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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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
近年来,伴随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劳资关系不和谐的因素不断增多,利益冲突日益加剧。邻里纠纷、劳资纠纷、外来人员纠纷、赔偿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房屋和宅基地纠纷等,其中近几年调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情况来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两类纠纷要占到总数的40%左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资关系、征地拆迁、房屋宅基地和土地承包等四类纠纷占总数的20%。此外为其他各类纠纷(如赔偿、合同、医疗纠纷占总数的8%左右)。从2009年到2011年,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纠纷58156件,调解纠纷53079件,成功调解51975件,劝阻群体性上访1247起,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25件,防止民转刑案件853件,
为此,有必要通过调查,汇总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或理解有歧义而在审判实务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与建议,以便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解决纠纷,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这类案件基于管辖规定,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其收案率近几年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居高不下。基本特征为:1、标的较大;2、证据繁杂、3、争议较大;4、调、撤率低,上诉率高。这些特征并不孤立存在,往往结合在一起作用于诉讼。从审判角度而言,双方主要争
议集中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其根源却在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欠缺或模糊上,可谓各取所需式的理解。立法上,《民法通则》仍然是这类案件的基本民事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起到良好的作用。2010年7月1日实施民事赔偿单行法律《侵权责任法》没有溯及力,目前的案件中很少适用,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及时出台,弥补之前司法解释中的漏洞或理论与实务界争执的一些热点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适格主体的确定
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适格原告没有争议,但伤残受害人起诉时有些不列被扶养人为原告,有些则全部列为共同原告。司法实务中法院并没有将此问题化,列与不列都不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但部分代理律师在抗辩中明确提出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法院回避此争议并不可取。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的区分是否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
通俗地讲,即“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有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种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性。民事赔偿理论与实务具有复杂性,从逻辑上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公车私用”单位对外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来,还得具
体问题具体分析。“公车私用”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中国特有的文化及观念以及经济发展状况无法避免这现象。从现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促进交通安全,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价值上看,排除单位赔偿责任从受害人角度讲有失公平。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司机经单位同意用车去邻县办理个人私事,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其子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其单位主要抗辩理由即非职务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经检修ABS制动系统存在问题单位未及时更换,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案件在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是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二是道路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只要经单位同意用车,即使非职务行为,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我们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就其诉讼地位的抗辩,分两种情形: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商业险。强制险情形目前争议不大,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关于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公司赔偿采授权性规范,即可以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要求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直接赔偿责任。法律适用上以上位法为准即可,将保险公司列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不存诉讼法上的问题。争议较大的在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法》第六十五第规定,只是在被保险人
怠于请求时,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才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其它情形,保险公司则有是否为适格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争议。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没有统一标准可言,各地法院作法不一。似乎法院也并不在意这种争议,基本上是从将其纳入诉讼,利于受害人之赔偿的终极意义上处理,保险公司对此则趋于无奈。笔者以为,诉讼地位确定也是程序公正的一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与交强险投保非同一保险公司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宜;如同一保险公司,则应统一列为被告,否则,主体竞合问题无法解决。司法解释应就此做出统一规定,以免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界定上处于无序状态,影响判决的严肃性。
(四)农民工死亡伤残金、误工费按城镇赔偿标准的确定
“同命不同价”之尖锐批评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未有止过,虽然这种提法从法律价值角度而言缺乏理论性,但也反映出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上存在科学性问题。司法实务中,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些法院作为一些大胆的突破,统一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并不值得推崇,因为这种做法多少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各省高院为解决这一问题,相继下发了统一的指导意见,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虽然源于具体司法实践
产生的指导性意见值得肯定。
但由于司法解释权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效力问题。另外,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差别很大,以至于法官也会对赔偿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农村居民进城打工现象非常普遍,发生人身损害,一般都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诉讼中实际采用的是经常居住地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暂住证制度之存废争议多年,很多地方已经取消或变更为居住证,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要得到司法实务中的支持,受害人应当证明一个事实构成: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笔者以为,经常居住地并不以暂住证为唯一证明,其房产证、租房合同或用人单位住房证明均可作为证据。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有营业执照、具体的经营场所及正常经营证明即可;属于打工的,用人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即可。只要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认定。关于误工费争议很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款本身来看,有矛盾之处即存在有固定收入的反而比无固定收入的获赔偿额少的情况,或者说司法解释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