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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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和运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利用上述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从事收购、出售、加工、制造、进出口等商业性活动。

第四条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行经营利用准许证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二章准许证发放

第五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取得县级一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准许证》)。《经营利用准许证》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加工。制造野生动物产品的企业还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经营野生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还应具备进出口权,其所主营业务应与所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相关联;

(三)建立完善的台帐制度;

(四)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五)申请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第七条申请《经营利用准许证》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者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广东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准许证申请表;

第八条申请《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应当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国家林业局批准,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三)属于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四)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区)级(合县、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第九条批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

(一)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三)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的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的;

(四)没有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第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经营利用准许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年的10月底前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地区年度经营利用限额,于每年11月报省林业局审批。

第十三条省林业局根据本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执行情况、国内库存情况、驯养繁殖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猎捕计划、外省引进计划等,经综合平衡后,制定下一年度全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下达各市、县执行。经省林业局批准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视为本地区增加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林业局批准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外实际经营情况,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对已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不得转让和跨年度使用。

第四章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取得《经营利用书

许证》的单位和个人相互间收购、出售、加工合法来源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供货方开具专用收据,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取得《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卓位和个人,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直接从养殖场收购人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和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一)收购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收购、出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省野生

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

(三)从省外引进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从省外引进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省野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

(五)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来我省举办展览。表演活动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当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函等有效证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二十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经营利用档案,并妥善保管下列证件、文件或票据,作为其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一)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外县、市的,保留启运地县级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或者供货方开具的专用收据。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外省的,保留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文件和启运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三)进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保留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名录,但不得制作、发布含有不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得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重新申请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利周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不予重新核发《经营利用准许证》。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1月,将本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实行情况报告省林业局。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经营利用准许证》的核发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同时要加强对已领取《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托运、携带。邮寄或自行运送(以下简称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和广东省野生亏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明》。

经批准生产的医药品、保健品、食品、工艺品、日用品、展饰等野生动物成品的省内运输和在批准的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坛内购买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内运输,凭供货方开具的专用收据进行查验;可以不办理《运输证明》。

第二十五条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由地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第二十六条《运输证明》向后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启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下列证件、文件核发:

(一)猎捕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的《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省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指标;

(五)进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凭省林业局核发的进口批件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负责核发《运输证明》的部门应对申请者提交材料的其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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