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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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转载2015-07-2415:34:33

【裁判要旨】

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案号一审:(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二审:(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申请再审:(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

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各种规格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约670万元。2009年3月28日,电线厂与一建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电线电缆价格锁定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供货合同将2009年3月25日的报价单列为附件。

2009年9月15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电线厂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来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一建公司同意另外补贴电线厂合同总价的13%,约87.1万元;电线厂应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并保证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货料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同年10月26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送交了一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载明:“在近期电缆供货合作过程中,双方诚心相待,沟通良好。贵公司下达的电缆计划单由于时间紧迫、交货期急,但在我厂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一建公司水电工吴奇彬在该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下方“江阴一建代表”落款处署名。

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2010年5月15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722018.19元(其中对

于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一建公司是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电线厂未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到一建公司施工现场,提起反诉要求电线厂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对电线厂应供电线电缆数量不确定,一建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所要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电线厂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发货。一建公司员工吴奇彬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内容明确,能够证明电线厂已完成一建公司的要货任务。综合补充协议约定的2009年10月30日前这一最晚供货时间及吴奇彬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电线厂已于2009年10月底完成了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对于电线厂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的价格如何确定,双方意见不一,电线厂主张以市场价格计算,而一建公司认为应按供货合同价格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电线厂已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电线厂主张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以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判决:1.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线厂货款1722018.19元;2.驳回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按实际长度供货”,在实际履行中,电线厂也是按照一建公司的要货而供货,故应当以电线厂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09年10月30日前完成一建公司要求的供货数量来确定电线厂的供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够证明电线厂按一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电线厂未按供货合同预估的数量在2009年10月30日前送货的原因主要在于一建公司未及时要货。因此,电线厂已于2009年10月30前履行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送货义务。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电线厂与一建公司发生新的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对该买卖关系中的电线电缆价格,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市场价格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在实际履行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时,虽然电线厂是根据一建公司的要货单发货,但是供货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毕。一是“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不能证明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二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一建公司根据供货合同要货只能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因此,2009年10月30日之后一建公司所要电线电缆仍应当按照供货合同

附件约定的价格计算。第二,一建公司在供货合同已经约定电线电缆价格及工地施工未结束仍需要电线电缆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按照市场价格与电线厂结算。退一步,即使价格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而非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2009年3月28日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是按实际长度供货,对于货款总金额也约定了按供货的实际长度结算,只是对电线电缆的单价明确以供货合同附件为准。合同的附件是对合同的补充和细化,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附件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内容,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因本案供货合同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明确约定是按实际长度结算,故应以实际供货长度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2.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更进一步约定电线厂需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因此,双方实际通过补充协议对供货合同的供货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变更,即供货合同最终供货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30日。因电线厂供货是以一建公司要货通知为依据,按实际供货长度结算,故只要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一建公司向电线厂发出要货通知,电线厂均应当在该日期之前供货,所供电线电缆为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以实际长度和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吴奇彬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够证明电线厂已经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一建公司主张供货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2009年10月30日之后一建公司再向电线厂要货,则因供货合同约定的电线厂供货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供货单价,应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在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均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应以供货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因此,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在申请再审中,一建公司对一、二审法院按照市场价格计算2009年10月30日之后供货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之后的货款,亦应当按照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法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属于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另一新买卖合同,但是这份新买卖合同对电线电缆的价格约定不明。电线厂已实际供货,一建公司也予以接受,但双方不能就价格协商补充确定,法院如何为双方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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