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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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条件
[摘要]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法院的工作目标,也是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目标。

文章在分析司法公正内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几个条件。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条件
公正,是一个法律观念,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公正是人类社会当中的一个永久性的命题。

司法实践的种种代价和法学研究,乃至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和实现公正来进行的。

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可推动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向前健康发展。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又是社会的、具体的,它的实现需要多种条件的具备和完善。

其中,经济条件是它实现的基础,政治条件是它实现的前提,法律条件是它实现的依据,法律人的素养是它实现的生命,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它实现的保障,法官的待遇提高和人身保障的完善,则为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做了一次提升,有了以上条件的综合,才有了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可能。

一、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涵义
公正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体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应以公平、正义为基本要求。

人民法官公正行使手中权力,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定,使人民对其权力行使的结果有良好评价,这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实中的体现。

审判权公正行使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将审判权公正行使落于实处,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体现出来,使法院的工作出现永久的活力,这也是审判权公正行使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是社会的、具体的,它的实现需要多方面条件的综合。

二、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条件
(一)经济条件
经济或经济状况,指的是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经济活动是社会物质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的通称;经济基础则是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的各个方面的总和。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与之相对应的经济基础的制约,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

法必须为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作相应的变化,从而达到为经济
基础服务的目的。

法不仅随着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变化,即使是在同一社会形态里,当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律的相应变化。

法要具有尊严和权威性,必须正确反映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因此,要实现法律规则的公正性,保障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就必须实现经济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二)政治条件
“政治”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于春秋战国时代的《尚书》、《论语》和《周易》等典籍中,多用作指统治者理国治民之事;在古希腊出现的“政治”一词则被用指国家事务。

现代社会又有把政治定义为“阶级之间、民族之间、社会集团之间基于各自根本利益所发生的相互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①的观点。

人类创造了政治以后,政治就成了人类无法摆脱而又必须运用的圣物。

因此,亚里士多德将人定义为政治的动物。

而如何使政治良性发展,也就成为了人类必须探讨的课题。

虽然法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于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但是由于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主导地位,因而总体上法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密切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基础。

而同时,法在形式、程序和技术上又具有自己的特殊属性,这就使得法在反映一定的政治要求时必须满足法自身特殊属性的要求,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既是对经济基础的,也表现在对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关系中。

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的发展变化。

“政治是各种社会力量抗衡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为获取自身社会利益的活动,必然会表现为政治上的权力之争,而这种权力之争的最终结果,又必然会表现为靠政治权力强制推行的法律命题。

”②“任何强大的、有组织的政治权力,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都要创造自己的法律观念或法律命题。

”③“在社会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

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然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理想。

”④政治民主希望通过法律的方式得以实现,反映在法律中,企求建立法治化的国家。

同时,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民主政治。

法治化的国家是以民主政治作为前提、基础、保障和目标,没有政治的民主化,就没有国家的法治化,审判权也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行使。

(三)法律条件
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性质决定法律性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最终决定着法律的本质。

不同的社会就有不同的法律,即使是同一性质或历史形态的社会,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

但是,法律也像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一样,并不仅仅消极地反映社会,而且对社会具有强大的反作用,它要么表现为对社会的发展起促进作用,要么表现为对社会的发展起阻碍作用。

适应社会关系的需要,新产生的法律对社会的发展无疑能起到促进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关系逐渐形成,而此时,产生于旧的社会关系当中的旧法律,就会与新的社会关系出现不适应的现象,在某中程度上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

亚里士
多德曾经说:“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⑤亚里士多德的意思是说,法治一方面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即必须坚持守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则是指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必须坚持良法原则。

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法律条件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

(四)法律人的素养
法律人的概念和范围是一个相对意义的概念,在专制政权体制的国家,法律人可能仅仅指与刑事法律实施有关的主体,而在市民社会的法治理念下,法律人则会由原来的刑事法律人拓展到民事法律人之中。

而在后法治时代,法律人可能包容了所有介入到法律过程乃至于行政过程中的相关主体,此时的法律人则是指那些高度信仰法治思想,持有深刻的法治理念,运用法律处理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追求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职业从业者,主要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公证员等。

只有通过法律人的介入,抽象的法律条文才能被运用到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去解决具体的事务。

法律人素质的高低,司法官员是否有高尚道德修养,是否有精湛的业务素质,影响着法律条款能否准确适用,公平正义理念能否真正实现。

就我国当前形势下,法律人素质的培养,是铸就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精、品质能力优的政法队伍的关键步骤,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落实的关键措施,是推动依法治国方略早日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现实力量,因此,法律人素质的培养应当引起政法教育战线的高度重视。

由于法律职业具有鲜明的专业属性,因而要求每一个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如果是未经专门训练,未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人,就不能进入这个职业的神圣殿堂。

(五)法律程序的正当化
在法律科学领域,程序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⑥司法程序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程序,关涉实体权利的最终享有和程序性权利的分配,是法律程序中的核心程序。

程序与实体是法的两个方面,是法自身功能得以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方面。

实体法所创制的权力与义务关系,只在抽象意义上存在,是一种静态的法,只有依靠程序法的实施才能实现。

程序法作为一种连贯的动态法,无疑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昭示着法律的生命存在。

在法治实践活动中,要正确处理好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合理均衡,一方面,应当高度重视程序的约束作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切实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不应极端化地强调程序而忽略实体上的公正,反对那种“只要程序公正,实体则必然公正”,以及“只要程序正确,实体则可以在所不问”观念和做法。

但在诉讼实践中,当坚持程序与实现实体发生冲突时,如果坚持法治原则,则应选择程序优先。

这里有一个利益均衡问题。

程序是普遍的,而个案的真实则是个别的。

程序经立法者设定并化为法,必须得到遵守。

违反程序或许可以实现某一个案的真实,但损及的是程序的整体价值与法律的尊严。

法治社会中,处理实体真实与程序合法的关系时,应坚持程序合法为前提,绝不应为了个案的真实而牺牲具有普遍性价值的程序。

惟此,才能实现法治。

否则便无法防止程序违法的屡屡发生,程序的自治性无法保证,最终必将动摇法治的基础,法治
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然也难以实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也无从保证。

(六)法官的待遇和人身保障
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就是法律的化身,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具有崇高的地位,当事人也对法官能够依据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充满期待。

法官理应给当事人以良好的形象,不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的。

而作为一个法官,如果没有经济基础,没有社会地位,很难说他会有充裕的时间与精力去研究法律,去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就是坐在审判席上,也不一定会有淡定、公平的心态,从而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受到威胁。

同时,由于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尖锐性,当事人素质高低的参差不齐,法官办案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来社会自各方面的阻碍和威胁。

一些当事人,如果自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就会对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轻则进行侮辱和谩骂,重则就进行生命威胁或人身伤害,使得有些法官有信心而没有能力或胆量去公正行使审判权。

因此,提高法官的待遇,帮助法官解决一些生活上的难题,加强法官的人身保护,也是保证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条件之一。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166页。

②③④[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2页。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⑥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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