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若干难点争点问题(高法雷继平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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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

(报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雷继平)

目录

I.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

二、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三、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

四、再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程序

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争点问题

一、借款合同效力判断的原则

(一)有效及无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

(二)生效及未生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

二、借款合同履行中的争点问题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提前还款

(三)不足清偿时的抵充顺序

(四)银行抵销权

(五)几种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

(六)违约责任

三、借款合同中的延伸债务人

(一)债权保全制度产生的延伸

(二)公司制度中的延伸

(三)企业改制中的延伸

(四)破产制度中的延伸

.担保合同纠纷中的问题

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特点

二、实务操作中常见的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

三、诉讼纠纷中保证人的通常抗辩事由

四、借贷纠纷中涉及保证期间的难点问题

.担保物权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一、物权法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修改和完善

二、物权法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衔接

(一)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后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仍然适用没有被物权法吸收的担保法的规定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冲突

(二)房产及地产仅办理一项抵押登记或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问题

(三)物权公示之公信力及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

(四)法定抵押权的优先范围

(五)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I.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人民银行,为了满足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大概是剥离了3万亿的金融不良债权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类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末已经开始在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2004年之前,通常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自己做为新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03、04年之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自己受让的不良债权进一步向社会转让,因此就引起了“一案暴富”的神话。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进一步实现不良债权转让制度的初衷,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又进一步转让的情形,作出了很大调整。

下面,我们对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的12条司法解释及对12条的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和会议纪要,作一个梳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

1、法院主管范围

金融管理公司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可能出现了已过诉讼时效、已清偿等情况,作为受让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后新的受让人)是不能按照一般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保证的一般理念,以交付的标的物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向法院请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来撤回原来的转让合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有一个政策,就是在07年对湖北省高院的一个答复,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发现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商业银行退货的,这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后新的受让人发现受让的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管辖

第一,对于一般的贷款担保保纠纷,我国法院在90年代通过各种经济合同审判中的一些批复,形成这种管辖原则,就是对于一般的借款担保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中间蕴含的基于合同履行地的法理,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就是贷款银行所在地,即商业银行的所在地。这一原则,在不良资产转让后,不能适用资产管

理公司。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债务人所在地起诉。

第二,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的,此管辖条款对于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即便约定的不是原告所在地,而是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转让之后,资产管理公司也继受商业银行在自己所在地起诉的这一便利条款。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了债权后及债务人重新约定了管辖条款,这种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

3、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一种情况是,商业银行及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任何约定的,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务,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第二种情况是,即便是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转让有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的转让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该约定也对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无效。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时可以无视这种约定条款。但对于一般的民事受让主体,就有约束力。

4、公告通知

目前为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不存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一个主体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

公告通知通常赋予了二项法律意义,一项是债权转让的告知情形,即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该债权有新的债权人。第二项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是另一种情形,在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债权之后,新的普通受让人又授权资产管理公司以资产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追收债权。学理上更认可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受让人的受托人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公告催收权利。可见,资产管理公司公告通知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极大的专属性,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时才具有公告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优势。

5、公告的时效溯及力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转让催收公告通知的时效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时。目前实践中,这种公告的时效溯及力的运用似乎走得更远,一些法官甚至认定公告通知当然的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即如果公告通知时仅通知了债务人,没有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也视为对保证人进行了通知催收,即对保证人也同样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我们知道,在连带保证责任时,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必须单独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够成诉讼时效中断。

6、利率和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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