律继受的产物,其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法国民法典非常相似。例如,《日本民法典》175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其第176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上述诸条规定,均是《日本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日本民法的债权意思原则比法国民法贯彻得更彻底,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主义对不动产是完全的,对于动产所有权观念性的构成则是不完全的,而日本民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一概适用债权意思主义”。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xx年6月版,第93页。转引自

【日】

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245页、246页,东京,岩波书店,1987。

2、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债权契约只能产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导致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物权契约;而且当事人双方除了对物权变动的做出意思表示之外,尚须进行公示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公示作为表现形式构成物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物权形式主义。物

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德国民法典》所确立,《德国民法典》为该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己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书交付给相对人时,也同样具有约束力。”,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第120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上述法律条款,均是德国民法典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切证据。

3、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变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时,要求当事人之间除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始具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如债权意思主义具有债权合意这一民事法律事实就足矣,而是要求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为前提,并与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相结合作为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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