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没收个人财产执行难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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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没收个人财产执行难的调查报告
一、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之现实考察
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有59个法律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占全部条文的17%左右。其中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适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
笔者根据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关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作出如下一组数据:
(一)没收财产刑的判处情况。2002—2005年(1-6月),判处没收财产案件28件33人,主要涉及盗窃类、抢劫类、贪污受贿类(包括贪污罪和受贿罪)、诈骗类。其中,盗窃类4件6人,抢劫类16件17人,贪污受贿类6件6人,诈骗类2件3人。以上所列的判处没收财产案件中,均为“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且有21案25人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只有7案8人判处了具体的没收财产金额。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在判处的没收财产案件中,执行了3案3人,占判处案件数的10.71%,占判处人数的9.09%,执行没收财产总额63万元,占判处没收财产总额的42.86%。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21案25人无一案一人得到执行。执行方式均为主动缴纳,无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此外,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率为0。
从以上数据以及现实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和实际执行情况让人堪忧,尤其是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其实际执行率几乎为0。长此以往,国家刑罚权得不到有效的实现,严重的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亵渎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弱化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法院刑事判决中的没收个人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之原因分析
(一)没收财产刑的立法不明确致使财产认定困难
法律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意图在于:通过剥夺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来防止其利用个人非法所得的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彻底剥夺其继续犯罪的
财产能力,从而实现刑法在打击犯罪同时的预防功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在刑法的该条规定中那些财产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中的一部或全部如何进行认定都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不明确。纵观各国立法多数国家刑法中没有关于没收财产的明确规定。用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的话说:“设立财产刑无论如何在刑事政策上是失误的”,“这一不成功的法律制度应该废除”。所以,没收个人财产的执行难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立法的问题。立法问题存在那么就会影响之后的判决以及执行问题。
(二)法院作出的没收财产刑的判决
我们没有一个能让法官确定没收个人财产数额的具体标准,亦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因而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也带来很大困难。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财产刑的判处没有设置诉辩程序,因此法官在作出判决没收个人财产时的判决不需要经过查明和认定,直接根据被告人的所犯罪行和法律规定直接判处没收全部和部分财产没收财产。因而,本应针对被告人的现有财产,但由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致使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尴尬。
(三)对法院作出判决的执行
1、执行主体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
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
2、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规定不到位。
我国的刑事立法虽然规定了没收财产性的刑罚制度,但是在其他刑事程序法中对没收财产性的执行程序规定的却是非常的简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这直接导致了我国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刑之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了两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执行机构没有合法的,合理的规范所遵循,执法虽然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但是没有明确的程序,于法不符;第二,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这导致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之时,经常会发生侵害犯罪分子或者其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在申请相关机关的配合之时,也不能提供合法的程序保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性执行难困难的局面。
3,被执行人方面的原因。
社会之所以会发生犯罪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是犯罪分子迫于某种客观生活需要而实施犯罪行为,这表现在因为贫穷而实施盗窃,抢劫等侵害财产性或者人身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消费与生活,另一个原因是基于犯罪分子心理满足的需要,犯罪分子由于童年或者成长过程中,受到某种刺激或者诱惑,对违法犯罪行为会给心理带来某种刺激,这种以犯罪行为带给自己心理上的刺激的行为已经属于心理疾病的一种,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少见。普遍存在的时前一种原因造成的犯罪。犯罪的发生是迫于一种无可奈何,那么犯罪分子本身就没有很多的财产可供生活,更何谈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犯罪分子的亲属,会基于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难以分割的原因,积极实施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处置和隐藏,这就导致了犯罪分子即使有一定的个人财产,再等到法院对其进行执行之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毕竟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始终处于其家庭家人的管理之下。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犯罪分子财产先行执行或者保全的制度。
三、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之完善建议。
1、立法完善刑事执行制度内容,规范执行程序
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现状,本着打击犯罪,对罪犯造成一定心理震慑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