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的教育意义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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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的教育意义及其实现

北京师范大学檀传宝

摘要:惩罚具有教育意义可以从教育史和教育思想史、文化与法规、逻辑与伦理等多方面加以证明。惩罚的教育意义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合理地使用惩罚是教师的专业权利和义务。许多对于惩罚似是而非的否定,往往是因为缺乏对惩罚款育意义的理性分析,把惩罚与惩罚的特定形式以及惩罚实施中的问题混为一谈,把惩罚之教育意义落实中的问题与惩罚之教育意义本身混为一谈。

关键词:惩罚;惩戒;教育性

近代以来,由于许多教育思想家的呼吁和教育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体罚等教育方式、方法已经成为过街老鼠。但是,人们在批判体罚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抽象的人道主义的错误认识,那就是因为对不当惩罚的过激反应而完全否定了惩罚的教育意义。在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的素质教育实践中,这一问题也日显突出。对于惩罚,已经出现了许多认识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偏颇,急需做理论上的清理,以使我们对惩罚这一教育手段或方法有比较理性的、全面的认识。

一、惩罚的教育意义

关于惩罚的教育意义,笔者认为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1.教育史和教育思想史的证明

许多教育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都对惩罚的教育意义有清醒而明确的认识、肯定。

在我国古代教育思想,尤其是禅宗的教育思想中,“当头棒喝”对人的惊醒教育作用曾经得到过特别的强调。在西方,夸美纽斯曾经在他的《大教学论》中专章论述过纪律问题。他一方面不希望“学校充满呼号与鞭挞的声音”;另一方面又明确指出:“我们可以从一个无可争辩的命题开始,就是犯了过错的人应该受到惩罚。他们之所以应受惩罚,不是由于他们犯了过错(因为做了的事情不能变成没有做),而是要使他们日后不再犯。”杜威是以主张尊重儿童而著称的现代教育思想的代表人物,但他仍然认为,“儿童是一个人,他必须或者像一个整体统一的人那样过他的生活,或者忍受失败和引起摩擦”;“儿童必须接受有关领导能力的教育,也必须接受有关服从的教育”。前苏联著名的教育学家马卡连柯也曾指出:“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这种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马卡连柯不仅将惩罚与学生的尊严感联系起来论述这一命题,而且在实践中也成功地实现了惩罚与尊重的统一。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教育学院的鲍里奇博士(G.Borich)在他的《有效教学方法》一书中强调“惩罚不能确保理想反应”,但同时也指出,我们可以“用惩罚来减少某一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倾向性”;“为了让丹尼呆在座位上,有两种选择——或惩罚他做额外作业,或奖励他从事某项兴趣盎然的活动”。鲍里奇还在该书中列举了20种针对轻微、中等和严重的违规行为的反应(主要是惩罚)方式。

因此,从教育史及教育思想史的角度看,惩罚做为一种教育手段或教育方法是可能具有正面意义的。有鉴于此,不灾简单、绝对地将惩罚与教育上的不民主、对学生的摧残等划等号。

2.文化与法制的解释

对教育中惩罚现象的解释有一定的文化性。在传统文化,尤其是在中国等东方文化中,教师常常被认为“只是执行父母的权力而已”,在执行惩罚的时候只需注意“纪律应当免去人身的因素,如同愤怒或憎恶,而应怀抱如此坦白、诚恳的目标去执行,使学生也知道是为了对他们有好处”。在这种文化形态中,往往不太在意教师对学生实施惩罚的负面作用,相反,合理的惩罚往往会被解释为教师对学生的善意、爱和尊重。这就把惩罚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了极低的程度。如果我们心平气和地审视整个人类的历史和我们自己的文化特点,注意极端个人主义价值取向的局限性,不以现代、西方价值观为惟一评判标准的话,对惩罚的教育性的认可可能会容易得多。

有关法律法规均对体罚等教育行为做出了禁止的规定。比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28条第2款规定,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当符合儿童的尊严。第38条则指出,应当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第8条第4、5款也分别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37条则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应当“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没有对(体罚等)不当处罚以外的教育性惩罚做出禁止的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与“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并不构成完全等同的关系。相反,惩戒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往往被认为是教师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权力之一。而“简单借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在理论上断然否决教师惩戒权力的存在,只能是自欺欺人,根本解决不了现存教育惩戒随意使用的问题”。

为此,应像不久前北京等地对学校事故责任认定做出具体现定,以立法形式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活动那样,给于惩戒权以认可及其行使以法律法制上的保护——这不仅是为了保护教育者,而且首先是为了保护受教育者,使之获得接受正常教育的权利。

3.逻辑与伦理的说明

首先是逻辑上的证明。

第一,没有惩罚就没有奖励。教育中所谓的“奖励”包括一般的赞许、表扬,也包括专门形式(狭义的)的奖励;“惩罚”也是既包括一般的批评,也包括较严重的处分等。其实,奖励与惩罚是1个问题的2个方面——我们用奖励来增加某一行为的发生频率,而用惩罚来减少某一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倾向性。从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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