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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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问题的思考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吸毒不仅损害人的生命健康,而且会带来诸如犯罪率升高、影响治安秩序等社会问题。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的频繁发生以及配合国家加强打击毒品犯罪力度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容留吸毒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检察实务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了种种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学界关于吸毒是否入罪的争论进行思考,力求找出一些克服现实困境的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作为一种处罚较轻的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日益上升的趋势,同时容留吸毒为毒品犯罪推波助澜,确有严厉打击的必要。

然而,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存在打击错位、追诉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相关理论难题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为遏制毒品犯罪的猖獗,理论界还有呼吁吸毒入罪的建议,这些复杂的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思考,以找出方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处理容留吸毒犯罪存在的问题(1)刑法对容留的规定不周延导致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罪名的描述,根据对罪状的分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状应当属于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名称没有描述具体特征,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但这毕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司法实践中对于容留的理解并不是没有争议的。

容留的本意是容纳收留,
容留至少应当包含两种意思,一是提供场所,二是提供场所和其它帮助。

吸毒须有场所、毒品吸毒工具,如果行为人独自提供全部条件,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没问题的。

但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比如甲乙丙相约吸毒,甲提供场所,乙提供工具,丙购买毒品,这三人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各自对促成吸毒这一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几乎是相同的,如果将容留仅仅理解为提供场所,那么只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吸毒行为的处罚畸轻,这显然是有些不妥的,反之如果容留包括提供其它便利条件则还可以追究乙、丙的刑事责任,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不管这两种对容留的理解取哪一种,容留至少应当包括提供场所,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空间可不可以构成场所?场所是不是必须作为一个有形的实体而存在,或者是不是必须与外界有绝对的隔离,这显然是值得进一步深究的。

(2)存在打击错位的情况朋友之间请吸毒品是否就是容留吸毒?刑法中未将吸食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容留吸毒的行为却予以刑事处罚,立法的本意是注重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重点是非法开设的烟馆等营利性场所,否则就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将朋友之间在处所内请吸毒品的行为当成容留犯罪,实际上,娱乐场所为容留他人吸毒案的高发区,相对朋友之间的吸毒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但却打击不力,片面打击朋友之间请吸毒品行为,明显有些打击错位,很难做到罚当其罪,有违立法初衷。

(3)追诉标准不统一理论上,容留一人吸食毒品一次就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很明显就容留他人吸毒有着一般违
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并不是任何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构成犯罪。

容留一人次吸毒和容留多人次吸毒、容留成年人吸毒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在定量分析上肯定是有所不同的,容留他人吸毒达到何种程度或具有何种情节才会作为犯罪处理应该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目前为止还没有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出台统一而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这就导致了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做法。

二、容留吸毒入刑与吸毒不入刑合理性的分析
在容留吸毒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些问题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比如,在上述分析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甲乙丙相约吸毒,甲提供场所,乙提供工具,丙购买毒品,这三人在主观过错程度和对促成吸毒的作用上几乎是相同的,实践中却只处罚甲的容留行为,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有些偏颇,另外,朋友之间的请吃毒品只处理提供场所的一方,似乎也总是让人逻辑上有些混乱。

这就引出了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吸毒是否应该入刑。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旗帜鲜明的观点,一是赞同吸毒入刑,另一种是反对将吸毒纳入刑法。

第一种观点是赞同在刑法中增加吸毒罪。

主要理由包括:(1)吸食、注射毒品现象已蔓延全国,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设立吸毒罪是抑制毒品犯罪的有效途径。

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可以威慑吸食毒品的人,有效地减少吸毒者,缩小毒品的消费市场,减少毒品犯罪。

吸毒刺激着毒品走私、制造、贩运及黑市交易日益猖獗。

打击毒品犯罪,仅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最终赢利者为打击对象是不够的,必须堵住毒源,截断毒流,消除毒害,才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要控制毒品犯罪,尤其是控制毒品销售,打击毒品的消费活动则是必不可少的。

(2)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纵观当今世界各
国的刑事立法和禁毒法规,吸毒是最复杂的社会问题之一,各国政府对吸毒都设有一套防范、控制、矫正措施,有些国家的法律直接将吸毒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意大利等,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也将吸毒规定为犯罪。

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一贯立场。

我国对于买卖、持有毒品都规定了刑罚,如果不将吸毒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就会失去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也有悖于运用刑罚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

