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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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作为货币多次流通贴现,而无真实的交易存在,效力怎么认定?

《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根据以上规定,票据的流通、贴现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相关判例(最高法院终审):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商业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系严重的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商业银行与申请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二、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票据贴现,此公司可以办理票据贴现吗?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根据以上条款,我国由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若某公司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违法。

三、若进行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仅签订了质押合同,此时质押权成立吗?

《票据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根据以上条款,汇票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记载的质押权不能成立。

四、质押权人在持有票据期间将票据承兑的行为是流质吗?质押合同中提前约定此类条款又是否是流质条款?

票据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作为质押标的的票据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从所得票据金额中优先受偿。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1.结合以上规定,债权债务双方在操作票据质押时签订相关《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票据质押担保等进行约定,其中应注意债务履行期限最好不晚于用于质押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此时在主债务到期前或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反之,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即申请承兑(前提是票据已到期),从所得票据金额中就其债权优先受偿。

2.若根据双方约定,主债务到期前票据已到期,质权人可以将票据进行承兑,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且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流质。原因为根据前述《物权法》相关条款,流质条款指针对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订立抵押/质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担保物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3.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或债务人是否未履行债务,票据权利的质权人均不能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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