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治精神病人的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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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治精神病人的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近年来,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管控,一些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扰民害民的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精神病人逐渐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消极因素。如何探索和创新精神病人管理模式,减少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的发生,正在成为各地普遍面临的一个社会管理难题。文章从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条件、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以及探索精神病管理方式进行论述,将精神病人的收治法制化。

[关键词]强制医疗;统筹收治;分级管控

2004年4月4日,人民法院报三版刊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梁玫、徐斌的文章,①关于“精神治疗机构不具有实施强制治疗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总结问题产生的原因时,将“精神中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因归结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中存在偏差”,则过于表面化。笔者认为,对公民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问题,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避免问题的根本出路应当是将强制性医疗程序法治化。就此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构想,以供立法参考。

一、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条件

一是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象大体上可分两种情形:一类是行为人是精神病人,也就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或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也叫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精神病发作,因而不能对其判处刑罚或者不能接受审判或执行刑罚的;二是精神病人虽未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

因此,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并不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强制性医疗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一种类似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是否还须以其行为已经造成某种危险为要件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某种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而无须等到发生某种危险。否则,危险一经产生,对社会的危害已成现实,便失去了这一措施的预防功能。据此,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也不以精神病症的出现为必须,只要某人患有精神病,且这种精神病足以对其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即可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

二、强制性医疗的启动

(一)强制收治的主体

作出强制收治决定的是公安机关。如果家属或者监护人对强制收治有不同意见,可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甚至提起行政诉讼。在这方面必须有救济手段来保证病人的权利。

(二)案件的管辖

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非以犯罪为必要,此时,案件的性质乃为非诉案件,法院的行为便有行政性质之嫌,但考虑到它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其权限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

(三)是否以申请为必要的问题

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

(四)对精神病的鉴定

法院拟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应当事先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的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鉴定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以职权指定鉴定人就“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其行为性质有无影响以及有何影响进行鉴定。

三、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

对于强制性医疗措施虽非刑罚处罚,但其适用可能导致被适用人一定时期甚至若干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因此,应当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方可实施。一是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以确定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精神病状况为标的,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审判程序不得公开。二是可否缺席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任何案件都必须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但考虑到强制性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或者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量,得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三是监护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出庭,被告人的监护人都应当参加诉讼。为此,凡强制性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被告人的监护人按时出席法庭;被告人没有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监护人享有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四是辩护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应当有辩护人参加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参加诉讼,可以基于被告人的监护人的委托,也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监护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也可以在此以前的任何时候进行;对于监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指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决定进行精神病学鉴定之前完成。五是鉴定人参加法庭调查。在强制性医疗案件中,精神病学鉴定至关重要,因而鉴定人参加法庭调查就鉴定情况接

受质询的程序必不可少。由于精神病学鉴定所涉及问题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一至二名鉴定人或者技术顾问就鉴定问题向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六是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应参照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从申请人叙述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理由开始;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由庭审法官宣告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理由开始。证据的审查核实依照法庭调查的一般程序进行。七是审理后的处理。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经法庭审理,如果认定被告人是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犯罪后(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发作而不能接受审判的,暂缓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审理,先行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认定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的程度如何,都应当裁定终止刑事案件;如果认定精神病人确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决定对其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如果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不妨碍其刑事责任能力和对其适用刑罚的,转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四、探索新型精神病管理方法

一是分级管控,构建监护责任体系。虽然《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有明确规定,但具体实施起来困难重重。有些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年老体弱,无能力监护;有些虽有监护能力,却因各方原因而不能真正履行监护义务;有些监护人自己也是受害者,唯恐避之不及,不敢承担监护责任;更有“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精神病患者和流浪精神病患者确实找不到监护人。为确保每名精神病患者都有明确的监护责任人,湖南邵阳市按照“家庭为主、社会为辅”原则,采取分级管控的责任模式,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有机结合。其中,根据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将所有精神病患者划分为轻级、重级和高风险级,按分级情况开展管控工作。那些病情较重、现实暴力倾向明显或曾有过暴力肇事史的精神病人,则列为高风险级,作为管控重点,一般情况下由其法定监护人管控。无法定监护人的,由各地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指定或委托专人管控,确实难以落实监护人的,送市、县集中收治场所收治;对“三无”精神病患者、流浪精神病患者一律送往集中收治场所。为有效发挥乡、村、组的“社会化管理责任”的管控作用,邵阳市政府要求所有基层村组都要开展针对精神病患者与其家庭的“结对帮扶”工作,村、组对辖区内精神病患者都要有指定的专人负责信息反馈工作,并督促监护人履行看管、照料、医治患者责任。各乡镇也都明确了专人负责精神病患者日常管理工作,全面掌握辖区精神病患者人数和发病情况,及时做好收治报送工作。各公安派出所逐一同患者监护人签订监护和医护责任状,督促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严厉查处遗弃、虐待精神病患者行为,保护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对有监护能力而不履行监护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监护人的相关责任。

二是统筹收治,构建服务保障体系。“由于精神病的诱发原因复杂多样,加上精神病患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治愈率低,导致许多家庭不堪重负,甚至因病致贫返贫,最后对精神病人放任自然、听之任之往往成为许多监护人的无奈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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