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视同缴费年限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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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视同缴费年限管理的规定

(一)参保缴费须知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地税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企事业因终止的缴费规定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

1、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须自1998年7月起连续缴费至2003年12月,其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3、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

4、98年7月至2003年12月中断缴费且又不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补缴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中断缴费的,须以补缴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5、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6、户籍关系已迁入本市,但未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将其行政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按本市实际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在外地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7、户籍关系已迁入本市,但在外地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四)补缴不足缴费年限

1、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或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但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后,从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满25年、女满20年,或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但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后,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参照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补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以个人参保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得参照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参照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以上年度本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退休人员的划拨比例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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