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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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及省林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划定并分布实施的生态公益林区域。

第四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权责明确、分级管理的方针,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把生态公益林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和派驻乡(镇)的林业工作站为辖区内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主体。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资源管理机构和森林公安负责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监督和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计划财务、林业基金管理机构(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办公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生态公益林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章等级划分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区域内,根据生态区位的脆弱性和重要性划分为三个保护等级。

一级保护(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毛竹除外)、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以及生态区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生态公益林。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

二级保护(重点保护):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闽江干流源头及两岸、闽江一级支流源头及两岸、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等重要区位的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沿海基干林带。可进行必要的抚育性、更新性活动。

三级保护(一般保护):除了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在保护的前提下,可进行合理的改造,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九条规定,划定生态公益林等级区域,并与林权所有者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或下达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并完善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或林权所有单位可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序,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并负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并应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把年度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和受害率控制在5次/10万公顷和0.5‰以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好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积极进行封山育林、改善纯林的生态环境。同时,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85%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85%以上,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

第十五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早预防、早控制、早发现,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

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禁止采用炼山等破坏生态公益林地植被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划定生态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在1年内调整搬离。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发挥林政稽查队伍和林政资源管理机构在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作用,改善基础设施建设和条件,确保监督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制度的落实,从严查处破坏生态公益林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区域内除了一级保护外,可根据不同的保护等级采取相应的经营措施。

二级保护:可开展必要的抚育性、更新性活动。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区、红树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8;天然起源的阔叶林、针阔混交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天然起源的马尾松纯林和人工林,科学实验林、母树林,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伐后必须采取封育、人促、补植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沿海基干林带允许老林带更新改造。

三级保护: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内人工林,可采取带状采伐方式进行采伐,均匀分布、不开天窗,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4。一年内必须套种或补植阔叶树,逐步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在保证生态安全的前提下,使一次利用变成多次利用。

第二十条除沿海基干林带内缘起800米生态脆弱区外,其余的沿海生态公益林,可在确保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适度进行木材生产,采伐方式可采用带状采伐,在原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带。

第二十一条生态公益林中的竹林和果茶(自然保护区仅指实验区的毛竹),允许按照各自的经营要求进行正常的栽种、培育、管护、组织和采收,加工、出售,但应采取可靠的生态保护措施,竹林中散生林木疏伐强度不高于15%。

第二十二条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根据受灾情况,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

第二十三条生态公益林经营活动,由林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在其年采伐限额中实行单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经营区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林分或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五章监测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掌握生态公益林现状和动态,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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