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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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O F S O C I A L I S M 100
论洗钱罪 陈 玲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摘 要:洗钱是一种犯罪,本文通过从洗钱的一般理论开始讲述了洗钱的概念以及其特征,并且还讲述了洗钱的原因和历史发展,接着就是阐明了洗钱目前存在的危害。本文再对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进行了讲解,其中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包括了客观要件、客观方面和主体要件、主观方面。从对洗钱罪进行的司法认定,确定了本罪与非罪认定的界限。最后制定了洗钱犯罪的防治对策,即刑罚惩治;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协调配合;金融防范;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并对洗钱犯罪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构成;司法认定;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00-2 一、洗钱罪的一般理论 (一)洗钱的概念、特征 1、洗钱的概念 洗钱是指犯罪者所取得的钱财,通过各种手段转换成合法来源的钱财,其目的是在于掩盖犯罪行为,避免司法追究、安全享用其犯罪所取得的非法钱财,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取得钱财再次投资于犯罪。 2、洗钱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 构成洗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洗钱犯罪对象具有很显著的特定性。 洗钱罪所洗的“钱”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即非法财产和收益。 (3)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上游犯罪既是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 洗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的行为,故在洗钱行为之先,必须具有一起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才有发生洗钱犯罪的必要,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这是洗钱犯罪首先必须具备的特征。 (4)洗钱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有多种渠道且具有派生性。 洗钱可利用的渠道,不限于利用银行、外汇、证劵、期货等金融交易渠道,还可以利用不动产、动产买卖、贵金属交易等非金融交易等途径。 洗钱犯罪的派生性表现在与其上游犯罪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上游犯罪是洗钱罪成立存在的首要条件。 (5)洗钱犯罪的场所主要是金融机构,并且政府官员腐败以及金融等相关机构内部人员勾结。 目前,大多数的洗钱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的。 洗钱是为了使犯罪所得能够合法使用,所以犯罪所得必须迅速而安全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清洗,从“黑钱”变成“干净钱”,使之合法化。 (6)跨国洗钱 当今跨国电子金融交易盛行,因而洗钱犯罪活动绝不局限于一国,更不是一个地区。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到欧洲,总之,在世界各地洗钱犯罪到处流窜。 (二)洗钱的原因 我国洗钱犯罪的原因包括:我国转轨过程中法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导致经济犯罪大幅度增加产生大量黑钱,促使洗钱犯罪的发展。犯罪集团的出现,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犯罪集团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互勾结,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猖獗,使社会中有大量黑钱出现,这些因素不仅仅使洗钱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同时也使洗钱成为犯罪分子竞相追逐从而以此实现犯罪目的的必经手段。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人也甘愿违反法律,甚至冒生命危险去从事这一行为。 (三)洗钱的危害 完成一项洗钱活动,洗钱者通常要在金融领域内实施复杂的金融操作,涉及的金融领域非常广,对金融秩序和安全具有严重危害;除此之外,洗钱犯罪活动由于其本身特点和实施犯罪的需要,也往往会涉及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对社会秩序和民众生活的稳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洗钱罪的构成与司法认定 (一)洗钱罪的构成特征 1、客观要件 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对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极大的侵害,同时还影响了正常的司法机关活动。
2、客观方面 (1)洗钱罪所表现出的具体行为方式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隐瞒其所得收益的非法性,并使其转化成合法财产形式的行为。 a.提供资金账户,即是给这几种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的序列号或将本单位的企业银行资金账户私自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为转移非法资金提供便利。 b.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可以自由流通或正常兑换的票据凭证或现金。 c.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其他结算方式是指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
d.帮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e.隐瞒掩饰其犯罪违法所得,方式多是将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做到第二次投资或者是循环投资,大多是投往现金密集行业或用于炒股。 (2)违法犯罪所得及其获得的收益范围
作者简介:陈玲(1988—),女,湖北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55.html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O F S O C I A L I S M 101俗称“黑七类”犯罪,指由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诈骗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而产生的直接违法犯罪所得及由此获得的间接性的财产性收益。 (3)洗钱罪是否由不作为的形态构成 就我国刑法而言,法律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别检举、报告义务同时也没有银行保密法等有关交易报告的金融法予以配套,就目前,洗钱罪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3、主体要件 洗钱罪的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年满16周岁且具体与之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4、主观方面 洗钱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二)洗钱罪的司法认定 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看洗钱行为对象的性质。刑法法条规定的七种具体行为只有根据主客观方面的事实,被判断为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时,才能被认定为符合洗钱罪犯罪构成的洗钱行为。 (2)从洗钱的数额上着手,看洗钱的数额大小。若数额较小,可以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假如未达到数量较大,则不构成犯罪。 (3)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的具体有关规定排除了上游犯罪主体作为洗钱罪主体的可能性,上游犯罪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上游犯罪主体清洗自己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仅仅只是以上游犯罪来定罪量刑,不能与洗钱犯罪行为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三、防治洗钱犯罪的对策 目前我国经济形式的多样性,也给了洗钱犯罪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其进行洗钱犯罪活动的方式更加多样,也更加隐蔽,加大了对洗钱犯罪活动的侦查和惩处的难度。所以,我们必须从整体上把握,有步骤的采取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措施。 (一)刑罚惩治 1、面对越来越严重的洗钱活动,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法律,将洗钱行为定为违反法律的行为。 2、加强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基于其特殊性,侦查洗钱犯罪必须施行“双管齐下”,将应用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手段与相对洗钱犯罪所制定的专门手段和对策方法结合起来。 (二)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反洗钱机构的协调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与管理的组织机构。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洗钱犯罪加强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反洗钱国际间的合作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发展,洗钱犯罪活动所触及到的范围日趋严重,其跨国性特点也尤为显著。我国需要与更多的国家进行多个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我国应进一步充实完善与国际组织反洗钱组织的密切交流合作,充实弥
补国内相关法律,以增强同跨国洗钱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四)加强洗钱犯罪法律规范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制定了相应的刑
罚细则,为司法机关侦查和惩处洗钱行为提供了法律帮助,对于保护国家利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政策开放的有效进行,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
要意义。 1、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不利于洗钱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明知是法定四类犯罪所得财物而谎称不知,这就给司法机关证实犯罪增加了难度,倘若证实不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定四类犯罪所得的明知,那么就会由于欠
缺主观方面的要件无法将其以洗钱罪的本罪定罪处罚。 2、上游犯罪主体实施洗钱行为也应相应给予一定处罚
对上游犯罪主体实施的事后洗钱行为不应以洗钱罪的本罪定罪,而协助进行洗钱的行为人却受到洗钱罪的惩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但笔者认为,洗钱行为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金融类犯罪,绝不能姑息养奸,对于此种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另行规定刑罚进行惩处。
3、加强对洗钱罪的刑法力度 洗钱犯罪其犯罪所得数额非常惊人,洗钱犯罪往往是一种反复实施洗钱活动,清洗后的犯罪收益投入到合法的经济活动中后,又会循环产生大量的经济效益。我国有关立法应将罚金的数额提高到洗钱数额的标准之上,以使罪刑相适应,以此来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的
目的。
4、制定专门的反洗钱法 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我国应加快制定专门的
反洗钱法,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方面的内容,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兼顾惩治洗钱和预防洗钱两个方面,形成一套更便利地预防和惩治洗钱活动的法律体系。从反洗钱的薄弱环节入手,不断加大防范和打击洗钱
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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