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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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问:出口商A可否向出口地银行C银行索赔? 分析: 出口商A可向出口地银行C银行索赔。 根据URC522的规定,虽然银行没有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 示或其后相关指示义务,但是必须无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发出 托收单据或指示一方,而不能以时间仓促或银行业务复杂为由逃 避责任。这笔义务明显是由于银行内部员工的失误造成的。一般 情况下,银行很少拒绝客户的托收申请,因为托收时一种商业信 用,不占用银行自身资金,只是提供银行的服务而已。这对大多 数银行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利润来源。但是由于银行本身的疏忽, 导致其没来的及办理业务,银行应该承担责任。
二、《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 A.总则及定义,包括3条; B.托收的形式和结构,包括1条; C.提示方式,包括4条; D.义务与责任,包括7条; E.付款,包括4条; F.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包括2条; G.其它规定,包括5条. 以下,就URC522的规定予以逐条详解,以便有关各方能在实践 中更好地运用“URC522”这一有关托收的新规则,并据以履行 责任、享受权利、避免和减少争议。
《托收统一规则》解读与案例
一、《托收统一规则》的产生及发展 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 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 则》(Uniform Rul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建议银行使用,以期成为托 收方式各方共同遵守的惯例。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 际商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际商会又在1967年修订并 颁布了该规则的第254号出版物。后来,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不仅 有跟单托收,也有光票托收,国际商会在1978年再次对该规则 进行了修订,更名为《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5.银行的通知义务 URC322在“总则和定义”中的c项中仅规定:“如出于某种原 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 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URC522在第一条c分条中将银行所应采取的通知方式予以明确, 即要求收到托收单据的银行在不能处理托收单据或相关指示时必 须无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发出托收单据或指示的一方。如无此 可能,则用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 另须强调指出,一旦银行作出上述拒绝处理托收单据或托收指示 通知,该银行可迳将托收单据退予交单人,而不再采取任何进一 步的行动。
(2)跟单托收
A.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在CIF术语下,卖方于发运货物后向买方开立汇票并随附已装船 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委托银行向买方代收款项的托收业务即 属此例。该种跟单托收下委托方(一般为卖方)出具汇票的原因 有三: a.将汇票作为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 b. 在远期付款交单(即远期D/P)方式下,如买卖双方约定远期付 款日期为见票后××天,则卖方必须出具远期汇票. 在承兑交单D/A(即“承兑交单”)方式下,卖方凭买方对远期 汇票的承兑交单,因此D/A方式下卖方必须出具远期汇票。 c.跟单托收方式下委托方出具汇票的另一目的也是便于保护托收各 方,特别是汇票的背书人、受让人等在票据法下所享有的包括追 索权在内的法律权利。


A直接寄单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C银行有无过错? D银行是否违反基本义务?
2.跟单托收与光票托收 URC522将单据分为二类,即: 金融单据: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商业单据: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凭证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 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根据托收单据的不同种类,URC522将托收分为以下两种: (1)光票托收: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例如, 为向买方收取货款尾数、代垫费用、样品费等,卖方仅向买方开 立索款汇票凭以委托银行收取上述款项,而不附带任何货运单据, 该项托收即为光票托收。
(1)该笔托收适用URC522的规定; (2)代收行将直接托收项下由委托人直寄的单据视同由寄单行 寄出的单据,即,直接托收视同完全由寄单行处理的正常托收业 务。 直接托收项下,由于委托人将托收单据自寄代收行,由此加速了 日常文书工作进度。国际商会在1995年10月出版的《URC522 评注》(即国际商会第550号出版物)中明确指出 URC522适用 于直接托收。
4.银行有是否接受委托的自主权 有人认为,一方收到了托收单据即自动使该当事方有义务处理此 项托收业务。为消除上述误解,URC522在本条b分条中首次明 确规定:银行没有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示或其后相关指示 的义务。 所谓“其后相关指示”是指在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因情况变化, 或由于其他原因,如根据进口商的要求,或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 下,通过银行变更原先“托收指示”中的条件,如增减托收金额、 变更付款人名称、改变交单条件、延长付款期限等。按上述规定, 银行不仅有拒绝处理托收单据或执行托收指示的权利,而且还享 有拒绝处理其后相关托收指示的权利。 这是因为,托收是银行提供的一种服务,银行有选择不提供这种 服务的权利。事实上我们可以将申请人向银行发出托收指示及托 收单据等行为当成一种要约,银行可以承诺或不承诺。
为确保国际商会规则符合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做法,遵循其听取 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人员及其他人士的意见的原则,国际商会银行 委员会于1993年开始着手对原有《托收统一规则》的修订工作。 本次修订涉及对来自30多个国家的大约2500项建议的审查。最 终修订稿于1995年5月由国际商地银行委员会一致通过,并定名 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为“URC522”)。1996 年1月1日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 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 URC522的制订反映了十几年来银行托收业务的新发展,并进一 步明确了托收业务中各当事人的责权划分。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的托收。 即指托收单据中仅有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而不 附有汇票等金融单据。由于有些国家规定汇票要征收印花税,所 以这些国家的进口商要求出口商不要开立汇票,以逃避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URC522对跟单托收中的“单”是指除金融单据 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而并不一定要求该单据中必须包括海运提 单等物权凭证。 但在实际进出口业务中,为掌握货物所有权,出口商通常均将物 权凭证(如全套正本海运提单)附于跟单托收项下。此时,买方 在未付清货款前拿不到物权凭证,提不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仍 属卖方。如买方到期拒不付款赎单,卖方除可与买方交涉外,还 可将货物另行处理或再装运回。
