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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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市二中院鄢勇发布时间:2009-09-07 10:38:35
基本案情:
廖某开设一发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摩某请胡某到发廓煮饭、打扫卫生等。因胡某煮饭手艺教差,廖某准备将其辞退,但考虑到有亲戚关系以及胡某自己愿意在发廓当保健师(即洗头、保健按摩等),廖某便同意胡某留在发廊做保健业务。胡某向廖某提出自己住家离发廊较远,回家时间长,为了方便请求晚上在发廊住宿,廖某考虑其实际情况准许其晚上留在发廊住宿。胡某在发廊务工期间,廖某不给胡某发放固定的报酬,其收入按胡某所做业务收入多少与廖某按比例进行分成,而各种保健业务价格由发廊事先规定。同时胡某也不是固定在该发廊务工,如周围其他发廊缺少人手时被邀请前去做保健业务。只是相对固定廖某发廓务工。某天晚上12时许,廖某发廓已没有客人了,廖某、胡某和张某等人在发廊内玩耍和闲谈,张某便让廖某回家休息。廖某回家时叫胡某二人把发廊门关好不要再做业务了,二人同意后,廖某便锁门离开发廊回家。廖某离开发廊不久附近的一发廊因生意好没有保健师,老板便来叫张某和胡某过去做保健。二人到该发廊后,胡某因故保健业务未做成便从张某处拿发廊的钥匙回去休息。张某叫胡将发廊门关好自己今晚不回去。此日早上8时许,张某回到发廊时,发现胡某死在其平时做保健业务的床上。经刑警部门侦查后认为:胡某某系他人所杀,被抢走部分现金与财物。廖某的发廊内除了保健床外无其他贵重物品,发廊内无专门的住宿设备,保健师要住宿都睡在保健床上。发廊临公路的大门安装的卷闸门,用钥匙从外面打开,案发时门锁完好,呈关闭状态,未见破坏痕迹。发廊厨房有一道用铁皮包裹的后门,设有内置锁搭扣,该门外缘没有破坏痕迹,窗户亦无破坏。胡某的父母及其女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某赔偿损失。
审判情况: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在廖某的发廊当保健师,与廖某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胡某虽不是上班时被害,但她被害时不论是值班或睡觉,都与她在发廊上班即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凶手至今未归案,原告向廖某要求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廖某某赔偿原告因胡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共计10余万元。宣判后,廖某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廖某同意胡某在自己所开设的发廊当保健师并相对固定在此从事保健业务并提供服务设施和场所并按约定支付胡某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胡某在廖某的发廊没有营业时被人杀害,虽不是直接在从
事保健雇佣劳动中遇害的,但胡某是经过廖某同意后在发廊住宿期间遇害的,与雇佣劳动活动有一定内在关系,廖某作为雇主明知其发廊不具备安全的住宿条件,而同意胡某在发廊居住,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胡某在发廊晚上停止营业休息后被他人进入发廊将其杀害有一定过错。而胡某自己亦是明知该发廊不具备安全的住宿条件而执意请求廖某同意在此居住,在晚上发廊停止营业休息之后还应其他发廊老板的邀请外出做业务,深夜回发廊时在关闭门窗时不够认真仔细,给致害人留下可乘之机,被他人进入发廊杀害,胡某的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思亦有一定关系,因此考虑到胡某某的死亡是因为外来的暴力行为所致,本案目前的具体致害人尚不明确再加上案件的一些具体情况,改判廖某适当赔偿对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二审判决。
评析:
案件主要涉及到以下的几个问题:1、廖某与胡某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2、胡某的死亡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3、作为雇主的廖某是否对雇员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与注意义务?
4、廖某是否应予赔偿?
廖某与胡某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是解决案件的首要问题。在案件中,廖某同意胡某长期在自己所开设的发廊当保健师并相对固定在此从事保健业务等,并且廖某为其提供服务设施和场所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胡某的劳动报酬。虽然廖某在支付胡某的劳动报酬上,与一些常见的支付方法有所不同,但只是当事人双方对劳动报酬支付方法方式的不同约定。故胡某与廖某之间的这一行为应认定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认为胡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廖某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若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当时廖某的发廓已经停止营业,廖某准备回家休息时叫胡某等人把发廊门关好不要再做业务了,胡某等同意后,廖某锁门离开发廊回家。后因胡某等人外出到其他发廊做保健业务。胡某因故回发廊休息,后被人发现死在其平时做保健业务的床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胡某与廖某之间虽然建立了雇佣关系,但胡某的劳务活动的范围是在廖某开设的发廊从事保健业务,而胡某在发廊停止营业之后擅自外出到其他发廊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宜回发廊休息时被他人杀害,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在案件中,廖某为胡某从事保健业务提供了服务设施等,胡某因住家与发廊相距较远,来回时间长务工不方便请求廖某允许自己在发廊留宿,廖某考虑到实际情况准许晚上在发廊住宿。作为雇主的廖某就理应对雇员在自己发廊住宿提供必要住宿条件,对住宿期间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与注意义务。
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一般是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以及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而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籍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本案件的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所规定情形,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但案件中胡某在廖某开始的发廊是被他人所杀的事实是不可非议的。从有关证据已经证明廖某所开设的发廊,尚不具备必要的住宿条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情况下,廖某作为雇主明知其发廊不具备安全的住宿条件,而同意胡某在发廊居住,胡某的住宿与雇佣活动之间有一定内在关系,廖某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对造成胡某在发廊晚上停止营业休息后被他人进入发廊致死有一定过错。同时胡某自己亦是明知该发廊不具备安全的住宿条件而执意请求雇主廖某同意在此居住,在晚上发廊停止营业休息之后还应其他发廊老板的邀请外出做业务,深夜回发廊睡觉时在关闭门窗时不够认真仔细,给致害人留下可乘之机,被他人进入发廊杀害,胡某的死亡后果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思亦有一定关系,其本身存在重大的过失。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廖某对损害后果给予适当赔偿并无不当。
结语:
在雇佣过程中雇主要求雇员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必须给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环境。如安全的场所、完善的设施等,以保障雇员不受到损害。雇员得到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二产生的,而是基于民法的有关规定。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不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损害时,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雇员经雇主同意在雇佣活动的工作场所住宿,因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