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证监保监三会稽查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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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证监保监三会稽查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证监保监三会稽查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稽查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会)稽查办案工作的有效进行,规范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开支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查办案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三会对银行、证券(含期货)、保险等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项目而安排的专项项目经费。

稽查办案经费由三会会本级及省级派出机构统一安排。

地市级派出机构不安排该项目经费,同一地市内的日常检查工作所需费用通过基本支出解决。

第三条稽查办案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项目支出专款专用原则。

三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稽查办案经费,不得调整用于基本支出;非稽查办案人员或稽查办案人员非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稽查办案费中列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开支。

(三)要坚持规范管理的原则。

稽查办案经费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建立规范的内部审核和报批程序。

(四)在保证办案工作的合理需要下,要遵循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开支范围、标准和规定第五条稽查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稽查办案人员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工作误餐费和夜餐费、查证费、办案设备租赁费、房租费用、会议费、审计咨询费以及托管费。

其中,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应在正常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在此列支。

差旅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到外埠和境外检查、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差旅费用。

通讯费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电话费、上网费、传真费等。

交通费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租车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等。

工作误餐费和夜餐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因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回单位或回家用餐而在外用餐的补贴;夜餐费是对稽查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到晚上11点钟以后的夜餐补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01•【文号】保监发[2005]77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05]77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00五年九月一日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

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8.20•【字号】鄂财会发[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会发[2009]25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鄂有关单位:现将《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联系人:朱元璋黄朝晖联系电话:027******** 027********邮箱:pla62404@附件:1.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表二○○九年八月二十日附件1:湖北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会计人员职业诚信信息管理,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公信力,树立“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会计基本职业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是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会计工作、持有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业诚信信息进行的采集、处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内容第五条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是指记载会计人员与其履行会计职能相关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正面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及取得与聘任时间、专业工作经历、现所在的单位、行政职务、联系方式等情况。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4月4日(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相关文章:评论文章1篇)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相关文章:实用资料1篇)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相关文章:法律法规1篇实用资料1篇)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相关文章:实用资料1篇)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8.14•【文号】银监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4〕41号各银监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各保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对商业化转型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4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

“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

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

编号:TQC/K467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Define the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taff, so as to make the staff understand the nature of the job, and ultimately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job wrangling due to job overlap, improve the vitality of internal competition, and better find and use talents.【适用指导方向/规范行为/增强沟通/促进发展等场景】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监会职责概览完整版下载说明:本岗位职责资料适合用于界定人员责任、权力与义务,实现让员工自己明白岗位的工作性质,最终有效地防止因职务重叠而发生的工作扯皮现象,同时提高内部竞争活力,更好地发现和使用人才。

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银监会职责概览1. 办公厅组织协调会机关日常工作;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机要、文秘、文档、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新闻发布、保卫等工作。

2. 政策法规部(研究局)拟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议;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监督、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开展银行业法律咨询服务,组织法制教育和宣传;调查研究银行业改革发展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对银行业发展的政策提出建议;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银行业改革方案,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负责重要会议文件和文稿的起草;编发有关信息和简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0〕2号各区地方资产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本市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将《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21•【字号】深府[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3〕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1日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系统梳理了现有的比例监管政策,并在整合和资产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产分类及定义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具体品种详见附件)(一)流动性资产。

流动性资产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以及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确定金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较小的资产。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

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权益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四)不动产类资产。

不动产类资产指购买或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监管,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将除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之外的银行存款(以下简称银行存款)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严格执行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二、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存款银行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且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保险公司办理银行存款业务,应当选择取得保险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实施第三方托管,防范资金挪用风险。

托管职责至少包括单证保管、结息支取、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内容。

四、保险公司不得将银行存款用于向他人提供质押融资、担保、委托贷款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

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融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银行存款业务信息。