三、总则及定义 (一)URC522的适用 1.对托收范围的限定 (1)《托收统一规则》属国际贸易惯例性质,由当事人自愿选 用,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因此,URC522在第一条a分条中首次明确规定,URC522仅适用 于在“托收指示”(Collection Instruction)原文中注明适用 该规则的托收,委托人或寄单行也可在托收指示中做出与 URC522不同的规定,且此项更改的效力优于URC522的规定。
案例分析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D/P即期方式 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出口商将这批 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的 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当这批货物到达目的 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给其寄来的海运提 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 变质,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 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 C银行的解释是:它始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与此同时, 由于当时A向其提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的时间恰逢周五下午, C银行借故没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周一的银行工作日时, 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 间。但等到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出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 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 B,损失惨重。
(2)URC522仅规定“银行托收”业务。“托收”是“委托收款” 的简称。因此,广义的“托收”是指债权人委托任何第三者向债 务人收取款项的业务。由此可见,广义的“托收”业务中,作为 受托人的第三者并不仅限于银行,它也可由商号等非银行机构担 任。但该种非经银行办理的托收业务的做法各异,很难制订出一 个为各方都能接受的统一规则,且自从国际结算集中由银行办理 以来,国际上的托收业务大都通过银行办理。有鉴于此,国际商 会制订的《托收统一规则》仅规范银行托收业务,对非经银行办 理的托收则不予涉及。 (3)URC522规范的托收业务必须是单据的托收,包括金融单据和 商业单据,而不涉及由第三着仅以口头方式代债权人向债务人索 款的托收.
(二)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金融单 据和/或商业单据)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 例如,进口方向出口方寄发一份以进口方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本 票以结算货款时,出口方利用光票托收方式委托出口地一家银行 向进口方银行托收该份以进口方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本票以取得 货款.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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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5日,出口商A与美国B进口公司签订买卖 合同,其中约定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同年5月 19日,出口商A将货物通过海运从上海运往纽约,并 取得海运提单。出口商当日就持全套单据以及美国代 收行D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中国某银行C办理托收。 当地C银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 告知无法在当日寄单。出口商A当即要求自行寄单, C银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函由出口商A签 收取走。美国代收行D在B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自 行放单至B。美国B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将货物全部 提走,并且于当日向出口商A表示无力付款,尽管A 多次向B交涉,都无果而终,从而给出口商A造成巨 大损失。请分析责任方是谁?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跟单托收的D/P及D/A方式 下,均要求代收行或提示行凭付款人的付款或对汇票的 承兑而交付商业单据.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例如,委托人可能要求代收行或提示行凭付款人签发的 信托收据交付单据.
URC522第二条a分条清晰地陈述了托收业务程序中的不同步骤。 由该分条可看出,URC522所涉及的托收必须是经由银行办理的 托收。因非经银行办理的托收业务各地做法差异甚大,尚未形式 公认的准则,为此,URC522起草小组认为目前尚不能对非银行 托收制定某些具体规则。 1.直接托收(Direct Collection) 所谓直接托收是指卖方(即委托方)将从卖方银行(即寄单行) 获取的载有银行预先编号的托收表格(Collection Form)作为 托收指示的基础,由卖方将托收单据及已填妥的托收表格直接寄 给买方银行(即代收行),同时卖方将已填妥的托收表格的副本 送交卖方银行,告知卖方银行他已将单据直接寄至代收行,并载 明下列事项:
2.“托收”与“托收指示”的区别 本规则所称“托收”(Collection)一词意指托收单据,而“托 收指示”(Collection Instruction)一词则指发出托收单据一 方就办理该笔托收业务所作的有关指示。每笔托收业务必须随附 一份托收指示,且必须在该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此笔托收适用 URC522的规定。 3.URC522与有关法规的关系 为使托收业务所涉及各方当事人铭记一国法规可能会使URC522 及托收指示书中的有关规定无效,本条a分条对URC522的适用 规定了例外,即: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和 /或法规有抵触,统一规则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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