(3)从反毒品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把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反毒品合作。

同时,设立吸毒罪是对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吸毒的有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对吸毒者予以教育、治疗和必要的行政处罚,但是只将吸毒行为列入一般性的违法行为,没有列入犯罪,处罚偏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吸毒行为纳入其处罚范围。

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预防犯罪,那么就应将其规定为犯罪。

要实施全面禁毒就应加强禁吸的打击力度,对在教育、治疗、行政处罚下仍然吸食毒品者加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反对将吸毒纳入刑法。

主要理由有:(1)吸毒行为没有侵害法益。

单纯的吸毒行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侵犯,其一,从吸毒行为对外界造成的影响来看:,吸毒行为仅是引发犯罪后果的间接原因。

吸毒行为虽然能够诱使吸食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明确一点,即吸毒行为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二,从吸毒行为自身来看,吸毒可以使吸食者身心遭到严重的摧残,但这种摧残仅限于吸食者自身。

换句话说,吸毒行为只是吸食者不求上进、自甘堕落的表现,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

(2)吸毒行为不应入罪化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意。

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其以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为手段,故对其适用更应加以谨慎对待,这也是人类社会的共识。

当一种制裁或
措施直接或潜在地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时,立法者是不能随心所欲的。

因为,宪法中有关刑罚刑事责任以及有关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不论对立法时规定刑罚,或是对实践中适用刑罚来说,都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没有侵犯法益的吸毒行为不应当用刑罚加以制裁。

(3)吸毒行为不应入罪化与保障人权的世界潮流相符。

在当今人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保证公民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发展和丰富公民基本人权的内容,为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创造更好的条件是时代潮流。

同时,人权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除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也逐步得到认同,这其中就包括个体自残的权利。

毒品会使吸食者身形憔悴、形容枯竭、精神受到摧残,无异于一种自残的行为,但这毕竟也是行为人自由处分权体现。

吸毒自残的行为不能说没有违背丝毫的社会伦理,但刑法不应将此轻微违反社会伦理的行为定罪处罚。

三、完善容留吸毒罪和吸毒的法律适用
(一)科学确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此种故意应该包括间接故意,对于旅馆业、娱乐业经营管理者,因负有保持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秩序的法定责任,当看见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吸毒而没有强行令其离开或采取报警等措施的,则视为没有履行制止义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场所界定问题,应采取广义的场所概念,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即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就足以构成场所,因此,场所并不一定要求是比较固定的或具有规模性的,行为人临时取得控制权的包厢或汽车等,也可以构成本罪的场所。

当毒品提供者与场所提供者不一致时,毒品提供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共同犯
罪的帮助犯。

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的行为,才属于帮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因此,就本罪而言,是否追究毒品无偿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的行为,仅是无偿提供毒品不属于对提供场所有客观帮助,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

(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设定追诉标准
某一行为是否需要刑罚评价刑罚轻重如何确定,应当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

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根据事实情节存在违法和犯罪的区别,对于轻微的容留行为,应根据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实行行政处罚,不宜以犯罪论处,否则,打击面过大,不仅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不了应有的社会效果,也不能与禁毒法相衔接。

实践中,一年内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一次容留三人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考虑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入罪,不仅要有质的要求,还要有量的强化,通过次数、人数的合理设定,将相当一部分偶然、临时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排除在刑法评价之外。

同时,这也应该存在若干例外,当行为人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大,追诉时可不受一次容留三人的限定;当容留吸毒行为导致吸毒者因吸食毒品发生重伤死亡的,如吸毒者因吸食大量毒品产生幻觉后跳楼自杀,说明容留吸毒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追诉时可不受人数或次数的限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追诉时可适当放宽标准;对容留近亲属吸毒的,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容留近亲属吸毒更多的是出于亲情或无可奈何,对这些人处以刑罚既有悖人之常情,也不符合刑罚谦抑性。

(三)目前我国的吸毒行为屡禁不止,并且吸毒问题日益严重。

吸毒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吸毒不仅损害人类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而且会引起犯罪率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吸毒行为作了犯罪化的处理。

而反观我国现行的对吸毒行为的立法规定,仅仅把吸毒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但是收效甚微,吸毒人员并无减少。

故有必要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己有的吸毒犯罪化规定,从而完善我国治理吸毒行为的立法规定,将吸毒行为犯罪化,这对于减少毒品对人们的身心伤害,增强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控制力度,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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