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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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上诉人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18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日产H65WMRUELIC型三菱吉普车一辆。2001年7月12日,当原告的驾驶员钞票波驾驶该车行至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撞上公路左边护栏。护栏被撞坏,车辆严峻受损,车内乘员受伤。事发后,经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处理,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缺失费5670元,拖车费345元。由于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有缺陷而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缺失,要求判令被告收回所售汽车,退还原告的购车款391233元(其中购车款355000,车辆购置税33300元,保险及配件款2933元),赔偿经济缺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销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认为2001年7月12日该车发生的事故是由于车辆轮胎存在质量咨询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原告申请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轮胎损坏不属于轮胎质量咨询题。原告在我方购买的车辆是检验合格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上诉人路桥公司托付其单位职工蒋宁洪与被上诉人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H65WMRUELIC型三菱吉普车一台,车辆手续为原装大贸,发动机号4G18A3208,车架号JMYMRH65WXY000809,合同金额355000元,交货为2000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重庆。合同注明:1、此车为原装大贸,享受国家商检部门承诺的质量保证服务;2、如由于车辆手续为上诉人路桥公司造成一切经济缺失,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全部赔付;3、此车为零公里运输;4、该车开据210000元汽车专用发票,开据70000元综

合服务发票,另开据75000元运输发票,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路桥公司即向被上诉人销售公司支付了车款355000元,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33300元的车辆购置税。200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了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车辆,随车附有载明物资名称、型号为三菱帕杰罗吉普车1.584L/自动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物资进口证明书》,载明车辆一样项目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在交接车辆时,上诉人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共同对车辆进行了检验,蒋宁洪在载明“车况完好”内容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路桥公司购得车辆后使用的是临时牌照渝B41490。

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路桥公司驾驶员钞票波驾驶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行至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轮胎洞穿损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损坏波形护栏15米、立柱3根、托架2副等公路设施,车辆左后轮也被严峻损坏。同月十七日,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五中队作出了“重高路处字(2001)第050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治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钞票波给予一次性赔偿路产缺失5670元的行政处理,上诉人路桥公司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缴纳了全部赔偿款。车辆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为上诉人路桥公司有偿修复后,现由上诉人路桥公司使用。

原审中,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路桥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托付了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损坏的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左前轮进行了鉴定后,于2002年10月17日出具了一份讲明[轮检(2002)便检字第004号],认为轮胎因行驶过程中受机械性撞击、切割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轮胎质量咨询题。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02)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合法。原告路桥公司以被告销售公司卖出的车辆存在质量咨询题,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为

由,发动诉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所商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轮胎因行驶过程中受机械性的撞击、切割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轮胎质量咨询题”专家意见,已表明涉案车辆轮胎爆裂,不属于轮胎的质量咨询题。同时,原告路桥公司也并未主张其他事实,来证实被告销售公司所出卖的这辆H65WMRULIC型三菱吉普车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因素,或者被告销售公司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要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要求。本案受理费8790元,其他诉讼费2640元,诉讼保全费9000元,共计11430元。由原告路桥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重审中,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质量鉴定报告》[NO.2003-05,NO.L0318,(2003)国认监认字(0 05)号,(2003)量认(国)字(B0181)号],结论为:“1、该轮胎在受到外力撞击切割后,造成两个洞穿伤损坏;2、该轮胎损坏不属于轮胎质量咨询题”,该《质量鉴定报告》由高级工程师聂秋海、高级技师张新民、工程师刘启新署名。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证人、高级工程师周修学证称,鉴定所用的示意图和勘查笔录不规范,缺乏事故发生后的有关数据资料,因而仅此不能得出左前轮胎爆裂缘故的结论;左前轮爆裂是因为质量咨询题,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重审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7月12日,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在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现场勘验粗疏,未保留有关物证和资料,因此难以判定车辆轮胎当时是否受到撞击切割。专家证人周修学认为撞击切割断面和爆胎形成断面互有区不能够鉴定的意见,没有依据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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