保险公司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保险公司和托管机构均应逐笔报告。

六、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对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业务交易对手的风险监测,对配合保险公司违规办理银行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七、保险公司已经开展的银行存款业务,如不符合本通知规定,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整改方案。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鲁银保监发〔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分局,开发银行、农发行、大型银行山东省分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外资银行、住房储蓄银行济南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山东分公司,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山东省联社及济南办事处,齐鲁银行,城商行联盟,省局直接监管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现将《山东银保监局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登记制度的通知》(鲁银监办发〔2015〕11号)、《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鲁银监办发〔2015〕26号)和《山东银监局办公室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上线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鲁银监办通〔2017〕5号)同时废止。

山东银保监局2020年7月22日山东银保监局银行保险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银保监局辖内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以下简称“处罚信息”)的管理,确保处罚信息的安全保密、合规使用,提高为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银保监局辖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管理;(三)负责预算管理;(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险业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险业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
险业政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08.10
•【字号】辽保监发[2011]51号
•【施行日期】2011.08.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保险业政
策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保监发〔2011〕51号)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省保险学会:
按照保监会《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暨依法行政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辽宁保监局政策制定管理办法》,我局对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制定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这一期间内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政策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述"政策性文件",是指由我局制定且以制度形式发布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特此通知。

附件:辽宁保险业政策性文件目录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201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

201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

201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立法依据依然没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这意味着机构监管仍然是一行三会制定监管政策的首选逻辑。

尽管三会都在加强监管,但对于同类性质的产品无法实行功能监管,监管套利现象或许或有所收敛,但仍然无法避免。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为客户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

解读:所有政策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都是非常重要的条款。

本条界定了什么是银行理财业务,算得上核心条款。

从这一条定义来看,银行理财业务定性为资产管理服务,与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基金专户、保险资管本质上是同一类业务。

第三条(权益代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以理财产品管理人名义,代表理财产品投资客户利益行使法律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这条赋予商业银行代表产品行使产品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与其他资管产品一样,产品的管理人均有这项职责。

宝万之争中涉及的资管计划,其购买万科股票产生的股东权利应当归于资管计划管理人行使,其依据即来自于此。

这一条很关键。

第四条(法律地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的固有财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和其他参与方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解读:这一条在其他资管办法中都有相似表述,其本质含义是明确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关系,界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地位,起到破产隔离效果,使得银行理财产品具备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法人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7•【文号】保监发[2005]72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72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优化资产结构,有效分散风险,提高资产质量,我会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和债券市场需要,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和保监会制定的监管标准,自主配置债券资产,取得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要加强信用风险研究,建立债券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时对债券信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并以此为依据,科学决策,审慎投资,切实防范信用风险。

三、要完善债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确保债券投资的安全高效。

四、要高度重视债券投资管理,认真执行《办法》有关规定,保监会将对各保险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资金债券投资管理,丰富投资品种,改善投资组合,有效分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债券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22日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新规179号文政策解读15页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新规179号文政策解读15页
新规分为六个章节,共七十条。作为银保监合并后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银保业务的制度文件,新规在系 统整合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多份文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和变化。整体来看,新规主要是对以 往有关监管文件的整合,从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和监督管理措施等四个方面进行全流程的监 管。随着银监和保监的合并与融合,两类监管主体可以更好地协调并形成合力,未来银保监会对银行审 慎经营银保业务的要求将提升,处罚措施和力度将进一步加大。
二、主体责任与监督管理要求:第64条
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体,依法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销售行为承担主 体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保 险公司负有责任的,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 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严厉查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二、重要变化
一、准入条件变化
要点
新规
旧规:《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 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 〔2016〕44号)
许可证不设有效 期
银行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的时限 要求变宽松
兼业代理许可的 审批主体发生变 化
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
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
二、首次允许销售人员通过保险公司办理执业登记
要点
新规
旧规
允许销售人员通过 保险公司办理执业 登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 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 记。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公布了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利于对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到位。

下面跟店铺一起去了解一下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吧。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篇一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百分之百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第六条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三)高级管理人第一文库网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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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
稽查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会)稽查办案工作的有效进行,规范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开支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查办案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三会对银行、证券(含期货)、保险等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项目而安排的专项项目经费。

稽查办案经费由三会会本级及省级派出机构统一安排。

地市级派出机构不安排该项目经费,同一地市内的日常检查工作所需费用通过基本支出解决。

第三条稽查办案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项目支出专款专用原则。

三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开支范围使用稽查办案经费,不得调整用于基本支出;非稽查办案人员或稽查办案人员非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稽查办案费中列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开支。

(三)要坚持规范管理的原则。

稽查办案经费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建立规范的内部审核和报批程序。

(四)在保证办案工作的合理需要下,要遵循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开支范围、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稽查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稽查办案人员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工作误餐费和夜餐费、查证费、办案设备租赁费、房租费用、会议费、审计咨询费以及托管费。

其中,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应在正常公用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在此列支。

差旅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到外埠和境外检查、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差旅费用。

通讯费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电话费、上网费、传真费等。

交通费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租车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以及车辆修理费等。

工作误餐费和夜餐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因在办案过程中不
能回单位或回家用餐而在外用餐的补贴;夜餐费是对稽查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到晚上11点钟以后的夜餐补贴。

查证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需到境内外进行调查、取证发生的查证费用,包括办案人员办案时支付的资料费和提供给证明人的有关费用。

设备租赁费是指在稽查办案时所需的设备在会本级及派出机构无法解决又急需的情况下,临时租用设备的开支。

房租费用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根据切实需要在机关以外租用临时办案用房所发生的租房费用。

会议费是指稽查办案人员为所办案件进行组织和布置工作而举行的专项工作会议所发生的住宿费、会议室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审计咨询费是指在稽查办案过程中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等参与办案所支付的费用。

托管费是指三会为处置金融机构风险采取行政性监管行为,专门支付给托管机构用于托管工作开支的费用。

第六条稽查办案发生的上述费用,应按下列经费开支标准和规定执行:
(一)差旅费:稽查办案人员到外埠出差,或到境外调查、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讯费:稽查办案期间发生的固定市话费、长途电话费、传真费、上网费等按有关规定凭单据报销。

(三)交通费:在稽查办案期间,所需办案车辆原则上由会本级和当地派出机构安排。

在会本级和当地派出机构确实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又必须乘坐出租车而发生的租车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可凭单据报销,要从严掌握;在稽查办案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凭有关凭证据实报销。

(四)工作误餐和夜餐费:根据办案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向办案人员发放。

(五)查证费:稽查办案人员在境内、外调查、取证时,为取证发生的资料费凭单据报销;必须向证明人和举报人提供一定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和会领导批准要求从严掌握。

(六)设备租用费:稽查办案所需的设备,原则上应从会本级和派出机构现有的设备中调剂解决,如调剂不能满足办案需要又急需的,可以临时租用,所需费用凭单据报销,但必须严格控制租用时间和数量。

租用的设备,应在办案工作结束后,及时办理退租手续。

(七)房租费用:为了保证稽查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办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会本级、派出机构内部无法调剂解决专案组办案用房时,可以在外租房。

包租用房每套每天按150元掌握,最高不超过200元(仅限于部级领导),租房数量和时间必须从严掌握。

(八)会议费:会议费的开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审计咨询费:因案情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办案的,其参与办案人员开支标准参照三会稽查办案人员的开支标准,费用由聘请单位予以报销。

审计业务费开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托管费:开支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费内控制度与预算管理
第七条三会会本级及派出机构要建立稽查办案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并报财政部备案,包括专项经费的立项与申报、批准与执行、决算与评估等。

第八条三会每年所需稽查办案经费,由会本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编制经费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三会在编报预算时,应将详细的年度检查和办案计划,以及相应的经费测算情况一并上报。

第九条稽查办案费纳入三会行政事业性项目支出管理,按案件及费用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条三会会本级在预算分配时可预留一定比例的稽查办案费,用于解决年度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案情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的财务部门要加强对稽查办案经费预算执行的监督。

稽查办案费年终如有结余,按《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预[2005]46号)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三会会本级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稽查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报销审核程序,建立和完善经费台账登记制度,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三会派出机构稽查办案经费的预算编报、内控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要根据《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三会派出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财政部负责对三会稽查办案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或非经常性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三会年度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三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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